赠与
赠与者,亦称赠与契约、赠与合同,乃当事人一方(赠与人)以自己之财产,无偿给与他方(受赠人),经他方允受而生效力之契约。
赠与为契约之一种,为典型的片务契约、无偿契约,其标的限于财产。
赠与中,受赠人系无偿地接受财产之馈赠,因此无须具备完全行为能力。但对于附义务的赠与来说,由于受赠方也要相应地承担一定的义务,需要受赠人具备一定行为能力。
对于赠与人一方来说,赠与他人财产属较为重要的法律行为,一般要求赠与人应具备完全行为能力。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在其监护人同意下也可以为赠与。赠与人不限于本国人。
法律性质
赠与之性质如下:
一、赠与为诺成契约。
赠与中,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契约即成立,不以赠与人赠与物的交付为契约的成立要件。
二、赠与人须以自己财产无偿给与受赠人。
(一)赠与人自己的财产
赠与人赠给他人的财产,必须是自己有权支配的财产。财产的范围包括动产或不动产的所有权及定限物权、无体财产权、债权、占有、有价证券、股权等。赠与人在表示赠与意思当时虽未现实取得,但就将来可取得之财产而为赠与时亦无不可。如赠与人以下月工资,或果农以来年之果实而为赠与,均应认为有效。
(二)财产的给与
赠与中,财产的给与是指:一方面,赠与人的财产必将因此给与行为而有所减少,包括本应增加而没有增加;另一方面,相应地却使受赠人的财产因此行为而有所增加,包括本应减少却未减少。主要包括:第一,物权的让与、设定、抛弃。如所有权的转移,允许受赠人在自己的房屋上无偿设定抵押权,或抛弃自己对受赠人之物上享有的典权或其他用益物权而不要求对价等。第二,无体财产权的让与。如无偿许可受赠人使用专利发明等。第三,债权让与、债务免除及债务承担而不要求对价的。第四,有价证券及股权的无偿赠与。给与的效果就是受赠人财产的增加直接使赠与人的财产相应地减少。赠与人财产的减少与受赠人财产的无偿增加有著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为他人的利益,而不愿为某项财产之取得,或抛弃自己应继份或遗赠物的,都不是赠与。
(三)给与的无偿性
无偿给与财产是赠与的要件。一般说,这种无偿性是指受赠人对其所受赠与并不付出对价。合同法规定赠与可以附义务,即可以要求受赠人承担或履行一定的义务。然而,合同法所称的附义务并非指对价,即受赠人虽可负担义务,但该义务并不能作为接受赠与的对价而存在。如赠与人甲赠与乙现金2000元,要求乙受赠时承诺将好好学习。于此情形,乙负有依约“好好学习”的义务,但这种义务并不是受赠的对待给付,不是对价。
三、赠与为转移财产之契约。
赠与以赠与人将其财产给与受赠人为其内容。仅赠与人负有将财产给与受赠人的义务。财产并不以物之所有权为限,也不以赠与人已实际取得、支配的财产为限。
四、赠与为单务契约。
在赠与中,受赠人并无对待给付义务,仅赠与人负有交付赠与财产的义务,故赠与为单务契约。但是赠与并非不可附条件、附义务,只不过此种赠与的附义务并不成为一种对待给付的义务。因此,赠与中,赠与人不享有双务契约当事人可享有的同时履行抗辩权。同时,因为赠与是单务契约,并不要求受赠人有民事行为能力,所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同样可以成为赠与的受赠人,赠与人不能以受赠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为由而主张赠与无效。
五、赠与为非要式契约。
赠与不必采用书面或特殊形式。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赠与可以采用口头形式、书面形式等。但赠与的财产如需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则必须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分类
一般赠与与特种赠与
以赠与的成立、效力是否具有特殊情况为区分标准,赠与可分为一般赠与和特种赠与。
- 一般赠与,或称单纯赠与,是指单纯以一方当事人对他方当事人无偿给与财产为内容,在契约的成立或效力方面,未附条件、期限或负担等特殊情况的赠与。
- 特种赠与,或称非单纯赠与,是指在赠与的成立或效力方面附著条件、期限或负担等特殊情况的赠与。其表现形式有:
区分一般赠与与特殊赠与之意义
区分一般赠与和特殊赠与具有法律意义:
- 在一般赠与中,受赠人不负任何给付义务,赠与的成立及其履行,无害于而是有益于受赠人,因而无须受赠人具有行为能力;与此不同,在附条件赠与、附负担赠与中,受赠方也要相应地承担一定的义务,尽管该义务弱于赠与人的给付义务,其实际履行仍有可能使受赠人受到损害,需要受赠人具有辨别赠与的性质及法律效果的能力,以决定是否签订赠与,所以需要受赠人具备一定的行为能力。当然,这种区别在赠与人一方不会体现出来,因为将其财产赠与他人属于较为重要的法律行为,应要求赠与人具备完全行为能力,至于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为赠与,需要其监护人的同意。
- 一般赠与场合,赠与人对赠与物的瑕疵不承担责任。在附义务赠与场合,对赠与物的瑕疵,赠与人在附义务的限度内承担与出卖人相同的瑕疵担保责任[1]。
