聚众斗殴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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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众斗殴罪,乃《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所规定罪名之一,系指聚集多人攻击对方身体或者相互攻击对方身体的行为。

必要共犯

聚众斗殴罪为必要的共犯

  • 成立聚众斗殴罪虽然需要多人参与,但不要求斗殴的各方都必须3人以上。例如,一方1人或2人、另一方3人以上进行斗殴的,仍然成立本罪。一方1人、另一方2人的,不宜认定为聚众斗殴。但首要分子组织甲、乙与丙、丁斗殴的,仍有可能成立聚众斗殴罪。
  • 聚众斗殴可以分解为“聚众斗”与“聚众殴”。前者是指各方相互攻击对方的身体;后者是指多众一方单纯攻击对方身体。一人殴打并无攻击行为的多人的,不成立聚众斗殴罪;多人殴打一人的行为造成伤害结果的,宜认定为故意伤害罪。
  • 聚众斗殴并不限于双方,亦即不排除三方、四方斗殴的情形。
  • 聚众斗殴要求有首要分子,但不要求双方都有首要分子,斗殴一方的首要分子约定与对方人员斗殴的,也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 要联系本罪的法益认定犯罪,对于没有扰乱公共秩序的聚众斗殴行为,不宜认定为犯罪。双方约定赤手空拳斗殴,但当一方突然使用具有重大杀伤力的凶器时,另一方可以进行正当防卫。因为根据刑法第292条第3款的精神,“斗殴”不要求致人重伤与杀人,如果一方突然使用具有重大杀伤力的凶器,则已由斗殴转化为重伤或杀人行为,理应允许对方进行正当防卫。

复行为犯还是单一行为犯?

王作富教授认为,聚众斗殴包括两个行为(复行为犯):一是纠集众人的行为,二是结伙斗殴的行为。[1]

但张明楷教授认为,聚众斗殴罪不是复行为犯,而是单一行为犯,其理由如下;

  1. 应从规范的角度认识刑法分则所规定的行为。在聚众斗殴罪中,聚众是指斗殴的方式。“聚众斗殴”的表述,只是意味著二人之间的相互斗殴,或者一人与二人之间的相互斗殴行为,不成立聚众斗殴罪。因为聚众斗殴罪是扰乱公共秩序的犯罪。所以,人数较少的斗殴不具备扰乱公共秩序的罪质。正因为聚众是斗殴的方式,意味著多人聚集在一起斗殴,所以,并不要求在斗殴之前具有聚众的行为。换言之,临时突然起意斗殴的,完全可能成立聚众斗殴罪。即使在斗殴之前,有的行为人实施了纠集他人的行为,这种纠集他人的行为也只是聚众斗殴罪的预备行为,如同购买凶器只是杀人罪的预备行为一样。
  2. 本罪不仅处罚首要分子,而且处罚其他积极参加者。如果说聚众斗殴是复行为犯,就难以说明积极参加者也成立聚众斗殴罪。
  3. 或许有人认为,聚众斗殴罪的构成要件是以首要分子为核心确定的,首要分子实施了聚众与斗殴的行为,因而是复行为犯;其他积极参加者虽然只参与部分实行行为(斗殴),但也是共同正犯,故积极参加者具备处罚根据。然而,刑法第292条所规定的构成要件就是“聚众斗殴”,这一要件不是仅针对首要分子的规定,同时也是针对积极参加者的规定。换言之,在聚众斗殴罪中,首要分子与积极参加者的构成要件是完全相同的(正因为如此,法定刑也是相同的)。
  4. 即使就首要分子而言,也不能要求其实施了复数行为。
    • 其一,当众人基于其他原因已经聚众在一起的场合,完全可能因为突发因素而聚众斗殴。在这种场合,不存在也不应当要求有纠集众人的行为。
    • 其二,在聚众斗殴罪中,首要分子是指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参见刑法第97条)。即使是首要分子,也可能只是策划、指挥斗殴行为,而不实施纠集众人的行为。
    • 其三,纠集他人斗殴的首要分子,完全可能不直接参与斗殴行为。如果认定聚众斗殴罪是复行为犯,也影响对这部分首要分子的认定。
  1. 如果说聚众斗殴罪是复数行为,就会意味著纠集他人就是聚众斗殴罪的著手甚至既遂,这便不当扩大了本罪的处罚范围。
  2. 或许有人认为,聚众斗殴罪是复行为犯,但这种复行为犯既不是要求首要分子一人实施了复行为,也不是要求积极参加者一人实施了复行为犯,而是可以由不同的人分别实施了聚众行为与斗殴行为。然而,上述第(4)、(5)点理由完全可以反驳这种观点。

聚众斗殴致死伤

根据刑法的规定,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首先,本规定属于法律拟制。所以,行为人在斗殴过程中并没有杀人的故意,但客观上致人重伤、死亡的,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所谓致人重伤、死亡,也不限于致斗殴的对方成员重伤、死亡,斗殴行为导致本方成员重伤、死亡的,也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成立偶然防卫的情形除外)。

其次,鉴于聚众斗殴的特殊性,根据责任主义原则,只应对直接造成死亡的斗殴者和首要分子认定为故意杀人罪,对其他参与者不宜认定为故意杀人罪;在不能查明死亡原因的情况下,也不宜将所有的斗殴者均认定为故意杀人罪,仅应对首要分子以故意杀人罪论处。如果不作上述限制,那么,在一人死亡的情况下,斗殴双方的所有参加者都成立故意杀人罪,这有悖于刑法的谦抑性。

最后,刑法第292条仅处罚首要分子与积极参加者,如果一般参加者或者旁观者的行为导致他人重伤、死亡的,不能适用该拟制规定,而应根据其行为所符合的犯罪构成认定犯罪。例如,甲在一旁观看A、B双方的斗殴行为时,发现A方成员X为免遭殴打而逃离现场,甲突然捡起一块石头猛砸X的头部,导致X死亡。对甲应直接适用刑法第232条认定为故意杀人罪。此外,参与斗殴的行为人以杀人故意杀害他人的,直接适用刑法第232条认定为故意杀人罪(如果杀人之外的斗殴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则应当实行并罚)。

处罚

法定刑

根据刑法第292条的规定,犯本罪的,

  • 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1. 多次聚众斗殴的;
  2. 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
  3. 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
  4. 持械聚众斗殴的。

聚众斗殴造成他人财产损失,同时触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属于想像竞合犯,从一重罪论处。

起刑点

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 寻衅滋事一次的,可以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 纠集他人三次寻衅滋事(每次都构成犯罪),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可以在五年至七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就此,2014年广东省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作如下细化规定:

  • 犯罪情节一般的,可以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 聚众斗殴三次的;
    • 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
    • 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
    • 持械聚众斗殴的。

基准刑

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规定,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寻衅滋事次数、伤害后果、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就此,2014年广东省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作如下细化规定:

一、

  1. 每增加聚众斗殴一次,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九个月刑期。
  2. 每增加一人轻微伤,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3. 每增加一人轻伤,可以增加三个月至一年刑期。
  4. 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二、组织未成年人聚众斗殴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参考文献

  1. 王作富主编:《刑法分则实务研究》(中),中国方正出版社2010年第4版,第1235页以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