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證 (民事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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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證,是指法庭對經過質證或者當事人在證據交換中認可的各種證據材料作出審查判斷,確認其能否作爲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

認證的目的是確認證據能否作爲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是正確認定案件事實的前提和基礎。認證的具體內容是對作爲認證對象的證據資料是否具有證明力及證明力大小進行審查確認。

基本要求

認證的正確與否關係到公正裁判與否的重大問題。認證雖然是審判人員的判斷,但這種判斷並不是主觀隨意的,必須遵循其基本要求和原則性規範。法院應當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觀地審核證據,依照法律規定,運用邏輯推理和日常生活經驗法則,對證據有無證明力和證明力大小進行判斷,並公開判斷的理由和結果。

當事人對認證理由和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向法庭提出自己的意見,但應當服從法庭對證據的最終認定。

規則與方法

審判人員對單一證據可以從下列方面進行審核認定:

  1. 證據是否是原件、原物,複印件、複製品與原件、原物是否相符;
  2. 證據與本案事實是否相關;
  3. 證據的形式、來源是否符合法律規定;
  4. 證據的內容是否真實;
  5. 證人或者提供證據的人,與當事人有無利害關係。

審判人員對案件的全部證據,應當從各證據與案件事實的關聯程度、各證據之間的聯繫等方面進行綜合審查判斷。

《民訴解釋》規定,能夠反映案件真實情況、與待證事實相關聯、來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規定的證據,應當作爲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

對以嚴重侵害他人合法權益、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或者嚴重違背公序良俗的方法形成或者獲取的證據,不得作爲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

其他規則

1.關於調解或和解認可的事實能否作爲證據的問題。《民訴解釋》規定,在訴訟中,當事人爲達成調解協議或者和解協議作出妥協而認可的事實,不得在後續的訴訟中作爲對其不利的根據,但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均同意的除外。

2.哪些證據不能獨立作爲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認證應當是法官根據具體情況,按照認證的基本要求和原則進行的,但爲了防止認定的隨意性,對有些能夠確定的情形,制度上也會規定具體的認證規則。例如,按照《證據規定》,下列證據就明確不能單獨作爲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

  1. 未成年人、精神病患者所作的與其年齡和智力狀況不相當的證言;
  2. 與一方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關係的證人出具的證言;
  3. 存有疑點的視聽資料;
  4. 無法與原件、原物核對的複印件、複製品;
  5. 無正當理由未出庭作證的證人證言。

3.如何認定證據的證明力。如何認定證據的證明力應當注意以下情形:

(1)一方當事人提出的下列證據,對方當事人提出異議但沒有足以反駁的相反證據的,人民法院應當確認其證明力:①書證原件或者與書證原件核對無誤的複印件、照片、副本、節錄本;②物證原物或者與物證原物核對無誤的複製件、照片、錄像資料等;③有其他證據佐證並以合法手段取得的、無疑點的視聽資料或者與視聽資料核對無誤的複製件;④一方當事人申請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製作的對物證或者現場的勘驗筆錄。

(2)一方當事人提出的證據,另一方當事人認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證據不足以反駁的,人民法院可以確認其證明力。一方當事人提出的證據,另一方當事人有異議並提出反駁證據,對方當事人對反駁證據認可的,可以確認反駁證據的證明力。

(3)雙方當事人對同一事實分別舉出相反的證據,但都沒有足夠的依據否定對方證據的,人民法院應當結合案件情況,判斷一方提供證據的證明力是否明顯大於另一方提供證據的證明力,並對證明力較大的證據予以確認。

(4)人民法院就數個證據對同一事實的證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則認定:

①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依職權製作的公文書證的證明力一般大於其他書證;

②物證、檔案、鑒定意見、勘驗筆錄或者經過公證、登記的書證,其證明力一般大於其他書證、視聽資料和證人證言;

③原始證據的證明力一般大於傳來證據;

④直接證據的證明力一般大於間接證據;

⑤證人提供的對與其有親屬或者其他密切關係的當事人有利的證言,其證明力一般小於其他證人證言。

4.當事人對欺詐、脅迫、惡意串通事實的證明,以及對口頭遺囑或者贈與事實的證明,人民法院確信該待證事實存在的可能性能夠排除合理懷疑的,應當認定該事實存在。

5.對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提供的證據,人民法院經審查並結合相關事實,確信待證事實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應當認定該事實存在。對一方當事人爲反駁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所主張事實而提供的證據,人民法院經審查並結合相關事實,認爲待證事實真僞不明的,應當認定該事實不存在。

6.國家機關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會管理職能的組織,在其職權範圍內製作的文書所記載的事項推定爲真實,但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必要時,人民法院可以要求製作文書的機關或者組織對文書的真實性予以說明。

7.單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證明材料,應當由單位負責人及製作證明材料的人員簽名或者蓋章,並加蓋單位印章。人民法院就單位出具的證明材料,可以向單位及製作證明材料的人員進行調查核實。必要時,可以要求製作證明材料的人員出庭作證。單位及製作證明材料的人員拒絕人民法院調查核實,或者製作證明材料的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出庭作證的,該證明材料不得作爲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

參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