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主义诉讼 (刑事)
当事人主义诉讼,亦称对抗制诉讼(英语:adversary system)、辩论主义诉讼、竞争主义诉讼,乃近现代三大刑事诉讼模式之一。
特征
当事人主义诉讼的主要特征是:
- 法官不主动依职权调查证据,自我克制是法官在案件调查活动中的惯例,不过,美国也吸收了大陆法系国家法官主动依职权进行调查的内容,如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614条规定:“法庭可以自己询问证人,不管该证人是法庭传唤的,还是当事人传唤的。”
- 案件事实的发现委诸于控诉方和辩护方的举证和辩论,在法庭调查中实行交叉询问制度;
- 实行变更原则,允许控诉方变更、追加、撤回诉讼,允许控诉方与辩护方进行辩诉交易;
- 采起诉认否程序,在刑事诉讼中如果被告人自愿而不是被强迫作出有罪的供述,则对案件事实无须进行举证和辩论,法官可以径行作出有罪的判决,被告人这种供述的效果与民事诉讼中的承认并无不同;
- 实行陪审团制度,由一定数量的非专业人士(通常为1 2人)组成陪审团,在没有法官出席的情况下负责对事实的有无进行裁决。陪审团制度对当事人主义诉讼程序的设置和诉讼规则的形成真有决定性作用。
当事人主义诉讼与职权主义诉讼之比较
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和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关键区别在于控诉、辩护、审判三大诉讼主体发挥各自功能的方式不同。
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机理是通过控辩双方作用与反作用,达到制约政府权力、揭示案件事实真相的目的。当事人诉讼模式体现了证据调查活动中的竞争机制,这种带有强烈对抗色彩的制度建立在这样的认识之上,即控辩双方的对抗被认为是发现案件真实的理想方式。
职权主义的拥护者则认为,发挥法官的主观能动性,有利于防止诉讼受控辩双方法庭技巧甚至伎俩的影响而难以发现案件的客观真实,法官主动依职权调查才是发现案件真实情况的法宝。这种见解偶尔:也会受到英美国家法官的赞赏,如美国最高法院一位法官曾在判决书中表达不同意见说:“联邦法官不是拳击比赛的裁判员,而是审判官。"这里所表达的观念与大陆法系国家对法官的功能的认识相接近。
从实际功效上看,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和职权主义诉讼模式都是发现案件事实的有效方式,二者各有所长,也各有所短,总的看来,在体现于程序的公正性方面,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优于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在诉讼效率方面,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优于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因此它们各有优点,又各有不足,很难断定孰优孰劣。
代表国家
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产生于英国,历经12世纪到19世纪长期司法经验的积累,并伴随著诸多相关制度不断发展完善,对英美法系其他国家产生了广泛而又深远的影响。
美国作为英国曾经的殖民地,其诉讼制度与模式受到英国的直接影响。较之相对保守的英国,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在开放的美国得到了前所未有的发展,形成了以法官消极听证、控审分离、控辩平等、被追诉人拥有一系列程序公正权利为基础的当代对抗式诉讼模式,权利保障也逐步由形式走向了实质。进而,美国成为当代对抗式诉讼模式的典型国家。
当事人主义诉讼对职权主义诉讼之影响
二战之后,随著人权保障理念的逐步深入人心,刑事诉讼中的程序公正得到了前所未有的关注,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合理因素已越来越被大多国家所吸收、采纳,成为刑事诉讼国际趋势之一,并在近几年几大主要国家与地区的立法变动与刑事诉讼的司法实践中凸显出来。这些国家和地区的刑事诉讼的新发展,充分反映了刑事诉讼全球化趋势的要求,凸显出发展的共同趋势。其内容的变化,突出反映了对抗式诉讼模式的要求和特征,适应了新形势下保障人权的时代要求,改变了传统的重实体轻程序的理念,使诉讼结构更为科学合理,更加符合诉讼的特点和规律,日益显示出对抗式诉讼模式旺盛的生命力。
中华民国
