約定財產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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約定財產制,是指當事人在自願基礎上協商一致,於結婚前或者結婚後,以協議從法律所規定的夫妻財產制中,選擇適用某一種夫妻財產制為現實財產制並排斥法定夫妻財產制適用的制度。

約定財產制的效力高於法定財產制,只要當事人有夫妻財產約定,且約定有效,其夫妻財產關係的處理優先適用約定而排斥法定財產制的適用。

約定財產制之類型

約定財產制有開放型和封閉型兩種。

開放型約定財產制

開放型約定製,是指法律未限制財產制的種類,允許婚姻當事人以契約方式自由選擇任何一種夫妻財產制處理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的財產關係的立法模式。

在此模式下,只要當事人具備完全民事行為能力,自願達成的夫妻財產協議,其內容不損害國家、集體和他人利益,協議都將得到法律的尊重和承認。這種模式賦予當事人充分自由,但也導致現實的夫妻財產關係種類繁多,不僅當事人自身識別、掌握困難,還可能對民事交易安全構成潛在威脅。

封閉性約定財產制

封閉型約定製,是指法律允許當事人以契約方式協商選定法律明確規定的若干種財產制度之一種為現實的夫妻財產制,超出法律允許範圍的約定無效。

這種立法模式下,契約夫妻財產制度脈絡清晰,後果能夠預知和預期,當事人只要選定財產制名稱,其權利與義務即明確,不必事無巨細一一協商。以此,封閉型約定財產制是世界上多數國家或地區夫妻財產制立法所採用的模式。

立法

中華民國民法

關於約定財產制,現行《中華民國民法》祇能為類型的選擇,即選擇共同財產制(民一○三一條以下)、統一財產制(民一○四二條以下)或分別財產制(民一○四四條以下)之一種為其夫妻財產制。

又約定財產制之內容,法律已預為規定,不能由當事人任意變更,期能維護交易之安全。

惟夫妻無論採用約定財產制或普通法定財產制,如發生法定特別事由,法院應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一○○九條以下),此學理上稱為特別法定財產制。

約定財產制之契約當事人祇限於夫妻,不得由其他親屬代理。訂約時,如夫妻未成年或受禁治產宣告而恢復常態,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民一○○六條)。該契約之訂立、變更或廢止,應以書面為之,否則無效(民一○○七條);並應向法院登記,始能對抗第三人。至於登記方法,可依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辦理。又為保護交易之安全,避免債權人受詐害,夫妻財產制的變更雖已登記,但對第三人已發生之債務,仍須以原來的夫妻財產制負清償責任(非訟法四五條四項)。

民法夫妻財產制上尚有特有財產之規定。特有財產分為約定特有財產與法定特有財產。前者係夫妻以契約訂定一定財產為其各自之特有財產(民一○一四條);後者乃依法律規定之特有財產,即專供夫或妻個人使用之物、夫或妻職業上必需之物、夫妻所受贈物經贈與人聲明為其特有財產及妻因勞力所得之報酬(民一○一三條)。凡是特有財產應適用分別財產制之規定(民一○一五條),及夫妻對自己特有財產,不但各保有所有權,而且其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權亦分屬夫妻。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承認「約定財產制」,該法第十九條規定:

  • 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約定應當採用書面形式。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適用本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的規定。
  • 夫妻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的約定,對雙方具有約束力。
  • 夫妻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