贈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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贈與者,亦稱贈與契約贈與合同,乃當事人一方(贈與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受贈人),經他方允受而生效力之契約

贈與為契約之一種,為典型的片務契約無償契約,其標的限於財產。

贈與中,受贈人系無償地接受財產之饋贈,因此無須具備完全行為能力。但對於附義務的贈與來說,由於受贈方也要相應地承擔一定的義務,需要受贈人具備一定行為能力。

對於贈與人一方來說,贈與他人財產屬較為重要的法律行為,一般要求贈與人應具備完全行為能力。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在其監護人同意下也可以為贈與。贈與人不限於本國人。

法律性質

贈與之性質如下:

一、贈與為諾成契約

贈與中,只要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即成立,不以贈與人贈與物的交付為契約的成立要件。

二、贈與人須以自己財產無償給與受贈人。

(一)贈與人自己的財產

贈與人贈給他人的財產,必須是自己有權支配的財產。財產的範圍包括動產或不動產的所有權及定限物權、無體財產權、債權、佔有、有價證券、股權等。贈與人在表示贈與意思當時雖未現實取得,但就將來可取得之財產而為贈與時亦無不可。如贈與人以下月工資,或果農以來年之果實而為贈與,均應認為有效。

(二)財產的給與

贈與中,財產的給與是指:一方面,贈與人的財產必將因此給與行為而有所減少,包括本應增加而沒有增加;另一方面,相應地卻使受贈人的財產因此行為而有所增加,包括本應減少卻未減少。主要包括:第一,物權的讓與、設定、拋棄。如所有權的轉移,允許受贈人在自己的房屋上無償設定抵押權,或拋棄自己對受贈人之物上享有的典權或其他用益物權而不要求對價等。第二,無體財產權的讓與。如無償許可受贈人使用專利發明等。第三,債權讓與、債務免除及債務承擔而不要求對價的。第四,有價證券及股權的無償贈與。給與的效果就是受贈人財產的增加直接使贈與人的財產相應地減少。贈與人財產的減少與受贈人財產的無償增加有著直接的因果關係。因此,為他人的利益,而不願為某項財產之取得,或拋棄自己應繼份或遺贈物的,都不是贈與。

(三)給與的無償性

無償給與財產是贈與的要件。一般說,這種無償性是指受贈人對其所受贈與並不付出對價。合同法規定贈與可以附義務,即可以要求受贈人承擔或履行一定的義務。然而,合同法所稱的附義務並非指對價,即受贈人雖可負擔義務,但該義務並不能作為接受贈與的對價而存在。如贈與人甲贈與乙現金2000元,要求乙受贈時承諾將好好學習。於此情形,乙負有依約“好好學習”的義務,但這種義務並不是受贈的對待給付,不是對價。

三、贈與為轉移財產之契約。

贈與以贈與人將其財產給與受贈人為其內容。僅贈與人負有將財產給與受贈人的義務。財產並不以物之所有權為限,也不以贈與人已實際取得、支配的財產為限。

四、贈與為單務契約

在贈與中,受贈人並無對待給付義務,僅贈與人負有交付贈與財產的義務,故贈與為單務契約。但是贈與並非不可附條件、附義務,只不過此種贈與的附義務並不成為一種對待給付的義務。因此,贈與中,贈與人不享有雙務契約當事人可享有的同時履行抗辯權。同時,因為贈與是單務契約,並不要求受贈人有民事行為能力,所以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同樣可以成為贈與的受贈人,贈與人不能以受贈人無民事行為能力為由而主張贈與無效。

五、贈與為非要式契約

贈與不必採用書面或特殊形式。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規定,贈與可以採用口頭形式、書面形式等。但贈與的財產如需辦理登記等手續的,則必須按有關規定辦理手續。

分類

一般贈與與特種贈與

以贈與的成立、效力是否具有特殊情況為區分標準,贈與可分為一般贈與和特種贈與。

  1. 一般贈與,或稱單純贈與,是指單純以一方當事人對他方當事人無償給與財產為內容,在契約的成立或效力方面,未附條件、期限或負擔等特殊情況的贈與。
  2. 特種贈與,或稱非單純贈與,是指在贈與的成立或效力方面附著條件、期限或負擔等特殊情況的贈與。其表現形式有:
    1. 附義務贈與
    2. 附條件贈與
    3. 附期限贈與
    4. 死因贈與
    5. 現實贈與,是指贈與成立的同時即已履行的贈與,即贈與人以贈與物現實交付於受贈人而成立的贈與。
    6. 混合贈與,是指約定使受贈人亦為一部分對待給付的贈與。半買半贈,為其著例。對於此類契約,原則上仍應適用一般贈與的規定,但對於受贈人所為對待給付部分,應類推適用附義務贈與的規定。

