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構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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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構成,依張明楷教授之定義,係指刑法規定的,反映行為的法益侵犯性與非難可能性,而為該行為成立犯罪所必須具備的違法構成要件和責任要件的有機整體。

而中國刑法學界通行的「四要件犯罪構成體系」則認為,犯罪構成是中國刑法規定的、決定某一具體行為的社會危害性及其程度而為該行為構成犯罪所必須的一切客觀和主觀要件的總和;犯罪構成要件包括犯罪客體、犯罪客觀方面、犯罪主體和犯罪主觀方面。因此,犯罪構成理論就是研究「關於什麼行為成立犯罪、成立犯罪需要具備什麼條件的理論」。亦即,犯罪構成理論是研究關於犯罪成立的犯罪客體、客觀方面、主體和主觀方面等內容的理論。

特徵

一、 犯罪構成是違法構成要件與責任要件的有機整體,因而是犯罪類型。

德國、日本等國刑法理論,對構成要件是不是犯罪類型存在爭議。一方面,如果認為故意、過失屬於構成要件的內容,那麼,構成要件就是犯罪類型;如果認為故意、過失不是構成要件的內容,則構成要件不是犯罪類型。例如,倘若認為故意殺人罪的構成要件包含殺人故意的要素、過失致人死亡罪的構成要件包含過失的要素,那麼,故意殺人罪、故意傷害(致死)罪、過失致人死亡罪的構成要件就不同,於是,構成要件成為犯罪類型。反之,如果認為故意殺人罪中的故意、過失致人死亡罪中的過失不是構成要件要素,那麼,故意殺人罪、故意傷害(致死)罪、過失致人死亡罪的構成要件便相同,於是,構成要件不是犯罪類型。另一方面,德國、日本刑法理論缺乏(或者不使用)包括了構成要件符合性、違法性與有責性的上位概念。張明楷教授認為,我們依然可以使用犯罪構成的概念,從而使犯罪構成成為犯罪類型。例如,故意殺人罪與故意傷害(致死)罪,雖然違法構成要件相同,但責任要件不同,因而可以說犯罪構成不同。

二、犯罪構成是違法性與有責性的法律標誌。

犯罪構成是刑法規定的。刑法總則與分則作為有機整體統一規定了犯罪構成,表現在總則規定了一切犯罪必須具備的要件,分則只規定具體犯罪所特別需要具備的要件。我國刑事法律沒有使用「犯罪構成」術語,理論上對犯罪構成尚存爭議,於是有人以此為由否認犯罪構成是法律規定,認為它只是一種理論學說。但是,刑法確實規定了構成各種犯罪必須具備的要件,刑法理論也正是將刑法的這種規定概括為犯罪構成。所以,刑法實際上規定了犯罪構成。對犯罪構成尚存爭議,表明對刑法規定還有不同理解,但不能因此否認刑法規定的犯罪構成本身。對刑法規定的犯罪構成進行理論研究所取得的成果,則是理論學說(犯罪構成理論),如果沒有刑法對犯罪構成的規定,也就沒有犯罪構成理論。在此意義上說,犯罪構成理論來源於法定的犯罪構成。犯罪構成並不是抽象的法律概念,而是違法性與有責性的法律標誌。犯罪構成之所以包括違法構成要件與責任要件,是因為從實質上說,犯罪是違法且有責的行為。違法構成要件是表明違法性的要件,責任要件是表明有責性的要件。因此,對違法構成要件的解釋,必須表明行為具有值得科處刑罰的法益侵犯性;對責任要件的解釋,必須表明行為人對侵犯法益的事實具有非難可能性。

三、犯罪構成是認定犯罪的法律標準。

任何行為,凡是符合某種犯罪構成的,就成立犯罪;凡是不符合犯罪構成的,就不成立犯罪。就認定犯罪的法律標準而言,除了犯罪構成之外沒有別的標準,也不能在犯罪構成之外附加其他任何條件,所以,犯罪構成是認定犯罪的唯一法律標準。換言之,行為符合犯罪構成,是認定犯罪的唯一根據。

