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權代理 (狹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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狹義的無權代理,是指行爲人不僅沒有代理權,也沒有使第三人信其有代理權的表徵,而以本人的名義所爲之代理,即不屬於表見代理的未授權之代理、越權代理、代理權終止後的代理的情形。

類型

  1. 未授權之無權代理。指既沒有經委託授權,又沒有法律上的根據,也沒有法院或者主管機關的指定,而以他人名義實施民事法律行爲之代理。
  2. 越權之無權代理。指代理人超越代理權限範圍而進行代理行爲。
  3. 代理權消滅後之無權代理。指代理人因代理期限屆滿或者約定的代理事務完成甚至被解除代理權後,仍以被代理人的名義進行的代理活動。

效果

本人的追認權和拒絕權

民法通則第66條規定本人的追認權拒絕權,且拒絕權須以明示方式表示,默示則視爲追認。追認是本人接受無權代理之行爲效果的意思表示。追認權與拒絕權只需本人一方意思表示即生效,故屬於形成權。無權代理經追認溯及行爲開始對本人生效,本人拒絕追認的,無權代理效果由行爲人自己承受。

合同法第48條第2款的規定與民法通則的規定不同:相對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1個月內予以追認。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視爲拒絕追認。合同被追認之前,善意相對人有撤銷的權利。撤銷應當以通知的方式作出。第47條第2款對法定代理也作了相同的規定。合同法的規定的特點,一是規定了追認權或拒絕權經催告後行使的期間,二是本人未作表示的,視爲拒絕,這一點與民法通則規定的「不作否認表示的,視爲同意」正好相悖。

對於民法通則與合同法的碰撞,在狹義無權代理爲訂立合同的,應根據新法優於舊法的原則,適用合同法的規定。

相對人的催告權和撤銷權

催告是相對人請求本人於確定的期限內作出追認或拒絕的意思表示;撤銷是相對人確認無權代理爲無效的意思表示。催告權撤銷權只需相對人一方意思表示即生效,故屬於形成權。合同法第47、48條對法定代理和委託代理都作了規定:合同被追認之前,善意相對人有撤銷的權利。撤銷應當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對於無權代理行爲,從效力未定至效力確定,本人有權利,相對人也應有權利。否則,本人未置可否,相對人若信其默認時,本人又拒絕了,對相對人頗爲不利。撤銷權旨在保護善意相對人利益,故須是善意相對人才得享有,若是相對人惡意,就有「串通」之嫌,適用前述濫用代理權的規定。

行為人與本人之間的無因管理或損害賠償之債

行爲人之無權代理行爲如確是爲「本人之利益計算」,且符合無因管理法律要件時,在本人與行爲人之間可構成無因管理之債;反之,如造成本人損害的,在本人與行爲人之間發生損害賠償之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