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事人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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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事人能力者,得於民事訴訟上為當事人地位或訴訟上關係主體之一般資格也。易言之,得於民事訴訟以自己之名義為確定私權之請求人或為其相對人之資格。亦即在民事訴訟上,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資格也。此與具體民事訴訟事件,當事人應為何人無涉。

如何之情形為有當事人能力?依中華民國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之規定,情形有三:

  • 「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六),故生存之自然人有當事人能力。又「法人於法令限制範圍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但專屬於自然人之權利義務不在此限」,「外國人於法令限制內有權利能力」(民二六、同法施行法二)。可知法人及外國人,其權利能力受有限制。惟此限制係指實體法上權義之限制,至訴訟法上,除原告係請求判命被告履行原告依法不得享有之權利者,不能認有當事人能力外,法人及外國人有當事人能力。
  • 「胎兒關於其可享受之利益,有當事人能力」,蓋「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民七),則於此範圍內,自應許其有當事人能力。
  • 「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非法人之團體原無權利能力,惟為訴訟之方便,使其有當事人能力,故屬形式上之當事人能力。非法人之團體,除須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外,尚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始能認有當事人能力。

參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