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決定再審 (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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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決定再審,係民事再審發動方式之一。《民訴法》規定,法院發現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調解書確有錯誤,基於審判監督權應當決定對案件再行審理

對象

提起再審的對象是法院製作的生效的民事判决書、裁定書、調解書。本級和下級法院經過訴訟程序製作的生效的民事判决書和民事調解書,只要確有錯誤,均是法院提起再審的對象。

如果是尚未生效的判決、裁定、調解書確有錯誤的,應當通過上訴程序來糾正,而不能提起再審程序。

根據2012年修改的民事訴訟法和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可以提起再審的民事裁定,僅限於不予受理的裁定、駁回起訴的裁定和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的裁定。

決定再審事由

生效裁判確有錯誤,這是《民訴法》第198條對法院提起再審事由的限制。

法院對民事案件作出判决,一經宣告或送達,就具有約束力,不得隨意撤銷、變更。只有在法院確定原審裁判確有錯誤時,方能依職權提起再審。確有錯誤,是指原審裁判在事實認定、法律適用和程序運行中有重大缺陷,導致裁判結果的不公正。

此外,當事人未申請再審、檢察院未發動再審的案件,法院發現原判決、裁定、調解書有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等確有錯誤情形的,應當依照《民訴法》第198條的規定提起再審(《審判監督解釋》第30條)。

法院享有獨立的審判監督權,在發現原生效裁判或調解協議有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等錯誤情形時,應當提起再審,不以當事人申請再審或人民檢察院抗訴爲前置條件,但當事人的申訴控告和人民檢察院的檢察建議,可以作爲法院發現原審裁判是否存在錯誤的綫索和憑據。

時間與次數限制

法院基於審判監督權提起再審,不受時限的限制,只要發現原審法律文書確有錯誤後,均可以提起。但爲了確保司法的終局性和安定性,根據司法解釋的規定,在同一案件中,法院對本院生效裁判提起再審的次數,以及上級法院提起再審後指令或指定同一下級法院再審的次數,一般限於一次。

主體

根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對民事案件基於審判監督權提起再審的人或機關是:各級法院院長及審判委員會、上級法院及最高人民法院。

提起再審的主體不同,相應地提起再審的程序也不盡相同。

程序

由於有權提起再審程序的法定機關、組織和人員不同,提起再審程序的方法和步驟也不一樣。根據《民訴法》的規定,法院提起再審的程序有:

本院院長及審判委員會對本院裁判提起再審

按照我國現行法律的規定,各級法院中享有審判監督權的是法院院長和審判委員會,他們對本院審判人員和合議庭的審判工作進行監督。因此,當本院院長發現本院已生效的判決、裁定、調解書確有錯誤,需要再審的,應當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審判委員會認爲符合再審條件,决定再審的案件,應當作出提起再審裁定書,另行組成合議庭對案件再審。

上級法院提起再審

根據法律規定,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的審判工作享有審判監督權。因此,上級法院發現轄區內的下級法院的生效判決、裁定確有錯誤,有權提起再審。應予再審的,即可製作提起再審裁定書。提起再審裁定書中應當注明再審案件的審理法院,既可以調取案卷自行審理(提審),也可以指令或指定下級法院再審。

最高人民法院提起再審

最高人民法院是國家的最高審判機關,對地方各級法院的審判工作享有審判監督權。因此,最高人民法院發現地方各級法院已生效的判決、裁定確有錯誤時,應當行使審判監督權,根據具體情況決定將案件提到本院自行審判,或者指令下級法院再審。自己提審時,應在提審的裁定中同時寫明中止原判決、裁定的執行,並向原審法院調取案卷,進行再審;指令下級法院再審的,下級法院接到指令後,應當依法再審,並將審判結果上報最高人民法院。

法院決定再審制度之存廢

很多學者提出,法院主動提起再審違背了民事訴訟程序的基本規律,也與其作為審判機關的性質不符。而且,我國司法實踐中再審制度所顯露的諸多弊端也與法院具有決定再審的職權有關。概括言之,法院主動發起再審,存在以下缺陷:

  1. 違背了民事訴訟“不告不理”的基本規律,過度干預了當事人的處分權;
  2. 違反裁判中立原則和訴審分離原則,造成裁判突襲,損及程序保障;
  3. 與設立民事訴訟的目的背道而馳,因為法院主動提起再審的案件也許不再為當事人所爭執,當事人可能已甘願接受先前確定判決的結果,糾紛已不復存在;
  4. 審判權過度擴張,造成當事人申請再審權利的虛化和旁落;
  5. 違背了判決效力的基本理論,即判決一旦作出,就對法院產生羈束力,縱使判決有瑕疵,也不得由法院自行廢棄或變更;
  6. 為無限再審提供了可能,造成終局判決無終局的局面;
  7. 為現實中當事人反復申訴、纏訟不休提供了制度基礎,因為這將使當事人很容易想到、往往也不得不利用這一制度達到再審目的——如果申請再審期限已過或其他原因造成申請再審不被接受的。

遍觀世界法治發達國家的立法經驗,也未見有法院主動提起再審的規定。

實際上,即使在具體內容上觀點有別,也仍然可以說在理論界對於取消法院提起再審的職權、保障當事人申請再審的權利和限制檢察院的抗訴已經是共識。實務部門也就如何認識和規範法院在再審啟動中的作用進行了積極的探索,例如,最高人民法院確定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和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為審判監督制度改革的試點法院,決定在這兩個法院率先開展較大幅度的審判監督制度改革,從上述兩個法院各自出臺的有關審判監督制度的規範性文件來看,當事人的申請再審被置於比較顯要的地位,而相對弱化了法院的職權作用。無疑,這代表了我國再審制度完善的方向。

參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