區分一般贈與與特殊贈與之意義

區分一般贈與和特殊贈與具有法律意義:

  1. 在一般贈與中,受贈人不負任何給付義務,贈與的成立及其履行,無害於而是有益於受贈人,因而無須受贈人具有行為能力;與此不同,在附條件贈與、附負擔贈與中,受贈方也要相應地承擔一定的義務,儘管該義務弱於贈與人的給付義務,其實際履行仍有可能使受贈人受到損害,需要受贈人具有辨別贈與的性質及法律效果的能力,以決定是否簽訂贈與,所以需要受贈人具備一定的行為能力。當然,這種區別在贈與人一方不會體現出來,因為將其財產贈與他人屬於較為重要的法律行為,應要求贈與人具備完全行為能力,至於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為贈與,需要其監護人的同意。
  2. 一般贈與場合,贈與人對贈與物的瑕疵不承擔責任。在附義務贈與場合,對贈與物的瑕疵,贈與人在附義務的限度內承擔與出賣人相同的瑕疵擔保責任[1]
  3. 一般贈與場合,贈與人在贈與物的權利轉移後,一般不再享有撤銷權(當然也有例外);而特種贈與場合有所不同,贈與人可以通過主張受贈人未履行其義務而撤銷贈與[2]

履行道德義務之贈與與非履行道德義務之贈與

贈與人的目的如是為了履行道德義務,則為履行道德義務的贈與;反之則為非履行道德義務的贈與。如兒媳為盡道德上的義務而對丈夫的父母為贈與的,則屬於為履行道德義務而為的贈與。作這種區別的意義主要在於:履行道德義務的贈與對贈與人的約束力較強,不能任意撤銷;而對於非為履行道德義務之贈與,在贈與財產的權利轉移前,贈與人一般可以任意撤銷。

社會意義

贈與雖屬轉移財產契約的一種,然而贈與本身並不創造新的經濟價值,而只是將社會財產的一部分從一定的享有者手中轉移到另外的人手中。因此贈與起不到直接促進社會經濟發展的作用。然而贈與有其相當的社會意義存在。

一則贈與人以一定財產無償地添加到受贈人的財產之中,可以增強受贈人的經濟地位,改善受贈人的現實經濟環境,作為市場經濟運行規律之外的一種人為方式,也可起到一定程度的重新平衡分配的作用;

二則通過贈與,可溝通贈與雙方當事人的感情,滿足雙方感情的需要,進而起到融洽社會氣氛,減少社會矛盾的作用。可以說,贈與雖較少經濟作用,然而作為現代理智性社會生活關係的調劑,仍是必不可少的。因此各國都在立法上對贈與加以規定。

效力:贈與人義務

贈與為單務契約,僅贈與人一方承擔義務與責任。贈與的效力主要是指贈與對贈與人的效力。贈與人的義務主要有如下幾項:

交付贈與標的物

贈與以使贈與財產歸於受贈人為直接目的,贈與人的主要義務是依照契約約定的期限、地點、方式、標準將標的物轉移給受贈人。需要辦理登記等手續方能發生財產轉移效力的,贈與人辦理有關手續妥當之後,方可視為完成給付。贈與系無償的單務契約,因此,贈與人只在因故意和重大過失而違反義務的場合才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瑕疵擔保責任

贈與中,一般不要求贈與人承擔瑕疵擔保責任。但《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同時規定有如下兩種例外:

