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动再审(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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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动方式

按照《民诉法》的规定,再审程序有三种发动方式:

  1. 当事人申请再审(第199~205条);
  2. 法院依职权决定再审(第198条);
  3. 检察院发动再审(第208~213条)。

上述三种再审发动方式并不是并列平行的关系,而应当奉行申请再审优先原则(《民诉法》第209条)。

改革

大陆法系各国法律都规定,启动民事再审程序的唯一手段是申请再审人提出的再审请求,即由申请再审人通过行使诉权的方式重新启动本案的审理程序。

考虑到我国的实际情况和再审制度负载的多重功能,在解释论上应当将当事人、案外人申请再审作为我国再审程序的主要发动方式,实践中应当强化当事人、案外人申请再审,而将检察院抗诉提起再审、法院依职权决定再审列为次要的或者辅助性的再审发动方式为妥。

次数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重审规定》对人民法院提起再审及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审理次数作了一定的限制,即确定了有条件的一次再审审理,具体是:

(一)各级人民法院依照《民诉法》第198条第1款的规定,由本院发起再审的案件,对同一案件进行再审的,只能再审一次。

(二)上级人民法院根据《民诉法》第198条第2款的规定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只能指令再审一次。上级人民法院认为下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再审判决、裁定需要再次进行再审的,上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提审。但是,上级人民法院因下级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而指令再审的,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三)同一人民法院根据《民诉法》第199条关于当事人申请再审的规定进行再审的,对同一案件只能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一次。

再审立案

各级人民法院、专门法院对本院或者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终审裁判,经复查认为符合再审立案条件的,应当决定或裁定再审,并应当在作出提审、再审裁定(决定)的次日立案。最高人民法院或者上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或者指令再审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发回重审或指令再审裁定及案卷材料后的次日立案。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对人民法院作出的终审裁判提出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立案再审。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专门法院负责下列案件的再审立案:

  1. 本院作出的终审裁判,符合再审立案条件的;
  2. 下一级人民法院复查驳回或者再审改判,符合再审立案条件的;
  3. 上级人民法院指令再审的;
  4. 人民检察院依法提出抗诉的。

最高人民法院负责下列案件的再审立案:

  1. 本院作出的终审裁判,符合再审立案条件的;
  2. 高级人民法院复查驳回或者再审改判,符合再审立案条件的;
  3. 最高人民检察院依法提出抗诉的;
  4.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应由自己再审的。

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终审裁判,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直接立案复查,经复查认为符合再审立案条件的,可以决定或裁定再审。

裁定中止原生效文书的执行

裁定再审的案件,应当在立案后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之所以裁定中止原生效文书的执行,是因为裁定再审只能停止原生效文书的既判力而不能停止其执行力,而进入再审的案件,有可能在审结后撤销或者变更原生效文书,为了避免因继续履行或强制执行可能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更大的损害,减少和制止由于错判造成的不良后果,所以在再审期间要中止原生效文书的执行。

再审裁定并非绝对地中止原生效文书的执行。由于再审裁定仅仅是再审审查机构对再审事由的存在所作的形式判断,并不具有最终性,不能对此后的再审审理程序中审理法官的实质判断产生约束力,也不意味著再审审理结果必然是撤销原裁判、调解书。一刀切地规定再审裁定可以阻断原裁判的执行力,未必妥当,因此,《民诉法》第206条中规定:“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案件,可以不中止执行。”该规定将债权债务关系较明确的案件排除在中止执行范围之外,有利于及时实现弱势者的利益,防止一方当事人利用再审拖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