犯罪構成與犯罪基本特徵的關係

顯而易見,犯罪構成應當是犯罪概念或者犯罪基本特徵的具體化。

中國刑法學界傳統刑法理論將犯罪的基本特徵概括為社會危害性、刑事違法性與應受刑罰處罰性三個特徵,同時認為,犯罪構成是我國刑法規定的,決定某一具體行為的社會危害性及其程度,而為成立犯罪所必須的一切客觀和主觀要件有機統一(四要件體系)。犯罪構成由犯罪客體、犯罪客觀方面、犯罪主體、犯罪主觀方面組成。從邏輯上說,既然認為犯罪具備上述三個特徵,那麼,接下來就應當說明,表明社會危害性的要件或者要素是什麼,表明刑事違法性的要件或者要素是什麼,表明應受刑罰處罰性的要件或者要素是什麼。但是,傳統刑法理論並沒有這樣做,而是認為,當行為具備了犯罪構成的四個要件時,就既具有社會危害性與刑事違法性,也具有應受刑罰處罰性;反之,如果行為缺少其中一個要件,就既不具有社會危害性,也不具有刑事違法性與應受刑罰處罰性。於是,犯罪的三個特徵之間就沒有區別,犯罪構成的各個要件不能分別起作用,只能綜合起來發揮作用。

根據張明楷教授的觀點,犯罪的實體或者基本特徵是違法性與有責性,所以,犯罪構成是刑法規定的,反映行為的法益侵犯性與非難可能性,而為該行為成立犯罪所必須具備的違法構成要件和責任要件的有機整體。例如,根據刑法第238條以及總則的有關規定,成立非法拘禁罪必須具備以下條件:(1)行為主體實施了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的行為;但是,依法扭送現行犯至司法機關的行為,阻卻其行為的違法性。(2)行為主體對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的結果持故意態度,即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剝奪他人人身自由的結果,並且希望或者放任這種結果發生,並且不存在違法阻卻事由的認識(沒有認識到存在違法阻卻事由);但是,如果行為主體不滿16周歲,或者沒有責任能力,或者沒有違法性認識的可能性與期待可能性,則阻卻有責性。上述兩個要件相互聯繫、相互作用,形成有機整體,這個有機整體便是非法拘禁罪的犯罪構成。該犯罪構成由刑法第238條及總則的有關規定確立;具備該犯罪構成就說明行為具有法益侵犯性與非難可能性;該犯罪構成是認定行為是否構成非法拘禁罪的法律標準,不管現實中是否發生非法拘禁行為,該犯罪構成作為法律規定總是客觀存在的。

犯罪構成與構成要件(Tatbestand)的區別

在中國刑法理論中,「犯罪構成」是在「犯罪成立」的意義上使用的;但在德日刑法理論中,學者們使用的一般是「構成要件(Tatbestand)」一詞,以表示犯罪成立條件之一的刑罰法規規定的犯罪類型或犯罪輪廓的觀念形象。顯然,「犯罪構成」的內涵、外延和意義均比「構成要件」更為廣泛。

中國刑法學界在介紹德日的犯罪成立理論時,對於「犯罪構成」一詞的理解比較混亂,因而直接影響到從比較視角和從世界各國刑法理論之整體意義上對犯罪構成理論範疇的理解。如有的學者將大多數學者譯成「構成要件」的「Tatbestand」一詞,有意或無意地翻譯成「犯罪構成」。他們要麼誤認德文中「Tatbestand」即是「犯罪成立」之意,將「構成要件」與「犯罪構成」均在「犯罪成立」的意義上使用,其實質是擴大了德日刑法理論中的「構成要件」這個詞的含義;要麼賦予按照中國刑法理論通說意指「犯罪成立」的「犯罪構成」這個詞在德日刑法理論中另一番含義:「犯罪構成」該當僅為犯罪成立的一個要素,與違法性、有責性並列,而並不等於「「犯罪成立」,其實質是縮小了中國刑法理論語境中「犯罪構成」的含義。

尤其值得我們注意的是,誤認為德文中的Tatbestand即是「犯罪成立」之意的觀點,確實有著實質的誤導性,必須進行認真的反思和檢討。這種觀點在中國有關大陸法系犯罪成立理論的歷史發展的論述中比較突出。究其根源,在於中國對前蘇聯犯罪構成理論著作(以A.H.特拉伊寧所著的《犯罪構成的一般學說》為代表)將Tatbestand誤譯為「犯罪構成」未作原始的考證甄別而以訛傳訛地沿襲。中國刑法學界的一些學者,在犯罪構成理論範疇上受特拉伊寧等學者的影響,未能客觀地、科學地將德文中的Tatbestand與犯罪成立意義上的「犯罪構成」區分開來,以致發生概念上的混亂,而在中外刑法學中混用「構成要件」與「犯罪構成」,最終導致犯罪構成理論產生諸多爭議和不必要的混亂。

