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型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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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型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系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被告型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独立地面对本诉的原告和被告,通常情况下是法院基于被告的要求而将其纳入本诉,即所谓通知参加诉讼。个别情况下,被告型第三人会主动参加诉讼对本诉当事人(主要是对本诉被告)的指控进行抗辩。因此,该第三人的地位实际上处于被告的地位。

诉讼地位

被告型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不同于辅助型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由于要在实体上承担民事责任,该第三人与他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实际上已经成为诉讼标的,是法院审理和判断的对象。因此,被告型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一定是当事人。虽然是当事人但被告型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又不是本诉任何一方当事人的共同诉讼人,与他人之间没有同一的诉讼标的。

被告型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民事责任的承担往往是本诉被告民事责任的转移。由于被告型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在诉讼中要承担责任,因此拥有上诉权。也因为承担民事责任,所以被告型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不可能在第二审程序中才参加诉讼,否则无法拥有上诉权。

参加诉讼:总是被动地参加诉讼

这是由此种第三人实质上的被告地位决定的,因为将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是不愿意主动参加诉讼的。如果说有第三人主动参加,最后被判决承担责任的情形,也是该第三人主观上意图作为辅助型第三人参加,但却转换为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变成被告型第三人。因此,被告型第三人通常是法院通知参加。应当注意,在实践中,通知参加具有传唤的效力。如果该第三人在通知后拒不参加诉讼的,法院可以缺席判决。

应参加诉讼之情形

在司法实践中,人们经常对该第三人是否应当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实际上是被告型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问题产生疑问。针对这一点,最高人民法院专门作了司法解释。根据2001年3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列人员应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1. 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原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劳动争议,可以列新的用人单位为第三人。
  2. 原用人单位以新的用人单位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可以列劳动者为第三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规定,下列人员应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1. 债权人以次债务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未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债务人为第三人。
  2. 债权人依照合同法有关撤销权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时只以债务人为被告,未将受益人或者受让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该受益人或者受让人为第三人。
  3. 债权人转让合同权利后,债务人与受让人之间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诉至人民法院,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权利提出抗辩的,可以将债权人列为第三人。
  4. 经债权人同意,债务人转移合同义务后,受让人与债权人之间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诉至人民法院,受让人就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权利提出抗辩的,可以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
  5. 合同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将其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受让人,对方与受让人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诉至人民法院,对方就合同权利义务提出抗辩的,可以将出让方列为第三人。

上述可以列为第三人的人也就是被告型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所谓“列为”就意味著法院可以通知该第三人被动地参加诉讼,并承担民事责任。

不得作为被告型第三人通知其参加诉讼的几种情形

由于被告型第三人民事责任的承担实质上更换了法院审理和判决的诉讼标的,因此很容易造成对第三人权利的侵害,这一点已经为最髙人民法院所注意,为防止被告型第三人的扩大化,最髙人民法院于1994年12月颁布了《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该规定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被告型)的范围作了明确的限制,规定下列人员不得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1. 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诉讼标的无直接牵连和不负有返还或者赔偿等义务的人;
  2. 与原告或被告约定仲裁或有约定管辖的案外人,或者专属管辖案件的一方当事人;
  3. 产品质量纠纷案件中,对原被告之间法律关系以外的下列人员:a.证据证明其已经提供了合同约定或者符合法律规定的产品的人;b.案件中的当事人未在规定的质量异议期内向其提出异议的人;c.案件中的收货方已经认可其提供产品质量的人。
  4. 已经履行了义务,或者依法取得了一方当事人的财产,并支付了相应对价的原被告之间法律关系以外的人。

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鉴证、商检局对商品质量进行检验的合同中,如果当事人以合同纠纷提起诉讼,并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检局有过错应承担民事责任为由,要求将它们列为第三人的,法院不宜将工商局、商检局列为第三人。

制度价值

被告型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设立的目的不同于辅助型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其目的在于试图一次性解决纠纷,以提高纠纷解决的效率。实际上被告型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的诉讼,是将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纳入了同一个诉讼中。判决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意味著原告的诉讼请求的指向最终发生了转移,从被告转移到了第三人,第三人成了实质上的被告。设立被告型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目的就是试图在不同的法律关系主体中发现纠纷的真正责任主体,并让其承担责任。

制度问题

现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问题主要出在被告型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上。被告型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在没有本诉当事人诉讼请求的前提下被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因此该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缺乏诉的根据。在没有当事人诉讼请求的情况下,法院强制该第三人参加诉讼不符合民事诉讼处分原则的要求。由于被告型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在民事诉讼中被作为诉讼参加人,而没有作为当事人对待,因此被告型第三人的诉讼权利是不充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