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制
管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系指对罪犯不予关押,但限制其一定自由,实行社区矫正的刑罚方法。
特征
管制可谓中华人民共和国特有的一种轻刑,它具有以下特点与内容:
一是不予关押即不剥夺犯罪人的人身自由。这种不剥夺自由性与执行的开放性,可以避免短期自由刑的固有弊害;将罪犯仍然留在原来的工作单位或居住地工作或劳动,得以保持正常的工作与生活,继续履行社会义务。
二是限制犯罪人的一定自由,使管制有别于免予刑罚处罚。根据刑法第39条规定,限制自由的内容是:被判处管制的人,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行使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按照执行机关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遵守执行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执行机关批准。但是,对犯罪人的劳动报酬不得进行限制,即对于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在劳动中应当同工同酬。
三是具有一定期限,不得对犯罪人进行无限期的管制。根据刑法第38条、第40条与第41条、第69条的规定,管制的期限为3个月以上2年以下,数罪并罚时不得超过3年。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2日。如果管制期满,执行机关应即向本人和其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的群众宣布解除管制。
四是实行社区矫正。亦即,将罪犯置于社区内,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确定的期限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对罪犯的行为与心理进行矫正。
被判处管制的犯罪人在管制执行期间实施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或者违反禁止令的,应当依法予以治安处罚;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时,应当在治安拘留执行期满后继续执行管制;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定罪量刑。
管制之存废争议
从管制的上述特点与内容可以看出,管制是很好的刑罚方法。但随着经济改革的发展,人们的职业和业务上的流动性增大,加上国家没有建立监督管制执行的专门机构与人员,使管制的执行往往流于形式,导致司法机关很少适用管制。于是,应否取消管制这一刑种,就成为争议的问题。
现行刑法保留了管制,《刑法修正案(八)》进一步完善了管制。一方面管制具有前述优点、符合刑罚的发展方向;另一方面,管制刑在执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不能归结于管制刑本身,如果将监督管制执行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经常任务之中,并对管制执行方式予以灵活变通,管制刑将显示出其科学性与优越性。
管制与禁止令
根据刑法第38的规定,判处管制,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1)禁止令并不是管制本身的内容,也不是执行管制的方法,而是一种保安处分措施。
(2)并不是对任何判处管制的罪犯,都必须作出禁止令。只有根据犯罪情况,认为从促进犯罪分子教育矫正、有效维护社会秩序的需要出发,确有必要作出禁止令时,才宜作出禁止令。
(3)禁止令的具体内容,以特殊预防为根据。因此,人民法院宣告禁止令,应当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原因、犯罪性质、犯罪手段、犯罪后的悔罪表现、个人一贯表现等情况,充分考虑与犯罪分子与犯罪罪行的关联程度,有针对性地决定禁止其在管制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的一项或者几项内容。例如,对于利用从事特定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犯罪的,禁止其从事相关生产经营活动;对于危险驾驶的罪犯,可以禁止驾驶机动车。又如,对于某些寻衅滋事的犯罪人,可以禁止其进入夜总会、酒吧、迪厅等娱乐场所,以及举行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场所。再如,对于侵犯儿童的罪犯,可以禁止其接触儿童;如此等等。
(4)即使在有必要作出禁止令的情况下,所作出的禁止令也不能限制犯罪人的正常生活。
(5)禁止令的期限,既可以与管制执行的期限相同,也可以短于管制执行的期限,但判处管制的,禁止令的期限不得少于3个月。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在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以致管制执行的期限少于3个月的,禁止令的期限不受上述最短期限的限制。禁止令的执行期限,从管制执行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