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决定再审 (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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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决定再审,系民事再审发动方式之一。《民诉法》规定,法院发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确有错误,基于审判监督权应当决定对案件再行审理

对象

提起再审的对象是法院制作的生效的民事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本级和下级法院经过诉讼程序制作的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和民事调解书,只要确有错误,均是法院提起再审的对象。

如果是尚未生效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确有错误的,应当通过上诉程序来纠正,而不能提起再审程序。

根据2012年修改的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提起再审的民事裁定,仅限于不予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裁定和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裁定。

决定再审事由

生效裁判确有错误,这是《民诉法》第198条对法院提起再审事由的限制。

法院对民事案件作出判决,一经宣告或送达,就具有约束力,不得随意撤销、变更。只有在法院确定原审裁判确有错误时,方能依职权提起再审。确有错误,是指原审裁判在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和程序运行中有重大缺陷,导致裁判结果的不公正。

此外,当事人未申请再审、检察院未发动再审的案件,法院发现原判决、裁定、调解书有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确有错误情形的,应当依照《民诉法》第198条的规定提起再审(《审判监督解释》第30条)。

法院享有独立的审判监督权,在发现原生效裁判或调解协议有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错误情形时,应当提起再审,不以当事人申请再审或人民检察院抗诉为前置条件,但当事人的申诉控告和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建议,可以作为法院发现原审裁判是否存在错误的线索和凭据。

时间与次数限制

法院基于审判监督权提起再审,不受时限的限制,只要发现原审法律文书确有错误后,均可以提起。但为了确保司法的终局性和安定性,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在同一案件中,法院对本院生效裁判提起再审的次数,以及上级法院提起再审后指令或指定同一下级法院再审的次数,一般限于一次。

主体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民事案件基于审判监督权提起再审的人或机关是:各级法院院长及审判委员会、上级法院及最高人民法院。

提起再审的主体不同,相应地提起再审的程序也不尽相同。

程序

由于有权提起再审程序的法定机关、组织和人员不同,提起再审程序的方法和步骤也不一样。根据《民诉法》的规定,法院提起再审的程序有:

本院院长及审判委员会对本院裁判提起再审

按照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各级法院中享有审判监督权的是法院院长和审判委员会,他们对本院审判人员和合议庭的审判工作进行监督。因此,当本院院长发现本院已生效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确有错误,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审判委员会认为符合再审条件,决定再审的案件,应当作出提起再审裁定书,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案件再审。

上级法院提起再审

根据法律规定,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审判工作享有审判监督权。因此,上级法院发现辖区内的下级法院的生效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有权提起再审。应予再审的,即可制作提起再审裁定书。提起再审裁定书中应当注明再审案件的审理法院,既可以调取案卷自行审理(提审),也可以指令或指定下级法院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提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是国家的最高审判机关,对地方各级法院的审判工作享有审判监督权。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发现地方各级法院已生效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时,应当行使审判监督权,根据具体情况决定将案件提到本院自行审判,或者指令下级法院再审。自己提审时,应在提审的裁定中同时写明中止原判决、裁定的执行,并向原审法院调取案卷,进行再审;指令下级法院再审的,下级法院接到指令后,应当依法再审,并将审判结果上报最高人民法院。

法院决定再审制度之存废

很多学者提出,法院主动提起再审违背了民事诉讼程序的基本规律,也与其作为审判机关的性质不符。而且,我国司法实践中再审制度所显露的诸多弊端也与法院具有决定再审的职权有关。概括言之,法院主动发起再审,存在以下缺陷:

  1. 违背了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基本规律,过度干预了当事人的处分权;
  2. 违反裁判中立原则和诉审分离原则,造成裁判突袭,损及程序保障;
  3. 与设立民事诉讼的目的背道而驰,因为法院主动提起再审的案件也许不再为当事人所争执,当事人可能已甘愿接受先前确定判决的结果,纠纷已不复存在;
  4. 审判权过度扩张,造成当事人申请再审权利的虚化和旁落;
  5. 违背了判决效力的基本理论,即判决一旦作出,就对法院产生羁束力,纵使判决有瑕疵,也不得由法院自行废弃或变更;
  6. 为无限再审提供了可能,造成终局判决无终局的局面;
  7. 为现实中当事人反复申诉、缠讼不休提供了制度基础,因为这将使当事人很容易想到、往往也不得不利用这一制度达到再审目的——如果申请再审期限已过或其他原因造成申请再审不被接受的。

遍观世界法治发达国家的立法经验,也未见有法院主动提起再审的规定。

实际上,即使在具体内容上观点有别,也仍然可以说在理论界对于取消法院提起再审的职权、保障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权利和限制检察院的抗诉已经是共识。实务部门也就如何认识和规范法院在再审启动中的作用进行了积极的探索,例如,最高人民法院确定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和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为审判监督制度改革的试点法院,决定在这两个法院率先开展较大幅度的审判监督制度改革,从上述两个法院各自出台的有关审判监督制度的规范性文件来看,当事人的申请再审被置于比较显要的地位,而相对弱化了法院的职权作用。无疑,这代表了我国再审制度完善的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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