混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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混淆行爲,是指經營者在市場經營活動中,以種種不實手法對自己的商品或服務作虛假表示、說明或承諾,或不當利用他人的智力勞動成果推銷自己的商品或服務,使用戶或者消費者産生誤解,擾亂市場秩序、損害同業競爭者的利益或者消費者利益的行爲。

類型

根據反不正當競爭法第5條的規定,下列行爲均屬於混淆行爲:

  1. 假冒他人的註冊商標。
  2. 與知名商品相混淆。
  3. 擅自使用他人的企業名稱或姓名,引人誤認爲是他人的商品。
  4. 僞造、冒用各種質量標志和産地的行爲。

假冒他人的註冊商標

註冊商標權知識産權的重要權利之一。商標法對註冊商標權的內容、行使方式、保護範圍作了專門規定。

反不正當競爭法將假冒他人的註冊商標作爲不正當競爭行爲予以禁止,其立法意圖是編織更嚴密的法網,使這種行爲受到來自商標法和反不正當競爭法兩方面的防範和制裁。因此,在法律責任上,反不正當競爭法規定對此種行爲依據商標法加以處罰。若不能適用商標法制裁,而行爲人確實對他人註冊商標造成損害的,可依據反不正當競爭法追究法律責任。

與知名商品相混淆

根據反不正當競爭法第5條規定,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稱、包裝、裝潢,或者使用與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稱、包裝、裝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購買者誤認爲是該知名商品的,構成不正當競爭行爲。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5年7月6日發佈《關於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稱、包裝、裝潢的不正當競爭行爲的若干規定》,對保護知名商品作出了全面細緻的規定。

  • 所謂「知名商品」,是指在市場上具有一定知名度,爲相關公衆所知悉的商品。
  • 所謂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稱,是指知名商品獨有的與通用名稱有顯著區別的商品名稱。

法律、行政規章之所以對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稱、包裝、裝潢進行保護,是因爲商品特有的名稱、包裝、裝潢是權利人創造性勞動的成果,在使用過程中,權利人投入一定的人力財力進行宣傳,才使其由普通商品成爲知名商品。他人擅自製造、使用、銷售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稱、包裝、裝潢,目的在於利用其良好的商品信譽和一定的知名度推銷自己的商品或牟取其他非法利益,其不正當性是顯而易見的。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稱、包裝、裝潢的歸屬,在有多人主張權利時,應當依照使用在先的原則予以認定。

擅自使用他人的企業名稱或姓名,引人誤認爲是他人的商品

企業名稱及自然人個人的姓名,是其擁有者最具特色的、最基本的識別性符號。企業名稱權姓名權是受法律保護的人格權中重要的組成部分。在市場經營活動中,企業名稱和生産經營者的姓名是區分商品生産者、經營者或服務的提供者來源的重要標志,它能反映出該企業或該生産經營者的商品聲譽及商業信譽。

他人若要使用(無論出於什麽目的)必須取得合法所有人的書面同意。擅自使用行爲不僅侵犯他人的合法在先權利,也是對消費者的欺騙,對市場競爭規則的破壞。因此,反不正當競爭法予以明文禁止。

僞造、冒用各種質量標志和産地的行爲

根據有關法律和行政規章的規定,我國質量標志主要包括産品質量認證標志名優標志。反不正當競爭法第5條第4項禁止「僞造産地」中「産地」一詞,其外延顯然大於「原産地名稱」而更接近「地理標志」。

要件

混淆行爲表現形式雖多種多樣,反不正當競爭法擇其要者列舉出四種明文禁止。概括其行爲要點如下:

  1. 該行爲的主體是從事市場交易活動的經營者。不是經營者,不構成此行爲的主體(如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其特殊的身份進行欺騙行爲,不屬於該法規範的對象)。
  2. 經營者在市場經營活動中,客觀上實施了反不正當競爭法第5條禁止的不正當競爭手段,如假冒他人企業名稱,仿冒國家名優標志,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稱、包裝、裝潢,僞造産地名稱等。其實質在於盜用他人的勞動成果,利用其良好的商品聲譽或者商業信譽爲自己牟取非法利益。
  3. 經營者的欺騙性行爲已經或足以使用戶或消費者誤認,亦即這種欺騙行爲達到了較爲嚴重的程度。

法律責任

行政及刑事責任

反不正當競爭法第21條針對第5條所列不正當競爭行爲作出了相應的行政處罰規定,具體分爲兩種情況:

  1. 根據第21條第1款的規定,經營者利用該法第5條所禁止的不正當競爭手段從事市場交易的,對第一、三、四種行爲,依照商標法産品質量法的規定處罰。
  2. 對第二種行爲,第21條第2款規定,監督檢查部門應責令停止違法行爲,沒收違法所得,可視情節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吊銷營業執照]];銷售僞劣産品,構成犯罪的,應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民事賠償責任

根據該法第20條的規定,其他經營者的合法權益受到上述不正當競爭行爲損害的,可以提起侵權訴訟,以便獲得賠償。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因上述不正當競爭行爲受到損害的,可以依照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請求法律救濟。

參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