緩刑考驗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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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的考驗期限,簡稱「緩刑考驗期」,係指對被宣告緩刑的犯罪人進行考察的一定期間。緩刑是對所判處的刑罰有條件的不執行,為了考驗犯罪人是否遵守這種條件,在決定緩刑的同時,必須確定對犯罪人進行考驗的一定期限,這便是緩刑的考驗期限。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73條的規定,拘役的緩刑考驗期限為原判刑期以上1年以下,但是不能少於2個月;有期徒刑的緩刑考驗期限為原判刑期以上5年以下,但是不能少於1年。可見,緩刑考驗期限不得短於原判刑期,可以等於或者長於原判刑罰。

(1)拘役的考驗期限最低不能少於2個月,最長不得超過1年,有期徒刑的緩刑考驗期限最低不能少於1年,最高不能超過5年,在此範圍內,緩刑考驗期限等於或者長於原判刑罰。

(2)必須注意原判刑罰與緩刑考驗期限的比例關係,一般來說,考驗期限應適當長於原判刑罰。在不具備特殊理由的情形下,對於被判處1年有期徒刑的犯罪人宣告緩刑考驗期限為5年,對於被判處3年有期徒刑的犯罪人宣告緩刑考驗期限為3年,就不具有合理性。

(3)緩刑的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判決確定以前先行羈押的,不能折抵考驗期限。因為緩刑考驗期限不是刑罰執行期限,不應折抵;規定考驗期限是為了考察犯罪人在此期限內是否遵守一定條件,如果將羈押日期折抵考驗期限,就導致考驗期限過短,喪失了規定考驗期限的意義;先前的羈押期限實際上也是法院考察犯罪人有無悔罪表現的期限,不能折抵考驗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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