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损害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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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算原则

国外

国外关于计算精神损害赔偿金的原则国外关于计算精神损害赔偿金的原则,大致分为以下五种:

酌定原则

这种原则不制定统一的赔偿标准,而是法官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酌定。英美法系法院通常采用这种原则,根据具体案情,法官自由裁量精神损害赔偿金的具体数额,这种原则自由、灵活,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酌定,是其优点。但缺乏计算精神损害赔偿金的统一标准,导致法院在相似的案件上对同样的精神损害作出赔偿数额相差悬殊的判决。

比例赔偿原则

有些国家认识到酌定赔偿原则的缺点,通过确定与有关医疗费的一定比例而使痛苦和遭遇赔偿的数额标准化。在德国,痛苦和遭遇的赔偿额是通过医疗费用的价值数额估算。秘鲁法规定,法官只能在受害人所必须花费的医疗数额的半数和两倍之间来估算赔偿金数额。

标准赔偿原则

这种赔偿原则是确定每日赔偿标准,按标准计算赔偿金数额。如丹麦法院在1968年之前,加害人对躺在床上的病人给付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每天为15丹麦马克,给付其他病人的为每天7.5丹麦马克;1968年以后,这两种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标准,分别增加到25丹麦马克和10丹麦马克。

固定赔偿原则则

在曰本,对于某些方面的人身损害抚慰金赔偿,制定固定的抚慰金赔偿表格,规定各种精神损害的固定的赔偿数额,法官只要查表,即可确定应当赔偿的数额。例如,在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中,就有固定的抚慰金赔偿表格,详细规定住院治疗的每天赔偿多少钱,不住院治疗的每天赔偿多少钱,等等。只要按照表格的固定数额计算即可。

限额赔偿原则

这种赔偿原则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的最高限额,法官可在最高限额下酌定具体数额。如埃塞俄比亚法律规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最高不能超过1000埃塞俄比亚元;哥伦比亚规定不得超过2000比索。

中华人民共和国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金的原则有三个,其中一个是基本原则,另两个是辅助性原则。

法官酌量原则

这是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金的基本原则,它赋予法官在处理精神损害赔偿案件时,依自由裁量权,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金的具体数额。自由裁量权不是无限制的权利,并不意味着法官可以在确定赔偿金数额时可以随心所欲,主观臆断,必须遵循一定的规则和办法。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10条规定:“公民提出精神损失赔偿要求的,人民法院可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给受害人造成精神损害的后果等情况酌定。”其中“酌定”二字,就是指法官酌量原则。

区别对待原则

在法官自由酌量原则的基础上,在具体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时候,必须对精神损害的不同利益因素的损害予以区别对待,根据其不同特点,依据不同的计算规则,各个计算出应赔偿的数额,最后酌定总的赔偿金数额。如,对于财产利益的直接损失,应当参照财产损害赔偿的计算规则计算;对于精神利益中财产利益的损害,应当依照精神利益中财产利益损害的计算法和某些权利转让使用费的计算规则计算;对于纯精神利益损害和精神痛苦的损害,按照酌定规则和抚慰金计算规则计算;对于侵害人身自由权的,可依照《国家赔偿法》第26条规定,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实行区别对待原则,有利于克服自由酌定原则的不利因素,使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计算更为准确、可行。

适当限制原则

在实行法官自由酌量原则的基础上,除了适用区别对待原则以外,还应实行适当限制原则,其目的也是克服自由酌量原则的不利因素,防止误导人们盲目追求高额赔偿的倾向。适当限制原则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对于精神损害具有一般情节的,可以责令受害人承担非财产性质的民事责任,造成财产利益损失或者精神损害情节较重的,可以责令承担赔偿责任;二是对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数额应当适当限制,考虑当地居民实际负担能力,自然人、企业、单位负担能力的不同,以及其他情况,酌定限额。

具体计算规则

根据司法实务部门的实践,我国精神损害赔偿金计算的基本办法,是综合法,即由法官按照后列四项具体规则,综合各项精神损害的各个赔偿数额,酌定损害赔偿金总额。综合法是前述计算精神损害赔偿金三项原则的具体体现。

