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構成要件要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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構成要件由具體要素組成。組成要件的要素,就是犯罪構成要件要素。例如,行為主體、特殊身份、行為、結果等都屬於構成要件要素。

對構成要件的認識與理解,有賴於對構成要件要素以及要素之間的相互關係的認識與理解;如果對某個構成要件要素產生認識上的偏差,就必然導致對構成要件的認識產生偏差。所以,正確認識與理解構成要件要素,是正確認識構成要件乃至犯罪構成的前提。

分類

對構成要件要素可以進行不同分類。

記述的構成要件要素與規範的構成要件要素

記述的構成要件要素與規範的構成要件要素的區分,並沒有完全統一的標準。麥茨格爾(Mezger)起初認為,從法官的立場來看,對於與構成要件要素相對應的客觀事實,只需要進行事實判斷、知覺的、認識的活動即可確定的要素,是記述的構成要件要素。與此相對,為了確定構成要件要素,需要法官的評價的要素,或者說需要法官的規範的評價活動、需要法官的補充的價值判斷的要素,就是規範的構成要件要素。他後來指出,記述的構成要件要素,是在任何意義上都不要求法官的評價的要素;對記述的構成要件要素雖有解釋的必要,但在解釋上沒有任何爭議,在認定事實是否符合構成要件時,不需要法官的個人評價。規範的構成要件要素,是需要填充的構成要件要素,即法官僅僅根據法規的記述還不能確定,只有進一步就具體的事實關係進行判斷與評價(這種判斷與評價既可能是基於法官的自由裁量,也可能需要基於道德、禮儀、交易習慣等法以外的規範)才能確定的要素。

威爾采爾(Welzel)認為,法定構成要件的行為事情,是在社會生活中具有特別的意義與機能的事實關係。這樣的事實關係可以分為兩類,一類是像“人”、“物”、“動產”、“殺害”等可以感覺的理解的要素,另一類是像“他人的物”、“文書”、“猥褻物品”等由感覺的認識只能獲得非本質的部分,本質的部分只有通過精神的理解才能獲得的要素。前者稱為記述的構成要件要素,後者稱為規範的構成要件要素。概言之,規範的構成要件要素的本質,是只有通過精神的理解才能獲得其內容的要素,而記述的構成要件要素,則是只要通過感覺的認識就可以獲得其內容的要素。現在,許多學者持這種觀點。如羅克辛指出:“記述的要素要求一種感性的認識,相反,規範的要素要求一種精神上的理解。”平野龍一也說,規範的構成要件要素“是不能進行感覺的理解,只能進行精神的理解的要素”。

關於規範的構成要件要素的類型,學者們有不同的歸納。例如,麥茨格爾將規範的構成要件要素分為以下幾類:一是法律的評價要素,即需要參照刑法以外的其他法律領域中的法的評價或者法的概念的構成要件要素,如“他人的物”、“未成年人”、“公務員”、“貨幣”、“財產”、“律師”等等。二是一般文化的、社會的評價要素,即要求參照法律以外的倫理的、社會的、經濟的等一般文化的性質的評價的構成要件要素,如“猥褻”、“侮辱”、“損害”、“洩憤”等。三是量的評價要素,即為了確定界限,法官必須進行量的評價的要素,如“公然”、“微薄的價值”、“持有武器”、“放火”、“殘廢”等。平野龍一將規範的構成要件要素分為四類:第一類是純粹的法律概念,如妨害公務罪中的公務的“合法性”;第二類是與價值有關的概念,如“虐待”、“猥褻”等;第三類是具有社會意義的概念,如“文書”、“住宅”等;第四類是伴隨事實判斷的概念,如“危險”等。我國刑法中也完全存在麥茨格爾和平野龍一所列舉的要素。例如,按照麥茨格爾的分類,我國刑法中的“國家工作人員”、“司法工作人員”、“公私財物”等屬於法律的評價要素;“淫穢物品”、“猥褻”、“洩憤報復”等屬於一般文化的、社會的評價要素;“數額較大”、“嚴重殘疾”等屬於量的評價要素。再如,按照平野龍一的分類,我國刑法第277條中的“依法”屬於純粹的法律概念;第237條中的“猥褻”、第363條中的“淫穢物品”屬於與價值有關的概念;第280條中的“公文”、第245條中的“住宅”,屬於具有社會意義的概念;第116條中的“危險”以及許多條文中的“情節嚴重”,都是伴隨事實判斷的概念。事實上,可以將上述各類規範的構成要件要素分為三大類:第一類是法律的評價要素,即需要根據法律、法規進行評價的要素;第二類是經驗法則的評價要素,即需要根據經驗法則進行評價的要素;第三類是社會的評價要素,即需要根據社會一般人的價值觀念進行評價的要素。

當然,規範的構成要件要素與記述的構成要件要素的區分具有相對性,或者說二者的差異不是質的差異,二者都能為違法性提供根據。例如,故意殺人罪中的“人”、盜竊罪中的“財物”,一直被認為是記述的構成要件要素。但是,隨著腦死亡概念的產生,大腦已經死亡但心臟還在跳動的A是不是“人”,隨著財產現象形式的複雜化,何種價值、何種形式的物才是盜竊罪中的“財物”,也在一定程度上需要解釋者與司法工作人員的評價的、規範的理解。

