纠问式诉讼
纠问式诉讼(英语: inquisitorial procedure),是继弹劾式诉讼之后出现并盛行于欧洲中世纪中后期的刑事诉讼模式。
特征
第一、纠问式诉讼的本质特征是法官主动依职权追究犯罪。在纠问式诉讼中,控诉职能与审判职能不分,集于法官一身。相对于弹劾式诉讼的“不告不理”,纠问式诉讼更强调国家在追诉犯罪方面的责任,实行的是“不告也理”。刑事诉讼的开始和推进,不取决于被害人的告诉,即使没有被害人的告诉,国家官吏也可以主动发现和追究犯罪。
第二、在诉讼中,原告人和被告人都没有诉讼主体地位,不享有任何诉讼权利,被告人更是只承担诉讼义务的被追究的客体。唯有负责审判的国家官员才是诉讼主体。
第三、诉讼一般以秘密、书面的方式进行,不但庭审前的调查活动是秘密的,法庭审判一般也不公开。
第四、采法定证据制度,被告人的口供被视为“证据之王”;在一定证据基础上,为获取被告人供述,可以采取刑讯。
刑讯有两类:
- 一类是在判决之前施行的,在掌握证据的情况下,对拒绝供述和保持沉默者施行,如在法国,根据1 670年的敕令,在刑事案件中如果对被控犯有死罪的犯人已取得相当的证据而仍然不足以作出有罪判决时,可以予以刑讯;
- 另一类是对已判死刑的犯人施行的,以使他们供出同伙。在不同的国家里,刑讯的手法也有不同,在法国巴黎,进行一般刑讯时使用六锅开水和一具小型刑架;进行特别刑讯时除使用同样多的开水外,要使用一具大型刑架;在英国的苏格兰,刑讯时使用一只铁靴和一些楔子;在其他有些国家,则使用火来烧犯人的脚。
评价
与弹劾式诉讼相比,纠问式诉讼大大强化了惩罚犯罪的能力。在这种诉讼模式中,被认为犯罪的人几乎不可能逃脱法律的制裁。就此而言,纠问式诉讼取代弹劾式诉讼意味著一种制度上的进步。但是,纠问式诉讼却终因自身的致命缺陷而臭名昭著,并成为启蒙思想家激烈抨击的对象。
第一,纠问式诉讼是一种漠视个人人格尊严的制度。
第二,纠问式诉讼尽管有“诉讼”之名,却无诉讼之实。
第三,刑讯的野蛮残忍,再加上法定证据制度的机械僵硬,使得纠问式诉讼在制度设计上完全走向了人性的反面。而违背人性的制度尽管可以在强权维持下得以存在,却最终无法长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