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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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事人,訴訟法上,謂與案件事實有直接關係者;實體法上,謂與特定法律事實有直接關係者,如買受人與出賣人,與買賣契約有直接關係,為買賣當事人。

類型

當事人,刑事案件中包括被害人、自訴人、被告人,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與被告;民事案件與行政案件中包括原告與被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申請執行人與被申請執行人。

能力與資格

參見主條目:

當事人適格與當事人能力異。前者係指特定訴訟事件之當事人,就為該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者而言,在受訴訟之方面,並須有為訴訟之責任,即有法律上之必要,始為適格;後者係指為民事訴訟之當事人而起訴或受訴之能力。 故當事人能力之有無,專依當事人本身之屬性定之。而當事人適格,則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決定。

權利義務

當事人雙方都是訴訟主體,依法享有平等的訴訟權利,承擔相應的訴訟義務。

出庭義務

委託訴訟代理制度設立的目的之一就在於使當事人便利,使他們能從訴訟中解脫出來,以更多的時間和精力參與民事生活。因此,在一般情況下,當事人只要委託了訴訟代理人,就不必親自出庭,但離婚案件除外。

離婚案件涉及身份關係,具有不同於一般民事案件的特點:

  1. 在離婚案件中,離婚與否,取決於當事人雙方感情是否確已破裂,而感情問題非常複雜、微妙,只有在當事人雙方均出庭的情況下,才便於審判人員對雙方感情破裂的程度作出正確判斷。
  2. 根據法律規定,調解是離婚案件的必經程序,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應儘量進行調解,只有在雙方當事人均出庭的情況下,才便於審判人員有針對性地做好調解工作。

正是基於上述考慮,《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62條對離婚案件中的訴訟代理作出了特別規定:離婚案件有訴訟代理人的,本人除不能表達意志的以外,仍應出庭;確因特殊情況無法出庭的,必須向人民法院提交書面意見。

參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