記述的構成要件要素與規範的構成要件要素的區分,具有一定意義。一方面,從沿革來說,規範的構成要件要素的發現,使構成要件由單純的行為類型發展為違法類型;另一方面,區分記述的要素與規範的要素,有利於故意的認定以及事實認識錯誤與法律認識錯誤的區分。

積極的構成要件要素與消極的構成要件要素

通常的構成要件要素,是積極地、正面地表明成立犯罪必須具備的要素,這種要素就是積極的構成要件要素。但例外地也存在否定犯罪成立的構成要件要素,這便是消極的構成要件要素。例如,刑法第389條第3款規定:“因被勒索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財物,沒有獲得不正當利益的,不是行賄。”這便是行賄罪中的消極的構成要件要素。

消極的構成要件要素可以轉換成積極的構成要件要素進行理解。即在因被勒索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財物的情況下,只有獲得不正當利益的,才成立行賄罪。雖然消極的構成要件要素是因為規定方式不同而產生的,其意義與積極的構成要件要素沒有本質區別,但二者對相關行為的評價存在細微差別。

成文的構成要件要素與不成文的構成要件要素

  • 成文的構成要件要素,是指刑法明文規定的構成要件要素。絕大多數構成要件要素都是成文的構成要件要素。
  • 不成文的構成要件要素,是指刑法條文表面上沒有明文規定,但根據刑法條文之間的相互關係、刑法條文對相關要素的描述所確定的,成立犯罪所必須具備的要素。

就一些具體犯罪而言,由於眾所周知的理由或者其他原因,刑法並沒有將所有的構成要件要素完整地規定於條文中,而是需要法官在適用過程中進行補充。例如,不真正不作為犯的義務來源、過失犯罪的結果回避可能性,刑法不可能沒有遺漏地做出規定。再如,刑法第266條並沒有明文規定詐騙罪中的“受騙者基於認識錯誤處分財產”等要素。在這種情況下,法官不得簡單地認為:“既然刑法沒有規定,那就不是構成要件”。相反,應當考察:如果不承認不成文的構成要件要素,構成要件能否說明該行為的違法性達到了值得科處刑罰的程度?能否說明特定行為的違法性達到了適用某種法定刑(尤其是重法定刑)的程度?

真正的構成要件要素與表面的構成要件要素

  • 為違法性提供根據的要素,可謂真正的構成要件要素。構成要件要素,一般都是真正的構成要件要素。
  • 並不是為了給違法性提供根據,只是為了區分相關犯罪(包括同一犯罪的不同處罰標準)界限所規定的要素,屬於表面的構成要件要素虛假的構成要件要素,也可以稱為分界要素。從實體法的角度而言,表面的構成要件要素不是成立犯罪必須具備的要素;從訴訟法的角度而言,表面的構成要件要素是不需要證明的要素。

例如,刑法第114條規定:“放火、決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或者以其他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尚未造成嚴重後果”顯然不是為違法性提供根據的要素,更非表明“倘若造成嚴重後果”便不構成犯罪之意,僅僅在於說明該條規定的違法程度輕於第115條規定的違法程度(故法定刑有區別),因而屬於表面的構成要件要素。因此,如果放火等行為危害公共安全,即使不能查明是否造成了嚴重後果,也能適用刑法第114條。

又如,刑法第270條第1款規定了委託物侵佔罪的構成要件與法定刑,第2款規定:“將他人的遺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為已有,數額較大,拒不交出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倘若將該款所規定的構成要件改寫為“將他人的物非法占為己有,數額較大,拒不交出”,其違法性不僅沒有減少,反而會增加。那麼,刑法第270第2款為什麼要將行為對象限定為遺忘物與埋藏物呢?這是因為盜竊罪的對象必須是他人佔有的財物,委託物侵佔罪的對象是受委託而佔有的他人財物,剩下的便是侵佔脫離佔有物了。換言之,刑法第270第2款之所以將行為對象限定為遺忘物與埋藏物,一方面是為了與盜竊罪相區別,另一方面也是為了與委託物侵佔罪相區分。“遺忘”物、“埋藏”物這一構成要件要素,便是表面的構成要件要素。因此,即使行為人誤將他人佔有的財物當作遺忘物予以侵佔的,也成立侵佔罪。

共同的構成要件要素與非共同的構成要件要素

  • 共同的構成要件要素,是指所有犯罪的成立都必須具備的要素。例如,行為主體、行為是任何犯罪的成立都必須具備的構成要件要素。
  • 非共同的構成要件要素,是指部分犯罪的成立所必須具備的構成要件要素。例如,特殊身份只是部分犯罪的成立必須具備的要素。

當然,對於構成要件的理解不同,就會對哪些要素是共同的構成要件要素理解不同。例如,倘若主張以既遂為模式的構成要件概念,則侵害結果是共同的構成要件要素;如若認為構成要件並不以既遂為模式,則侵害結果不是共同的構成要件要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