與犯罪構成事實之別

由於犯罪構成是認定犯罪的法律標準,所以它與犯罪構成事實(符合犯罪構成的事實)有別:前者是法律規定,後者是具體事實。二者的聯繫也顯而易見:具體事實符合法定的犯罪構成時,才能稱為犯罪構成事實。

當然,案件事實對犯罪構成的解釋起著重要作用。為了使刑法規範滿足一個處在永久運動中的社會的所有新的需要,解釋者在面對某種嶄新的案件事實,同時根據正義理念認為有必要對之進行刑法規制時,總是將這種案件事實與刑法規範相對應,現實的案件事實成為推動解釋者反復斟酌刑法用語真實含義的最大動因。當行為人攜帶刀具、棍棒等搶奪時,解釋者會習慣於將「兇器」解釋為一種器具;而當行為人攜帶含有艾滋病毒的注射器或者牽著藏獒搶奪時,便會迫使解釋者回答「含有艾滋病毒的注射器是不是兇器」、「藏獒是不是兇器」這樣的問題。要追問立法者當初是否曾經想到過該問題,是不明智的。所以,當解釋者將「攜帶兇器搶奪」作為判斷案件的大前提,而面對行為人攜帶含有艾滋病毒的注射器或者牽著藏獒搶奪的事實時,必然不斷地對構成要件要素(「兇器」)進行解釋,不斷地對案件事實進行分析。換言之,判斷者的目光總是不斷地往返於犯罪構成與案件事實之間,使犯罪構成與案件事實交互作用,從而做出判斷。

具體地說,判斷者「必須把他應當判決的、個別的具體的個案與組成實在法的法制的或多或少是抽象把握的各種規則聯繫起來。規則和案件是他的思維的兩個界限。他的考慮從案件到規則,又從規則到案件,對二者進行比較、分析、權衡。案件通過那些可能會等著拿來應用的、可能決定著判決的規則進行分析;反之,規則則是通過某些特定的個案或者案件類型進行解釋」。換言之,一方面要將案件事實向犯罪構成拉近,另一方面將犯罪構成向案件事實拉近。例如,犯罪構成的內容是故意毀壞公私財物,案件事實為行為人故意將他人價值1萬元的戒指扔入大海中。如果將犯罪構成中的「毀壞」解釋為「導致財物物理上的毀損」,將案件事實抽象為「使他人戒指轉移於大海中」,則必然得出無罪結論;但這種結論不能被人接受。於是,判斷者可能進一步解釋犯罪構成,將「毀壞」解釋為「導致財物的本來效用減少或者喪失」,將案件事實抽象為「使他人喪失了戒指的本來效用」,則必然得出有罪結論。當然,這並不意味著判斷者一定要達到有罪結論才罷休。無論如何不能通過違反罪刑法定原則與歪曲案件事實得出有罪結論。換言之,只能在既不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又不歪曲事實的前提下,使犯罪構成與案件事實彼此對應。

機能

犯罪構成及其理論是罪刑法定主義的產物。罪刑法定主義要求刑法明文、明確規定各種犯罪的成立條件與法律後果,犯罪構成正是犯罪成立條件,因此,犯罪構成使罪刑法定主義得以實現(罪刑法定主義的機能)。罪刑法定是法治在刑法上的體現,又是保護法益和保障公民自由的要求,所以,犯罪構成對依法治國、保護法益與保障公民自由具有重大意義。

犯罪構成作為法律規定,對刑事司法具有特別重要的意義:

  1. 它為區分罪與非罪提供了法律標準。行為符合犯罪構成就成立犯罪,否則便不成立犯罪(人權保障機能)。
  2. 它為區分此罪與彼罪提供了法律標準。不同的犯罪存在各自不同的犯罪構成,符合不同的犯罪構成便成立不同的犯罪(犯罪個別化機能)。
  3. 它為區分一罪與數罪提供了法律依據。區分行為構成一罪還是數罪,大體上以犯罪構成為法律標準:行為符合一個罪的犯罪構成就成立一罪;行為符合數個罪的犯罪構成的便成立數罪(罪數區分機能)。
  4. 它為區分重罪輕罪提供了法律依據。犯罪構成的內容不同,其所反映的違法性與有責性就不同,人們從某種犯罪的構成便可知道該罪的罪行輕重(罪行評價機能)。

參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