举证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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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证期限,乃依法律规定或法院指定于民事诉讼中负有举证责任当事人向法院履行提供证据责任之期间[1]

意义

举证期限制度的设立,有利于促使当事人积极举证,提高诉讼效率:有利于防止证据上的“突然袭击”,有利于法院对诉讼争议点问题和证据进行整理。

确定

举证期限的确定有两种情形:当事人协商和法院指定。

《民诉解释》规定,法院应当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确定当事人的举证期限。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幷经法院准许。法院确定举证期限,第一审普通程序案件不得少于15日,当事人提供新的证据的第二审案件不得少于10日。举证期限届满后,当事人对已经提供的证据,申请提供反驳证据或者对证据来源、形式等方面的瑕疵进行补正的,法院可以酌情再次确定举证期限,该期限不受前面规定的限制。应当注意的是,上述规定,与《证据规定》中的相关内容是不一致的,应当以上述规定为准。

重新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举证时限规定的通知》规定了三种需要重新确定举证期限的情况:

1.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法院应在驳回当事人管辖权异议的裁定生效后,重新指定不少于30日的举证期限。但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可以指定少于30日的举证期限。

2.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内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的,法院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3.若程序中追加当事人或者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则法院为新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指定举证期限,且该举证期限适用于其他当事人。

延长举证期限

当事人申请延长举证期限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申请理由成立的,法院应当准许,适当延长举证期限,幷通知其他当事人。延长的举证期限适用于其他当事人。申请理由不成立的,法院不予准许,幷通知申请人。

当事人在延长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仍有困难的,可以再次提出延期申请,是否准许由法院决定。也就是说,当事人可以有两次申请延长的机会。第一次在初次确定的举证期限内,第二次在初次延长的期限内。

参见

参考文献

  1. 《大辞海·法学卷(修订版)》,上海辞书出版社,第41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