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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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能力者,得于民事诉讼上为当事人地位或诉讼上关系主体之一般资格也。易言之,得于民事诉讼以自己之名义为确定私权之请求人或为其相对人之资格。亦即在民事诉讼上,享受权利负担义务之资格也。此与具体民事诉讼事件,当事人应为何人无涉。

如何之情形为有当事人能力?依中华民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之规定,情形有三:

  • “有权利能力者,有当事人能力”,“人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民六),故生存之自然人有当事人能力。又“法人于法令限制范围内,有享受权利负担义务之能力,但专属于自然人之权利义务不在此限”,“外国人于法令限制内有权利能力”(民二六、同法施行法二)。可知法人及外国人,其权利能力受有限制。惟此限制系指实体法上权义之限制,至诉讼法上,除原告系请求判命被告履行原告依法不得享有之权利者,不能认有当事人能力外,法人及外国人有当事人能力。
  • “胎儿关于其可享受之利益,有当事人能力”,盖“胎儿以将来非死产者为限,关于其个人利益之保护视为既已出生”(民七),则于此范围内,自应许其有当事人能力。
  • “非法人之团体设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当事人能力”,非法人之团体原无权利能力,惟为诉讼之方便,使其有当事人能力,故属形式上之当事人能力。非法人之团体,除须设有代表人或管理人外,尚须有一定之名称及事务所或营业所,并有一定之目的及独立之财产始能认有当事人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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