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动投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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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动投案,乃成立自首的条件之一,一般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公安、检察、审判等办案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办案机关的调查谈话、讯问,或者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未被群众扭送时,主动将自己置于办案机关的合法控制下,接受审查与裁判的行为。

认定

投案的实质是将自己置于或最终置于公安、检察、审判机关的合法控制下,接受司法机关的审查与裁判。

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1. 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
  2. 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
  3. 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
  4. 因特定违法行为被采取劳动教养、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行政、司法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的(如后所述,这种情形属于一般自首还是准自首,还值得研究);
  5. 其他符合自首的立法宗旨,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此外,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以及交通肇事逃逸后又自动投案的,均应认定为自动投案。

犯罪人先投案交代罪行,后又潜逃的,不能认为是自动投案;以不署名或化名将非法所得寄给司法机关或报刊、杂志社的,也不是自动投案。

对象

自动“投案”,一般应是犯罪人向公安、检察、审判机关等办案机关投案;对于犯罪人向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也应视为投案。

间接投案

自动“投案”,一般应是犯罪人直接向上述有关机关投案,但犯罪人因病、因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电信投案的,也应视为投案。

时间点

自动“投案”,应是在犯罪人尚未归案之前投案。

如在犯罪事实未被发觉时投案;在犯罪事实虽被发觉,但没查清犯罪嫌疑人的时候投案;犯罪事实和犯罪嫌疑人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未被群众扭送时投案;犯罪后逃跑,在通缉、追捕的过程中投案;经查实犯罪人确已准备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司法机关捕获的,也应视为投案。被采取强制措施后逃跑然后再“投案”的,相对于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而言,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但对新犯之罪仍能成立自动投案。

例如,甲犯抢劫罪后被逮捕,脱逃后又投案的,只成立脱逃罪的自动投案,不成立抢劫罪的自动投案。

再如,乙犯盗窃罪被取保候审,逃往外地时又犯抢劫罪,然后向司法机关投案,如实供述抢劫事实的,只成立抢劫罪的自动投案,不成立盗窃罪的自动投案。

自动

“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人基于自己的意志积极主动地投案。但是,在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也应认为是自动投案(如果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在其身上、随身携带的物品、驾乘的交通工具等处发现与犯罪有关的物品,导致行为人的交代对确定犯罪嫌疑人不具有实际意义的,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应视为自动投案;公安、检察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同样视为自动投案。但是,犯罪嫌疑人被亲友采用捆绑等手段送到司法机关,或者在亲友带领侦查人员前来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认犯罪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

动机与目的

“自动投案”不要求出于特定动机与目的。出于真心悔悟,为了争取宽大处理,因为亲友劝说,由于潜逃后生活所迫等,都可能成为自动投案的动机与目的,而不会影响自首的成立。自动投案意味著犯罪人自己主动投案,但任何投案都必然基于一定的原因;不要将引起犯罪人投案的原因,作为否定自动性的根据;不要因为出于争取宽大处理或生活所迫的动机,而否认投案的自动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