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養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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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養費,乃人身損害賠償項目之一,係指受害人在遭受損害後,為輔助治療或使身體儘快康復而購買日常飲食以外的營養品所支出的費用。

合理營養是促進康復的物質基礎。受害人的營養狀況,直接關係到手術的成敗和疾病的治療。受害人的受傷害的情況的不同,其營養要求也不同。從醫學的角度來說,臨床的許多治療措施也需要營養支持作為提高療效的手段。例如,嚴重創傷、大面積燒傷、大手術、感染等情況下,分解代謝亢進,熱能消耗和氮的丟失量顯著增加;病人虛弱、疼痛、不適應,以及某些治療措施或藥物的副作用,使病人食欲不振,影響攝食;口腔創傷、消化道阻隔等不能正常進食,或進食反而加劇病情,或對術後傷口癒合不利等等。尤其是危重病人,往往不能依靠普通進食來解決營養問題。

對需要營養的受害人實施營養治療,給予適當的營養支持,能顯著地改善受害人的營養狀況,有效地配合臨床,提高手術的成功率和治癒率,減少死亡率,縮短住院時間,促進儘快康復。因此,在醫學上來說,營養費的支出,根據受害人的受傷害的程度,對於受害人的治療和康復有著不同程度的需要。是在治療過程中一項必要的支出。而這一項支出,實際上對於受害人而言,也是一種因為侵權人的侵權行為所造成的財產損失,對此應予以賠償。

過往規定

對於營養費的賠償,我國在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公佈之前,相關的法律法規基本上未作規定。

《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沒有規定,1992年1月1日生效施行的《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也沒有專門規定營養費。2002年9月1日施行的《醫療事故處理條例》還是沒有規定營養費。最早規定營養費的是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頒佈的《關於審理涉外海上人身傷亡案件損害賠償的具體規定》,但是,也沒有提出具體的標準。此後,2001年1月2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觸電人身損害賠償案件的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條對營養費作了比較明確的規定。

主張營養費之依據

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規定,營養費根據受害人傷殘情況參照醫療機構的意見確定。由此,人民法院在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中,對營養費的確定,以兩者為依據,一是受害人的傷殘情況,二是參考醫療機構的意見。

所謂“傷殘情況”,按照文義解釋,應當既包括一般傷害,也包括殘疾的情況。一般來說,一般的傷害可能不需要賠償受害人的營養費。但是,營養費是根據治療和康復的需要來決定的。在特別的情況下,傷害重,未必造成殘疾;傷害輕,未必不造成殘疾。而且,從醫學上和治療的需要來說,也並非只要受害人遭受人身損害達到殘疾的程度,就必須支付營養費。因此,這裡所說的傷殘,不能機械地理解為構成傷殘等級的情況。總之,營養費,應視受害人的受傷害的狀況和殘疾的具體情況,從其治療和康復的實際需要來確定。

在確定具體的營養費時,還應當參照醫療機構的意見,認為受害人確有補充營養食品作為輔助治療的需要,並對需要的營養品的等級做出評估,在此基礎上確定具體的營養費。在一些人身損害的場合,對於是否需要營養品進行輔助治療,不是普通人所能決定的,必須借助於專業人員的意見確定,因此,應當在營養費的賠償數額確定上參照醫療機構的意見。

給付標準

關於營養費的具體給付標準,司法解釋並沒有明確規定。在審判實踐中,可以參照受害人實際需要補充營養的情況酌定。

但是,一定要審查補充營養是否與加害人的加害行為有因果關係。要正確區分受害人原來就需要補充的營養和受到傷害後需要補充的營養。區分標準可以採納民法的原因力理論。

與確定營養費的根據一樣,在確定營養費給付標準時,嚴格根據受害人的傷殘情況和參考醫療機構的意見,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審慎予以決定。

此外,還要注意一項審判政策,即根據我國目前的國情,大部分地區經濟還不發達,生活水平還不高,加上營養費的標準不如其他的賠償項目標準具體,相對比較抽象的特點,營養費的給付一般不宜過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