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意撤銷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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贈與人之任意撤銷權,謂于贈與契約成立後,贈與物交付前,贈與人得基於自己之意思表示撤回贈與之權利。該撤銷權之所以有“任意”之名,其原因在於對於非經公證之贈與以及非具有社會公益、道德義務性質之贈與而言,在贈與物權利移轉前,贈與人無須任何理由,既可撤銷。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186條規定了贈與人享有任意撤銷權,即贈與人在贈與財產的權利轉移之前可以撤銷贈與。其目的就是賦予贈與人與受贈人達成合意後法定要件實現前以悔約權,使贈與人不致因情緒衝動,思慮欠周,貿然應允將不動產等價值貴重物品無償給與他人,既受法律上的約束,遭受財產上的不利益。[1]

理論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把贈與契約的性質規定為諾成契約,即贈與人與受贈人一旦達成合議契約即告成立,對雙方具有約束力,贈與人對受贈人有要求其履行的權利。一般情況下,諾成契約是不允許當事人享有任意撤銷權的,但由於贈與契約為無償單務契約,受贈人為純獲利益者,贈與人並不能從受贈人處取得任何財產代價(即使是附義務的贈與,所附的義務也不是贈與契約的對價義務),在贈與契約成立後,若不許贈與人撤銷贈與,則即使贈與人因一時衝動、思慮不周而為贈與的的意思表示,也須負擔履行贈與契約的義務,這對贈與人要求未免過於苛刻,有失公允。[2]故應准許贈與人在一定條件下反悔,對贈與人的約束應較雙務契約弱一些。基於此,凡采贈與契約為諾成契約觀點立法的國家,均賦予贈與人以任意撤銷權,以保護贈與人的利益。

行使條件

因任意撤銷全依贈與人之意思表示,如無一定的條件限制,則贈與契約缺乏應有的約束力,對受贈人也是不公平的。故各國民法多為贈與契約的任意撤銷設定一定的限制條件。可以說,此種撤銷雖名為任意,但也不完全盡然。為了保護受贈人的利益,《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186條對贈與人行使任意撤銷權規定了一定的條件,主要是時間條件和範圍條件。

一、時間條件:須贈與標的物尚未交付或未移轉登記。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186條第1款對贈與人行使任意撤銷權的時間進行了規定,即只能在贈與財產的權利轉移之前可以撤銷贈與。具體而言,對於動產,需在交付之前撤銷:對於不動產和需要登記的動產,需在登記之前撤銷。若贈與標的物已為交付或登記,不得撤銷;若標的物一部已交付或登記,則僅得就未交付或登記部分為撤銷,已交付或登記部分不得撤銷。

對贈與物須辦理所有權變更登記手續始得移轉所有權者,如贈與人已為交付但未為登記或已為登記但未為實際交付贈與物時,贈與人可否任意撤銷,《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上對此的規定也不盡明確。一般認為,對於所有權變更須辦理登記的標的物,一般以登記為其所有權變更之生效要件,而不以交付為所有權變更的生效要件。故對於此類所有權變更需辦理登記的贈與物,若已為登記,不論其實際交付與否,均不得撤銷;若已為交付而未為登記,則可以撤銷。[3]

二、範圍條件:須非為具有救災、扶貧等社會公益、道德義務性質的贈與契約或者經過公證的贈與契約。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186條第2款對贈與人行使任意撤銷權的範圍進行了限制,即具有救災、扶貧等社會公益、道德義務性質的贈與契約或者經過公證的贈與契約,贈與人不得行使任意撤銷權。

對於有社會公益、道德義務性質的贈與契約來說,贈與人不僅負有承諾贈與的法律義務,而且負有賑災扶貧救困的道德義務。為了維護這類贈與法律關係的穩定,完成道德義務,該條款明確規定具有救災、扶貧等社會公益、道德義務性質的贈與契約,不適用在交付贈與財產之前可以撤銷贈與的規定。

對於經過公證的贈與契約,《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之所以規定不得撤銷,一方面主要是考慮到贈與人若採取此種方式與受贈人訂立贈與契約,經過公證人員的解釋和說明,則應當已經考慮周詳,如果再授予贈與人以任意撤銷權,既有失契約的嚴肅性,也使受贈人處於明顯不利的地位。另一方面,從公證的效力來說,具有債權內容的契約經過國家公證機關的公證,直接具有申請法院執行的效力。所以,這類契約不得撤銷。這對於嚴肅國家公證機關的公證力,維護契約的嚴肅性,保證財產權利關係的相對穩定是必要的。

參見

參考文獻

  1. 王澤鑒著:《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一),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8年版,第414頁
  2. 房紹坤、郭明瑞主編:《合同法要義與案例析解》(分則),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1年版,第111頁
  3. 何俊輝:《論贈與合同的撤銷與拒絕履行》,載《湖南省政法管理幹部學院學報》2002年第8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