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诉讼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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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诉讼代理人,是指根据法律规定代理无诉讼行为能力的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活动的人。法律赋予法定诉讼代理人的权限,称为法定诉讼代理权

法定诉讼代理是为无诉讼行为能力人在法律上设立的一种代理制度,其适用于被代理人是无诉讼行为能力人的情形。

特徴

法定诉讼代理人有以下几个特点:

一、法定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权源于法律的直接规定。

法定诉讼代理权因法律直接的规定而当然产生,不存在当事人授权的问题,也不受当事人意志的制约。

二、法定诉讼代理人代理的对象仅为无诉讼行为能力人。

法定诉讼代理制度设立的目的在于专门为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提供法律救济,对有诉讼行为能力的当事人来说,他可以依自己的意志亲自参加诉讼或委托诉讼代理人代为诉讼,而无须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

三、法定诉讼代理人的范围限于对当事人享有亲权和监护权的人。

关于亲权人和监护人的范围,《民法通则》有明确规定,超出法律规定范围以外的人一般不能担任法定诉讼代理人。

四、法定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权既是一项权利,又是一项义务。

一方面,在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涉讼时,亲权人或监护人有权依法以法定诉讼代理人的身份参加诉讼,这是法律赋予他们的权利;另一方面,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上述情况下,法律又要求亲权人或监护人必须代为诉讼,这既是他们对被代理人应尽的义务,也是对社会应尽的义务。

法定诉讼代理与法定代理

法定诉讼代理制度与民法上的法定代理制度都是法律为行为能力欠缺者所设立的救济制度,二者在代理的对象和代理人的范围上完全一致,两种代理权产生和消灭的原因也基本相同。在一定意义上甚至可以将前者视为后者在诉讼领域的延伸。

但法定诉讼代理制度与民事代理制度毕竟是两种不同性质的代理制度,前者受民事诉讼法调整,代理当事人所实施的是民事诉讼法律行为;后者则受民事实体法调整,代理当事人所实施的是民事法律行为。这就决定了两种制度各有其独立的功能和价值,而不能相互代替。

代理权限

法定诉讼代理是一种全权代理。

法定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权限非常广泛,凡是被代理人享有的诉讼权利,他都有权代为行使;凡是被代理人应履行的诉讼义务,他都应当代为履行。在诉讼中,法定诉讼代理人既有权代为处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如起诉、上诉、提起反诉等;也有权代为处分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如承认或放弃诉讼请求、达成调解协议等。

但这并不是说法定诉讼代理权不受任何限制,法定诉讼代理人所实施或接受的诉讼行为,须以不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前提,否则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诉讼地位

在民事诉讼中,法定诉讼代理人处于与当事人相类似的诉讼地位。被代理人的一切诉讼行为,均由法定诉讼代理人代为实施;法院和对方当事人所为的诉讼行为,也由其代为接受。其所实施或接受的诉讼行为,均视为当事人的行为,与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尽管法定诉讼代理人与当事人的地位非常相近,但其毕竟不是当事人。法定诉讼代理人不是实体权利的享有者和实体义务的承担者;其不能直接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诉讼的法律后果也不由其承担,而是归属于当事人;在诉讼进行中,如果法定诉讼代理人死亡或不能行使代理权,只能导致诉讼中止,而不能终结诉讼。

因此,我们或许可以将法定诉讼代理人视为当事人的替身,但无论如何不能将其视为当事人。

对法定诉讼代理人的指定

无诉讼行为能力人的法定诉讼代理人由其监护人担任(《民诉法》第57条),《民法通则》第16条和第17条对监护人的顺序和范围又作了明确规定,因此,通常情况下,法定诉讼代理人不需要再通过法院专门指定。但诉讼实践纷繁复杂,在法定代理人之间相互推诿代理责任等特殊情况下,究竟由谁担任法定诉讼代理人,可能处于悬而未决或争执状态。此时,为使无诉讼行为能力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及时、有效的保护,需要通过法院的指定使法定诉讼代理人得以明确。

法定诉讼代理权的取得和消灭

法定诉讼代理权源于民事实体法所规定的亲权或监护权。在具体的诉讼活动中,法定诉讼代理人在代理诉讼时,须向法院提交有关身份及监护关系证明,以便法院对其代理权予以审查、确认。

法定诉讼代理权的存在有其客观基础,引起法定诉讼代理权消灭的原因有以下几种:

  1. 法定诉讼代理人死亡或丧失诉讼行为能力。
  2. 被代理的当事人取得或恢复了诉讼行为能力。如被代理的未成年当事人成年或被代理的患有精神病的当事人痊愈。
  3. 法定诉讼代理人丧失了对当事人的亲权或监护权。如基于收养或婚姻关系而发生的亲权或监护权,随著婚姻或收养关系的解除而归于消灭,又如法定诉讼代理人被法院依法撤销了监护资格。
  4. 被代理的当事人死亡。

此外,法定诉讼代理权虽未消灭,但在以下特定类型的诉讼中不得行使:

  1. 未成年人诉监护人不作为损害赔偿之诉;
  2. 未成年人诉监护人侵权赔偿之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