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事人恆定主義

来自中國法律百科
Liulingbowen留言 | 贡献2016年5月1日 (日) 07:18的版本 (创建页面,内容为“'''當事人恒定主義''',是指訴訟系屬後不再考慮當事人的變動問題,而是賦予原當事人對新權利人的權利義務有訴訟實施權完...”)
(差异) ←上一版本 | 最后版本 (差异) | 下一版本→ (差异)

當事人恒定主義,是指訴訟系屬後不再考慮當事人的變動問題,而是賦予原當事人對新權利人的權利義務有訴訟實施權完成訴訟程序,而判決的效力同樣及於承擔人的一種方式。這種方式不承認實體權利義務的主體變動給已經系屬訴訟的訴訟主體帶來變動,以保證訴訟當事人恒定和訴訟程序的穩定性。

德國法

德國法規定,訴訟系屬後,當事人一方或他方仍有轉讓系爭物或移轉其所主張的請求權的權利,這種轉讓或移轉對訴訟不生影響。但德國法還規定,由原來當事人進行訴訟,繼受人並不參加訴訟時,判決效力及於權利義務的受讓人。也就是說,德國民事訴訟法仍然以判決效力擴張理論來解決訴訟判決確定後可能出現的一事再理問題或執行中的問題。以下幾種情況中,實體主體的變更後,不發生訴訟承擔,但是判決的效力擴及於實體的權利義務繼受人。

(一)對債權受讓人和債務承擔人的擴張

所謂債權受讓人,是債權人將其債權轉移給第三者,往往無須經過債務人的同意。第三人基於債權讓與成為新債權人,取代了原債權人的地位。如果債務人不履行義務,新的債權人有權以自己的名義向債務人起訴,請求依法予以救濟。如果是訴訟系屬中的債權讓與或債務承擔,受讓人或承擔人就成為訴訟承擔人。繼受人並不參加訴訟,但是法院判決的效力要及於他。

(二)對佔有繼受人的擴張

這種情況下的繼受人,往往是從敗訴的被告處獲得對系爭物佔有權(或者從被告處取得登記名義)的人。此時,將原告業已取得的判決給付特定物的效力,及於新佔有人最為必要。所以,從被告處繼受系爭物的人也是繼受人,是為佔有繼受人。不過,被視為佔有繼受人的,有可能是與當事人有依存關係的人,也有可能是無依存關係的人,對於與當事人無依存關係的人(如屬於原始取得的佔有人),不得將其視為繼受人。而且,在發生佔有繼受時,有人並非為了自己,而僅為當事人(或者其繼受人)而實施佔有,對於這些人就不能作為繼受人來對待,而是應當將其視為標的物持有人。並且,在言詞辯論終結前如已為佔有繼受,判決的效力也同樣可以及於該佔有繼受人。所以,與其前事主在實體法上有依存關係的佔有繼受人,雖然不參加訴訟,但是受判決的既判力約束。

(三)對接受登記名義轉移的人的擴張

同受實物移轉的受讓人一樣,受確定判決的既判力。接受登記名義轉移的人包括:法院對於因已登記的物上負擔、抵押權(包括船舶抵押權)、土地債務或定期債務所生糾紛所作判決,在該項負有負擔或債務的土地(或船舶)移轉於他人後,即使承繼人不知有訴訟系屬,有關土地(或船舶)的判決仍然對承繼人發生效力。如果訴訟系屬發生在拍賣期日催告買受人交付報價之前,判決對強制拍賣中受讓土地的買受人也有效力。

(四)對繼承訴訟中的繼受人的擴張

由於繼承人與被繼承人之間的親屬關係遠近不同,所以形成了繼承的順位。德國繼承法對於不同順位的繼承人的繼承順序和繼承人的繼承份額作了區分。在訴訟法上,也同時規定先順位繼承人所參加訴訟的判決的效力及於後順位繼承人。即先順位繼承人與第三人之間的判決、他人對於先順位繼承人作為繼承人所提出的請求的判決、對於後順位繼承標的物的判決,如果是在後順位繼承開始前確定的,對於後順位繼承人也有效力。在先順位繼承人與第三人之間、對於後順位繼承人的標的物所為判決,如果先順位繼承人有權不經後順位繼承人同意而處分標的物時,對於後順位繼承人也有效力。

例外

不過,德國的當事人恒定主義不是絕對的,而是有條件地認可了訴訟承擔,確立了繼受人參加前事主的訴訟的要件,作為禁止繼受人參加前事主訴訟的例外:

  1. 訴訟系屬後,原則上當事人一方或他方仍有轉讓系爭物或移轉其所主張的請求權的權利,雖然這種轉讓或移轉對訴訟不生影響,但是如果對方當事人同意,承繼人則有權並有義務代替原權利人作為主當事人而承擔訴訟。
  2. 就土地有所請求的權利存在與否、附著於土地上的義務的存在與否、在已經登記的船舶或建造中船舶上的義務的存在與否的訴訟,在佔有人與第三人之間發生訴訟系屬,如果土地或船舶已經轉讓,承繼人在訴訟的現有程度內有權作為主當事人而承擔訴訟。在繼受人承擔訴訟的情況下,繼受人參加訴訟的判決對原事主有效。

參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