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規定的一項罪名,指的是行為人實施放火、決水、爆炸、投放危險物質以外的並與之性質相當的危險方法,嚴重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
沿革
1979年刑法對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即有明確規定,1997年刑法沿用了該規定,將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作為一個具體罪名,對以放火、決水、爆炸、投放危險物質以外的,使用其他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作了一個總體上的概括。
構成
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基本特徵是:
一、客體特徵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財產的安全。反之,行為人的行為不可能危及公共安全,對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財產安全並無威脅時,則不構成本罪。
二、客觀特徵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行為人用其他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應當從兩個方面理解這裡的用其他危險方法一詞:其一,其他危險方法,是指刑法明確列舉的放火、決水、爆炸、投放危險物質以外的危險方法;其二,其他危險方法,是與放火、決水、爆炸、投放危險物質的危險性相當且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方法。比如,用駕車撞人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就是與放火等方法的危害性相當的方法,應以本罪論處。司法實踐中較常見的以其他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主要有故意駕車向人群衝撞,私設電網,破壞礦井通風設備等,這些危險方法的本質特徵都是在一定情況下能夠危害公共安全。
三、主體特徵
本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即達到法定刑事責任年齡、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已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的人不能構成本罪。
四、主觀特徵
本罪在主觀上是故意。司法實踐中這類案件除少數對危害公共安全的後果持希望態度,由直接故意構成外,大多都持放任態度,即構成間接故意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
問題與爭議
刑法條文沒有明文規定本罪的具體行為結構與方式,導致「其他危險方法」沒有限定,這與罪刑法定原則的明確性要求還存在距離;司法實踐中常常將危害公共安全但不構成其他具體犯罪的行為,均認定為(過失)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導致本罪囊括了刑法分則沒有明文規定的、具有危害公共安全性質的全部行為(使「其他危險方法」的表述成為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兜底」條款)。
張明楷教授對本罪的構成要件採取限制解釋的態度,認為:
一、「其他危險方法」僅限於與放火、決水、爆炸、投放危險物質相當的方法,而不是泛指任何具有危害公共安全性質的方法。
因為刑法將本罪規定在第114條與第115條之中,根據同類解釋規則,它必須與前面所列舉的行為相當;根據該罪所處的地位,「以其他危險方法」只是刑法第114條、第115條的」兜底」規定,而不是刑法分則第二章的「兜底」規定。換言之,對那些與放火、爆炸等危險方法不相當的行為,即使危害公共安全,也不宜認定為本罪。
二、單純造成多數人心理恐慌或者其他輕微後果,不足以造成刑法第114條、第115條第1款規定的具體的公共危險或者侵害結果的行為不得認定為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三、如果某種行為符合其他犯罪的犯罪構成,以其他犯罪論處符合罪刑相適應原則,應儘量認定為其他犯罪,不宜認定為本罪。
例如,在公共場所故意駕車撞人、開槍射擊或者亂刺他人的,宜認定為故意殺人罪、故意傷害罪,不宜認定為本罪;對劫持火車、電車的行為,宜認定為破壞交通工具罪,而不宜認定為本罪。對於盜竊公路井蓋的行為,即使危害公共安全,也宜認定為破壞交通設施罪。對於盜竊消防設備的行為,應認定為盜竊罪。
罪與非罪之界限
要劃清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界限,必須注意:行為人僅僅實施了危險方法,但無使公共安全處於危險境地的可能的,不構成犯罪。例如,往廢棄不用的煤礦裡丟亂石,企圖破壞井下通風設備的,由於對公共安全沒有構成威脅,不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險,就不可能構成本罪。當然,這裡的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險是指具體的危險性,而非抽象的危險。
處罰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114條與第115條第1款的規定,故意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