缓刑考验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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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iulingbowen留言 | 贡献2016年5月16日 (一) 16:40的版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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缓刑的考验期限,简称“缓刑考验期”,系指对被宣告缓刑的犯罪人进行考察的一定期间。缓刑是对所判处的刑罚有条件的不执行,为了考验犯罪人是否遵守这种条件,在决定缓刑的同时,必须确定对犯罪人进行考验的一定期限,这便是缓刑的考验期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73条的规定,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1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2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5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1年。可见,缓刑考验期限不得短于原判刑期,可以等于或者长于原判刑罚。

(1)拘役的考验期限最低不能少于2个月,最长不得超过1年,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最低不能少于1年,最高不能超过5年,在此范围内,缓刑考验期限等于或者长于原判刑罚。

(2)必须注意原判刑罚与缓刑考验期限的比例关系,一般来说,考验期限应适当长于原判刑罚。在不具备特殊理由的情形下,对于被判处1年有期徒刑的犯罪人宣告缓刑考验期限为5年,对于被判处3年有期徒刑的犯罪人宣告缓刑考验期限为3年,就不具有合理性。

(3)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确定以前先行羁押的,不能折抵考验期限。因为缓刑考验期限不是刑罚执行期限,不应折抵;规定考验期限是为了考察犯罪人在此期限内是否遵守一定条件,如果将羁押日期折抵考验期限,就导致考验期限过短,丧失了规定考验期限的意义;先前的羁押期限实际上也是法院考察犯罪人有无悔罪表现的期限,不能折抵考验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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