法定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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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訴訟代理人,是指根據法律規定代理無訴訟行為能力的當事人進行民事訴訟活動的人。法律賦予法定訴訟代理人的權限,稱為法定訴訟代理權

法定訴訟代理是為無訴訟行為能力人在法律上設立的一種代理制度,其適用于被代理人是無訴訟行為能力人的情形。

特徴

法定訴訟代理人有以下幾個特點:

一、法定訴訟代理人的代理權源於法律的直接規定。

法定訴訟代理權因法律直接的規定而當然產生,不存在當事人授權的問題,也不受當事人意志的制約。

二、法定訴訟代理人代理的對象僅為無訴訟行為能力人。

法定訴訟代理制度設立的目的在於專門為無訴訟行為能力人提供法律救濟,對有訴訟行為能力的當事人來說,他可以依自己的意志親自參加訴訟或委託訴訟代理人代為訴訟,而無須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

三、法定訴訟代理人的範圍限於對當事人享有親權和監護權的人。

關於親權人和監護人的範圍,《民法通則》有明確規定,超出法律規定範圍以外的人一般不能擔任法定訴訟代理人。

四、法定訴訟代理人的代理權既是一項權利,又是一項義務。

一方面,在無訴訟行為能力人涉訟時,親權人或監護人有權依法以法定訴訟代理人的身份參加訴訟,這是法律賦予他們的權利;另一方面,為了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在上述情況下,法律又要求親權人或監護人必須代為訴訟,這既是他們對被代理人應盡的義務,也是對社會應盡的義務。

法定訴訟代理與法定代理

法定訴訟代理制度與民法上的法定代理制度都是法律為行為能力欠缺者所設立的救濟制度,二者在代理的對象和代理人的範圍上完全一致,兩種代理權產生和消滅的原因也基本相同。在一定意義上甚至可以將前者視為後者在訴訟領域的延伸。

但法定訴訟代理制度與民事代理制度畢竟是兩種不同性質的代理制度,前者受民事訴訟法調整,代理當事人所實施的是民事訴訟法律行為;後者則受民事實體法調整,代理當事人所實施的是民事法律行為。這就決定了兩種制度各有其獨立的功能和價值,而不能相互代替。

代理權限

法定訴訟代理是一種全權代理。

法定訴訟代理人的代理權限非常廣泛,凡是被代理人享有的訴訟權利,他都有權代為行使;凡是被代理人應履行的訴訟義務,他都應當代為履行。在訴訟中,法定訴訟代理人既有權代為處分當事人的訴訟權利,如起訴、上訴、提起反訴等;也有權代為處分當事人的實體權利,如承認或放棄訴訟請求、達成調解協議等。

但這並不是說法定訴訟代理權不受任何限制,法定訴訟代理人所實施或接受的訴訟行為,須以不損害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為前提,否則就要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訴訟地位

在民事訴訟中,法定訴訟代理人處於與當事人相類似的訴訟地位。被代理人的一切訴訟行為,均由法定訴訟代理人代為實施;法院和對方當事人所為的訴訟行為,也由其代為接受。其所實施或接受的訴訟行為,均視為當事人的行為,與當事人的訴訟行為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儘管法定訴訟代理人與當事人的地位非常相近,但其畢竟不是當事人。法定訴訟代理人不是實體權利的享有者和實體義務的承擔者;其不能直接以自己的名義進行訴訟;訴訟的法律後果也不由其承擔,而是歸屬於當事人;在訴訟進行中,如果法定訴訟代理人死亡或不能行使代理權,只能導致訴訟中止,而不能終結訴訟。

因此,我們或許可以將法定訴訟代理人視為當事人的替身,但無論如何不能將其視為當事人。

對法定訴訟代理人的指定

無訴訟行為能力人的法定訴訟代理人由其監護人擔任(《民訴法》第57條),《民法通則》第16條和第17條對監護人的順序和範圍又作了明確規定,因此,通常情況下,法定訴訟代理人不需要再通過法院專門指定。但訴訟實踐紛繁複雜,在法定代理人之間相互推諉代理責任等特殊情況下,究竟由誰擔任法定訴訟代理人,可能處於懸而未決或爭執狀態。此時,為使無訴訟行為能力人的合法權益得到及時、有效的保護,需要通過法院的指定使法定訴訟代理人得以明確。

法定訴訟代理權的取得和消滅

法定訴訟代理權源於民事實體法所規定的親權或監護權。在具體的訴訟活動中,法定訴訟代理人在代理訴訟時,須向法院提交有關身份及監護關係證明,以便法院對其代理權予以審查、確認。

法定訴訟代理權的存在有其客觀基礎,引起法定訴訟代理權消滅的原因有以下幾種:

  1. 法定訴訟代理人死亡或喪失訴訟行為能力。
  2. 被代理的當事人取得或恢復了訴訟行為能力。如被代理的未成年當事人成年或被代理的患有精神病的當事人痊癒。
  3. 法定訴訟代理人喪失了對當事人的親權或監護權。如基於收養或婚姻關係而發生的親權或監護權,隨著婚姻或收養關係的解除而歸於消滅,又如法定訴訟代理人被法院依法撤銷了監護資格。
  4. 被代理的當事人死亡。

此外,法定訴訟代理權雖未消滅,但在以下特定類型的訴訟中不得行使:

  1. 未成年人訴監護人不作為損害賠償之訴;
  2. 未成年人訴監護人侵權賠償之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