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轄恆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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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轄恒定,是指確定案件的管轄權,以起訴時為標準:起訴時對案件享有管轄權的法院,不因確定管轄的相關因素在訴訟過程中發生變化而影響其管轄權。

表現

管轄恒定包括級別管轄恒定地域管轄恒定

《民訴解釋》第37條規定:

“案件受理後,受訴人民法院的管轄權不受當事人住所地經常居住地變更的影響。”

第38條規定:

“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後,不得以行政區域變更為由,將案件移送給變更後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判決後的上訴案件和依審判監督程序提審的案件,由原審人民法院的上級人民法院進行審判;上級人民法院指令再審發回重審的案件,由原審人民法院再審或者重審”。

第39條規定:

“人民法院對管轄異議審查後確定有管轄權的,不因當事人提起反訴、增加或者變更訴訟請求等改變管轄,但違反級別管轄專屬管轄規定的除外。人民法院發回重審或者按第一審程序再審的案件,當事人提出管轄異議的,人民法院不予審查。”

參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