在依据这四项具体规则分别计算出纯精神利益损害、精神痛苦损害、精神利益中间接财产利益损失和直接财产利益损失的具体数额以后,法官可依自由酌定原则、综合评断,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总额,并依此作出判决。

概算规则

对于纯精神利益损害的赔偿和精神痛苦的抚慰金的计算,适用概算规则。适用概算规则,法官应将案件情况分为加害人过错程度的轻重、受害人被侵害的精神利益损害后果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双方的经济负担能力及经济状况和受害人的资力这四种因素,其中前三种是着重考虑的因素。在计算时,首先按照当地精神损害赔偿金的一般限额,分成低、中、高三个档次,按前三种着重考虑的因素确定适用哪一个档次;然后再按照其他因素,在这一档次的幅度中上下浮动。最后确定具体赔偿数额。办法是,把上列三种着重考虑的因素列为两类情况,一类是提高赔偿的情况,如:损害后果严重,加害人出于故意,加害人生活水平高而受害人生计困难,等等。另一类是降低赔偿的情况,如,侵害结果较轻,加害人处于过失,加害人经济状况不佳而受害人经济状况良好,等等。具备前一类情况的,可以给予较多的赔偿;具备后一类情况的,可以给予较少的赔偿;两类情况兼而有之的,可以给予中等水平的赔偿。在确定了三种赔偿幅度中的一种之后,再斟酌当事人的身份、地位、年龄、职业以及案件的其他因素,确定具体的数额。

比照规则

现行立法对于精神损害赔偿金计算已有明确规定的,应当比照该规定计算赔偿数额。目前立法有规定的,只有《国家赔偿法》对人身自由权侵害、生命权侵害和扶养请求权侵害是由国家行为造成的有具体的赔偿规定。对于人身自由权损害的精神损害赔偿金,该法第16条规定:“侵害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这虽然是国家赔偿标准,但在关于人身自由权侵害的赔偿没有正式标准的情况下,可以比照这一规定执行。

参照规则

当确定精神利益中财产利益损失的数额时,可以参照其他标准确定赔偿金数额。

一、参照受害人在被侵权期间可得利益的损失数额

在营业组织的人身权受到侵害时,这种可得利益的损失较为明显,较容易计算。实际上,这种损失就是受害人在侵权期间受到的财产不利益。对此,可以参照财产损害赔偿中的受害人在被侵权期间可得利益的损失数额计算方法计算。

二、参照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而获得的财产利益数额

侵权人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是不法所得,可视为受害人所受到的损失。计算出侵权人侵权期间的非法所得,即可确定赔偿金数额。对此,可以参照财产损害赔偿中参照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而获得财产利益数额的方法计算。这种参照规则,适用于营业组织为侵权人侵害他人人身权的场合。

三、参照某些人格权转让使用的一般费用标准

在肖像权、名称权转让使用中,可以约定一定的使用费。对此,有约定使用费数额标准的,依其约定标准计算;没有约定标准的,参照类似使用费的一般标准,确定赔偿金数额。

全部赔偿规则

对于因侵害精神性人格权和身份权而造成的财产的直接损失,应当比照侵害财产权的全部赔偿原则,以全部财产损失作为赔偿金数额。所应注意的是,其财产损失应是合理的、必要的费用支出。不合理、不必要的支出,不应计算在内。

其他问题

在计算精神损害赔偿金时,还有几个问题必须注意:

一个行为侵害数个精神性人格权时,应以所侵害的主要人格权为准,在计算赔偿金时,应将一并侵害的人格权事实作为加重情节,适当提高赔偿金总额。

单一民事主体的数个行为侵害一个权利,应作为一个侵权行为计算赔偿金数额。单一主体数个行为侵害数个权利,是数个侵权行为,应分别计算,最后综合确定赔偿金总额。

综合评断精神损害赔偿金总额,应以各种损害所应赔偿数额相加的总和为标准,依据案情作适当的调整,但不应与总和数额相差过于悬殊。当一个侵权行为只造成一项利益损害时,则按该项利益损害计算赔偿金数额,并综合评断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