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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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损害赔偿,是民事主体因其人身权利受到不法侵害,使其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受到损害或遭受精神痛苦等无形损害,要求侵权人通过财产形式的赔偿等方法,进行救济和保护的民事法律制度。

在侵权责任中的地位

精神损害赔偿是侵权责任法的组成部分,是侵权责任中的一个具体形式,是行为人实施侵权行为之后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它与人身损害赔偿财产损害赔偿一起,构成了侵权责任的基本形式。

在三种损害赔偿责任形式中,精神损害赔偿是一种重要的责任形式,其适用范围之广,为其他两种损害赔偿责任形式所不及。这主要表现在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形式的适用范围的广泛程度上。

首先,精神损害赔偿有其独自的适用范围,这就是对精神性人格权和身份权侵害的救济上。对于精神性人格权和身份权的损害救济,基本的责任方式就是精神损害赔偿。

其次,对人身损害赔偿和财产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精神损害赔偿也要参与调整。对物质性人格权的侵害,造成了人身的伤害,要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但是,侵害物质性人格权造成受害人精神痛苦的,也应当予以精神损害赔偿救济。在某些具有人格利益因素的侵害财产权的场合,精神损害赔偿对于造成精神利益损害或者精神痛苦的,也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救济。

功能

不同学说

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功能,有诸多学说,归纳起来,分为以下三种基本观点:

  • 单一功能说:这种观点认为精神损害赔偿只有单一的功能,学说认为这种单一功能,或者是惩罚,或者是补偿,或者是满足,或者是克服,或者是调整。
  • 双重功能说:这种观点认为精神损害赔偿的功能有双重性,具有两种不同的功能,互相作用。其中一种意见认为精神损害是具有补偿和满足的双重功能。另一种意见认为,精神损害赔偿既具有补偿性的功能,又具有惩罚性的功能。
  • 三重功能说:认为精神损害赔偿的性质是经济补偿,仍具备填补损害、抚慰受害人和制裁违法三种功能。

三种不同功能

补偿损害

精神损害赔偿的首要功能,就是补偿损害。尽管精神损害不是现实的、有形的损害,但它毕竟是一种损害事实。法律肯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就是要肯定其补偿对受害人的作用。因此,精神损害赔偿具有填补损害功能,不可否认。

惩罚

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兼具惩罚性。惩罚性(或称制裁性)的来源是侵权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不仅不能因自己的侵权行为而得到任何经济上的便宜,还会带来更大的经济损失。这种制裁职能可以刺激侵权人履行自己的法定义务。这种赔偿是对违法行为的制裁。 近现代法律分工,刑法担负惩罚职责,民法主要担负补偿职责。认为精神损害赔偿乃至整个损害赔偿制度具有惩罚性,并非对古代民法那种民刑不分的回复,而是在克服古代民法的上述弊端,更加注意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加重对加害人的处罚,以达到防止侵权行为,稳定社会秩序的目的。 另外也应当看到,精神损害赔偿的惩罚功能不是其基本功能,应是其填补损害功能附带的、兼具的另一种功能。

抚慰

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抚慰功能,相当于国外学说中的满足功能和克服功能。正如学说所指出的那样,金钱作为价值和权利的一般尺度,可以成为满足受害人人身及精神需要的物质手段。尽管它无法弥补受害人的精神利益,但是它可以使受害人在其他方面得到精神的享受。因此,金钱赔偿在这种情况下是民法唯一可以采用的给受害人以满足的方法。这种需要的满足,恰恰是为了平复受害人精神创伤,慰藉其感情的损害,通过改变受害人的外环境而克服其内环境即心理、生理以及精神利益损害所带来的消极影响,恢复身心健康。

方式

一般所讲的精神损害赔偿,是指狭义的精神损害赔偿,仅仅指对精神损害的金钱赔偿形式。广义的精神损害赔偿除包括狭义的精神损害赔偿以外,还包括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等责任形式。这些责任方式结合在一起,构成精神损害赔偿的完整的责任形式。

精神损害赔偿的责任形式具有重要的不可替代的地位。但另外的几种责任形式也具有重要的作用。它们的作用是挽回损害的后果,也有抚慰受害人的作用。在实践中不能忽视在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体系中其他非财产责任形式的作用。一方面,在这些非财产责任形式中,所起的作用也是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形式所不能替代的,运用得好,可以起到调整法律关系的重要作用。另一方面,更好地适用非财产责任形式,可以避免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形式存在的弊病,更好地救济侵害人身权利的后果。

内容

精神损害赔偿形式实际上包括对精神利益的损害赔偿和对精神痛苦的赔偿。前者称之为精神利益损害赔偿,后者称之为抚慰金赔偿。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将上述两种精神损害赔偿都称为精神损害抚慰金。这种做法当然有其根据,但不利于区分两种不同的精神损害赔偿的界限。

应当看到,精神损害赔偿中的精神利益损害赔偿和精神痛苦的损害赔偿,虽然都是精神损害赔偿,但是它们的性质还是不同的。精神利益的损害赔偿,是对精神性人格权中的精神利益受到损害的赔偿。精神痛苦的损害赔偿则是对受害人因为身体权、健康权和生命权受到侵害,在心灵上造成的创伤所进行的救济。

立法沿革

1949年至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没有建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并将精神损害赔偿视为落后的民法制度。

《民法通则》

1986年制定《民法通则》,在第120条第一次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规定侵害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可以运用精神损害赔偿的方法进行法律保护。

但是,《民法通则》的这一规定还有很多不完善之处:

  • 一是对物质性人格权受到损害,没有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的保护方法;
  • 二是对精神性人格权规定不完全,没有规定隐私权、人身自由权、性自主权等人格权,特别是没有规定一般人格权,因而精神损害赔偿所保护的范围还不够完善;
  • 三是对身份权则完全没有规定,更没有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的保护方法。同时,也没有明确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概念。

《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3月10日发布《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阐发《民法通则》规定的原则以及其他单行法律,补充立法的不足,对我国自然人的人身权进行司法保护有六个重大突破,这表明了我国法律对自然人人格权、人格利益和身份权法律保护的重大进步,使中国对自然人人身权司法保护实现了重大进展。这些突破是:

  1. 在保护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方面的重大突破,特别是直接承认身体权为独立人格权,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保护方法进行保护;
  2. 对人格尊严权和人身自由权法律保护方面的重大突破,确认人格尊严的一般人格权的最高地位,确认人身自由权是独立的人格权;
  3. 对隐私权的保护从间接保护改为直接保护方式进行,更有利于对隐私权的保护;
  4. 对亲权和亲属权等身份权可以采用精神损害赔偿保护作出明确规定;
  5. 全面扩展保护死者人格利益的范围,确认对死者的姓名利益、肖像利益、名誉利益、荣誉利益、隐私利益以及遗体、遗骨进行保护;
  6. 将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扩展到具有人格因素的某些财产权损害的场合,侵害特定纪念物品的,受害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在该司法解释中,有一个特别重要的条款,就是第1条第2款关于“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的规定中,有关侵害“其他人格利益”起诉精神损害赔偿应予受理的规定。这个“其他人格利益”保护条款的最基本的作用,就是概括对人格利益保护的任何未尽事宜。这就是说,任何人格利益,尽管没有明文规定,只要需要依法保护的,都可以概括在这个概念里面,依法予以精神损害赔偿的保护。

《侵权责任法》

《侵权责任法》第22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这是我国法律第一次明确规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制度。

《侵权责任法》第22条明确规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制度,使中华人民共和国在实践中确立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制度在民法基本法上得到确认,具有重大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