一、在附義務贈與中,贈與的財產有瑕疵的,贈與人在附義務的限度內承擔與出賣人相同的瑕疵擔保責任(第191條第1款)。

二、贈與人故意不告知贈與財產的瑕疵或保證贈與的財產無瑕疵,造成受贈人損失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第191條第2款)。所謂故意不告知贈與財產的瑕疵,是指贈與人自契約訂立時起到契約履行時止瞭解到了贈與財產的瑕疵,但未告知不知情的受贈人。所謂保證贈與財產無瑕疵,一般是指保證贈與財產普通的無瑕疵狀態,而非保證具有特種品質。所謂造成贈與人損失,是指受贈人因相信贈與物無瑕疵所產生的損失,解釋上認為屬於信賴利益的損失,不包括贈與物完全無瑕疵時所應得的利益的損失。因此,對於下列損失,贈與人應予以賠償:因贈與人不告知贈與物為他人之物,受贈人對於他人的權利主張,提起確認之訴所需的訴訟費用;受贈人喪失取得同類物的機會所遭受的損失;相信贈與物沒有瑕疵,對贈與物進行改善或進行利用,因贈與物的瑕疵使該物歸於無用所遭受的損失。

終止

贈與為單務契約,原則上僅贈與人一方負有契約義務,故而該類契約的消滅主要指贈與人義務的消滅。

任意撤銷

贈與的任意撤銷,是指無須具備法定情形,得由贈與人依其意思任意撤銷贈與。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186條第1款規定:“贈與人在贈與財產的權利轉移之前可以撤銷贈與。"因此,在受贈人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贈與人履行轉移贈與財產權利的情況下,贈與人仍得行使任意撤銷權。

但在下列情況下,贈與人不得任意撤銷贈與:

第一,標的物已經交付或已經辦理登記等有關手續。但對於部分交付、部分未交付的,對未交付部分,可以撤銷。

第二,具有救災、扶貧等社會公益、道德義務性質的贈與或經過公證的贈與合同,不得任意撤銷。

法定撤銷

法定撤銷,指具備法定條件時,允許贈與人或其繼承人、法定代理人行使撤銷權,撤銷贈與。

贈與中贈與人系無償轉讓財產,如出現有悖於其贈與初衷的情形,應當允許其在符合特定條件的情況下撤銷贈與。因此,各國立法都規定有法定撤銷。它與任意撤銷的區別在於它需要具備法定的事由。依贈與撤銷權人的不同,法定撤銷可以分為贈與人的撤銷和贈與人的繼承人或法定代理人的撤銷兩種。

贈與人的撤銷

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192條第1款的規定,贈與人可以行使撤銷權的情形有三:

一、受贈人嚴重侵害贈與人或贈與人的近親屬。構成這一事由,須具備以下幾個要件:

  1. 須受贈人有侵害行為。贈與人將自己的財產無償贈與受贈人,並不要求受贈人有所回報,如受贈人以怨報德,仍要求贈與人恪守贈與義務,於理不通。
  2. 須侵害後果嚴重。在有些國家立法中,要求侵害人的行為構成犯罪,贈與人方可行使撤 銷權。《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只要求受贈人的行為構成嚴重侵害即可。
  3. 受侵害的是贈與人或其近親屬。

二、受贈人對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的。

三、受贈人不履行贈與約定義務的。贈與可以附義務。當贈與附有義務時,如果受贈人不履行該義務,贈與人可以撤銷贈與。

此外,在贈與目的不能實現時,贈與人也應當享有撤銷贈與的權利。中華人民共和國現行法上就此未設明文,當屬法律漏洞。

贈與人的撤銷權,自知道或應當知道撤銷原因之日起1年內行使[3]。超過這一期間,贈與人不得再行使撤銷權。該期間為除斥期間

贈與人的繼承人或監護人的撤銷

因受贈人的違法行為致使贈與人死亡或喪失民事行為能力的,其繼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可以撤銷贈與。其構成條件是:

  1. 贈與人死亡或喪失民事行為能力
  2. 贈與人的死亡或喪失民事行為能力是由於受贈人的不法行為所致。贈與人死亡的,撤銷權由其繼承人行使,有多個繼承人的,由繼承人共同行使;贈與人喪失民事行為能力的,由其法定代理人行使撤銷權[4]

贈與人的繼承人或法定代理人的撤銷權,自知道或應當知道撤銷原因之日起6個月內行使。[5]。這一期間同樣也是除斥期間。

再如贈與的目的是為某人治病,在該病人死亡時還剩有部分贈款.應當允許贈與人主張目的落空,部分撤銷贈與,要求返還剩餘贈款。

參見

參考文獻

  1.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191條第1款
  2.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192條第1款第3項
  3.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 192條第2款
  4.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193條第1款)
  5.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193條第2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