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詐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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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詐騙,是典型的三角詐騙

行為人以提起民事訴訟為手段,提供虛假的陳述、出示虛假的證據,使法院做出有利於自己的判決,從而獲得財產的行為,成立詐騙罪。

在訴訟詐騙中,法官是受騙者,如果否認法官是受騙者,就意味着法官是枉法裁判。不是被害人;但法官具有作出財產處分的權力,因而是財產處分人。認為訴訟詐騙行為構成敲詐勒索罪的觀點,缺乏合理性。

值得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檢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2002年9月25日《關於通過偽造證據騙取法院民事裁判佔有他人財物的行為如何適用法律問題的答覆》指出:

「以非法佔有為目的,通過偽造證據騙取法院民事裁判佔有他人財物的行為所侵害的主要是人民法院正常的審判活動,可以由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作出處理,不宜以詐騙罪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如果行為人偽造證據時,實施了偽造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印章的行為,構成犯罪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二款的規定,以偽造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印章罪追究刑事責任;如果行為人有指使他人作偽證行為,構成犯罪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三百零七條第一款的規定,以妨害作證罪追究刑事責任。」

但是,民事審判的重要目的是保護當事人的財產,而這一答覆完全忽視了訴訟詐騙行為對被害人財產的侵害,也誤解了詐騙罪的構造,應當廢止。

不少人認為訴訟詐騙具有可罰性,同時認為訴訟詐騙與普通詐騙存在區別,進而建議增設訴訟詐騙罪。可是,犯罪構成所描述的是一種犯罪類型,而不是具體行為方式。例如,殺人的方式千差萬別,但刑法僅規定了一個故意殺人罪。基於同樣的理由,只要訴訟詐騙符合詐騙罪的類型即可認定為詐騙罪。此外,國外刑法雖然均沒有將訴訟詐騙規定為獨立犯罪,司法實踐卻都以詐騙罪論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