中华民国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对刑事诉讼法进行了多次修改,刑事诉讼法出现了较大程度的更新。就近些年的重大发展,有台湾学者认为下述三个方面的改革最为显著:
- 扬弃根深蒂固的审判制度,将审判制度自“职权主义”转为“当事人进行主义”;
- 强化人权保障。确认人权保障为刑事诉讼的重要价值,虽不能说胜于发现真实,但最少与发现真实同等重要。
- 削夺既有权力机关庞大的权力。
通过审视台湾地区的具体改革措施以及对其实施效果的观察,可以看出,近些年刑事诉讼法的重大改革已经使得刑事审判实现了由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的重大转变。
日本
二战后,日本在美国占领军的主导下,进行了宪法以及刑事司法改革。日本对刑事诉讼进行了大规模的改造,在原有的职权主义诉讼格局中,吸收、引进了当事人主义的许多诉讼制度和原则,形成了颇具特色的混合型诉讼制度。目前其实践中仍存在许多问题,并在进一步改革之中。
就其刑事司法制度而言,具体包括如下改革内容:为实现刑事审判的充实及迅速化修改刑事诉讼法;扩充国选律师制度;引进裁判员制度;强化检察审查会的权限。
俄罗斯
俄罗斯于2001年11月12日通过了新的《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2002年7月1日生效,其间又于2002年5月和7月分别通过了两个法律对新法典进行了部分修正。
俄罗斯新刑事诉讼法引进了对抗制,确立了双方当事人平等对抗、而法官只是中立的裁判者的新概念,并确立了对抗式诉讼模式。该法第1条规定:
- 刑事诉讼应当在当事人对抗的基础上进行。
- 刑事案件的控辩审三项职能应当彼此分立,同一机构或官员不得同时承担多项诉讼职能。
- 法院不应成为刑事指控机构,不应偏向于控方或者辩方。法院应当为当事人履行其诉讼义务和行使诉讼权利提供条件。
- 控辩双方在法庭面前应当平等。该条是对宪法中有关对抗原则的落实和细化。
- 确立对强制措施的司法审查机制,强调对公民自由与财产的剥夺和限制应由一名中立的法官作出的理念。确立司法审查原则,对于羁押、住宅勘验检查搜查等强制侦查行为必须经由法官决定方可进行。
意大利
意大利在1988年刑诉法典中吸收了部分对抗制因素,弱化了法官对庭审的主导权,限制法官审前接触案卷的范围,强调控辩双方对证据调查的积极作用。这种改革方式与中国大陆在1996年进行的庭审方式的改革如出一辙。该法一出台就引起了世界的广泛关注,因为这部法典对意大利传统的职权主义刑事诉讼模式进行了根本性的改造,引进和移植了英美法系的对抗制刑事诉讼模式,从而使该国的刑事诉讼制度逐渐由原来的职权主义模式转向了对抗式诉讼模式。
具体说来,意大利的改革主要体现在如下两个方面:
第一,贯彻抗辩原则,强调审判程序的中心地位。首先是转移庭审主导权,由于抗辩原则要求证据的提出由控辩双方负责,这就要求改革意大利原有的法官主导证据调查的职权。另一方面的改革著力于重构审前程序与审判程序的关系,确立审判程序的中心地位。
第二,引入辩诉交易制度。
此外,意大利在前述改革的基础上,推出了进一步的改革措施。随著宪法修正案对正当程序原则与抗辩原则的正式确认,以人权保障与提高诉讼效率为目标,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开始了新一轮的修改。比较重要的法律修改集中在提高诉讼效率与辩方调查权两个方面。尤其是2000年对于辩方调查权的改革,进一步打破控方在证据形成上的垄断,扩大律师在证据收集方面的作用,增加辩方对抗能力,使得意大利刑事诉讼的对抗式色彩更为浓厚。
法国
法国是大陆法系的主要代表国家之一,其刑事诉讼中保留的职权主义传统较为明显。但自进入21世纪以来的几年间,法国刑事诉讼法进行了几次重大修改,改革的内容涉及刑事司法制度以及权利保护等方面,其中对当事人主义的借鉴以及人权保障的强化方面颇值得关注。
特别是2000年6月15日修改后的法典增加了序言性条款,列举规定了一些诉讼基本原则。这些原则主要包括:程序公正、对质和平衡;控审分离;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无罪推定;保障辩护权;司法保障;强制措施的必要性以及与犯罪严重程度相当;保护人的尊严;程序便捷;保障被害人知情等权利。
此外,在具体的改革措施上,进一步完善了审前程序,特别增强了审前程序中被追诉人的权益保障,体现在加强了对拘留的法律控制,将律师介入侦查程序的时段提前,明确了侦查期限,增强了检察官对侦查的控制能力,弱化了预审的强职权化和集权化色彩;尤其值得一提的是,新近的措施改革了作为职权主义重要特征之一的预审法官制度,创立了与之并列的自由与羁押法官制度,推行审前程序中的分权机制。
此外,法国新近的改革推出了加强预审阶段当事人权利、增强审前程序中辩论的公开性等措施,进一步吸收了对抗式诉讼的因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