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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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權,是能夠據之進行代理並使行爲的效力直接歸屬於被代理人的權限。代理權並不屬於民事權利,而是一種權限、資格或法律地位。在代理關係中,代理權最爲重要,不僅代理人的地位取決於它,而且代理人代理民事法律行爲的範圍,也取決於代理權。

類型

代理權可分為法定代理權委託代理權

取得

  • 法定代理權因具備法律規定的法律事實而取得。這種事實既可以是民法通則規定的親屬或其他具備資格的自然人、社會組織,也可以是在有該資格的人發生爭議時,由有指定權的機關選定,或由法院判決指定。
  • 委託代理權的取得根據是被代理人的授權行爲。

範圍與內容

  • 在法定代理,代理權的內容與範圍應以法律規定爲准;
  • 在委託代理,應以授權行爲的意思表示確定。

終止

適用於法定代理和委託代理終止的要件,爲代理權終止的共同原因;僅適用於法定代理或委託代理的要件,爲該代理終止之特別原因。

代理權終止的共同原因

無論是法定代理還是委託代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代理權終止:

  1. 代理人死亡或法人消滅。代理人死亡或作爲代理人的法人消滅,代理權失去承擔人,當然消滅。
  2. 代理人喪失民事行爲能力。代理人以完全民事行爲能力爲條件,喪失民事行爲能力肯定無法擔當代理職責,代理權也終止。
  3. 本人死亡或法人消滅。代理權是本人與代理人之間的關係,兩者之中任何一方人格消滅,代理權理應終止。

例外

但自然人死亡或法人消滅是個事件,代理人有可能不知,或終止代理對本人不利。爲保護本人之利益,最高人民法院《民通意見》第82條規定了四種例外:被代理人死亡後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委託代理人實施的代理行爲有效:

  1. 代理人不知道被代理人死亡的;
  2. 被代理人的繼承人均予承認的;
  3. 被代理人與代理人約定到代理事項完成時代理權終止的;
  4. 在被代理人死亡前已經進行、而在被代理人死亡後爲了被代理人的繼承人的利益繼續完成的。

代理權終止之特別原因

民法通則第69、70條分別規定了委託代理和法定代理(包括指定代理)終止的原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