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事人適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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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事人適格者,又稱正當當事人,指於具體之訴訟,具備為當事人之資格,因而得受本案判決者而言。

異乎當事人能力

當事人適格與當事人能力異。前者係指特定訴訟事件之當事人,就為該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者而言,在受訴訟之方面,並須有為訴訟之責任,即有法律上之必要,始為適格;後者係指為民事訴訟之當事人而起訴或受訴之能力。 故當事人能力之有無,專依當事人本身之屬性定之。而當事人適格,則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決定。

情形

如何之情形始為適格之當事人?因須就具體訴訟個別的決定,故除就特種之訴訟法律有特別規定(例如民九八九~九九七、一○五二、一○六三Ⅱ、一○八一、一○九○,民訴五六九、五九○、五九一、五九三、六○九Ⅱ、六二四Ⅱ、六三五等是)外,尚乏一般原則之規定。徵諸判解:

  1. 為訴訟之權利或法律關係之主體,除別有規定(例如破產七五)外,當事人適格。
  2. 雖非權利或法律關係之主體,但對該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權者(例如破產管理人),當事人適格。
  3. 確認之訴,祇須主張權利、法律關係或其他事項存否有不明確者,對於否認其主張者提起,即為當事人適格。
  4. 形成之訴,原告之適格,依法律之規定定之,關於被告之適格,如法律有規定,依其規定決之,如未規定,則依法理定之。或可作為決定當事人是否適格之參考。

參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