- 一般赠与场合,赠与人在赠与物的权利转移后,一般不再享有撤销权(当然也有例外);而特种赠与场合有所不同,赠与人可以通过主张受赠人未履行其义务而撤销赠与[2]。
履行道德义务之赠与与非履行道德义务之赠与
赠与人的目的如是为了履行道德义务,则为履行道德义务的赠与;反之则为非履行道德义务的赠与。如儿媳为尽道德上的义务而对丈夫的父母为赠与的,则属于为履行道德义务而为的赠与。作这种区别的意义主要在于:履行道德义务的赠与对赠与人的约束力较强,不能任意撤销;而对于非为履行道德义务之赠与,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前,赠与人一般可以任意撤销。
社会意义
赠与虽属转移财产契约的一种,然而赠与本身并不创造新的经济价值,而只是将社会财产的一部分从一定的享有者手中转移到另外的人手中。因此赠与起不到直接促进社会经济发展的作用。然而赠与有其相当的社会意义存在。
一则赠与人以一定财产无偿地添加到受赠人的财产之中,可以增强受赠人的经济地位,改善受赠人的现实经济环境,作为市场经济运行规律之外的一种人为方式,也可起到一定程度的重新平衡分配的作用;
二则通过赠与,可沟通赠与双方当事人的感情,满足双方感情的需要,进而起到融洽社会气氛,减少社会矛盾的作用。可以说,赠与虽较少经济作用,然而作为现代理智性社会生活关系的调剂,仍是必不可少的。因此各国都在立法上对赠与加以规定。
效力:赠与人义务
赠与为单务契约,仅赠与人一方承担义务与责任。赠与的效力主要是指赠与对赠与人的效力。赠与人的义务主要有如下几项:
交付赠与标的物
赠与以使赠与财产归于受赠人为直接目的,赠与人的主要义务是依照契约约定的期限、地点、方式、标准将标的物转移给受赠人。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方能发生财产转移效力的,赠与人办理有关手续妥当之后,方可视为完成给付。赠与系无偿的单务契约,因此,赠与人只在因故意和重大过失而违反义务的场合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瑕疵担保责任
赠与中,一般不要求赠与人承担瑕疵担保责任。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同时规定有如下两种例外:
一、在附义务赠与中,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在附义务的限度内承担与出卖人相同的瑕疵担保责任(第191条第1款)。
二、赠与人故意不告知赠与财产的瑕疵或保证赠与的财产无瑕疵,造成受赠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191条第2款)。所谓故意不告知赠与财产的瑕疵,是指赠与人自契约订立时起到契约履行时止了解到了赠与财产的瑕疵,但未告知不知情的受赠人。所谓保证赠与财产无瑕疵,一般是指保证赠与财产普通的无瑕疵状态,而非保证具有特种品质。所谓造成赠与人损失,是指受赠人因相信赠与物无瑕疵所产生的损失,解释上认为属于信赖利益的损失,不包括赠与物完全无瑕疵时所应得的利益的损失。因此,对于下列损失,赠与人应予以赔偿:因赠与人不告知赠与物为他人之物,受赠人对于他人的权利主张,提起确认之诉所需的诉讼费用;受赠人丧失取得同类物的机会所遭受的损失;相信赠与物没有瑕疵,对赠与物进行改善或进行利用,因赠与物的瑕疵使该物归于无用所遭受的损失。
终止
赠与为单务契约,原则上仅赠与人一方负有契约义务,故而该类契约的消灭主要指赠与人义务的消灭。
任意撤销
赠与的任意撤销,是指无须具备法定情形,得由赠与人依其意思任意撤销赠与。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86条第1款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因此,在受赠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赠与人履行转移赠与财产权利的情况下,赠与人仍得行使任意撤销权。
但在下列情况下,赠与人不得任意撤销赠与:
第一,标的物已经交付或已经办理登记等有关手续。但对于部分交付、部分未交付的,对未交付部分,可以撤销。
第二,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或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得任意撤销。
- 主条目:任意撤销权
法定撤销
法定撤销,指具备法定条件时,允许赠与人或其继承人、法定代理人行使撤销权,撤销赠与。
赠与中赠与人系无偿转让财产,如出现有悖于其赠与初衷的情形,应当允许其在符合特定条件的情况下撤销赠与。因此,各国立法都规定有法定撤销。它与任意撤销的区别在于它需要具备法定的事由。依赠与撤销权人的不同,法定撤销可以分为赠与人的撤销和赠与人的继承人或法定代理人的撤销两种。
赠与人的撤销
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92条第1款的规定,赠与人可以行使撤销权的情形有三:
一、受赠人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赠与人的近亲属。构成这一事由,须具备以下几个要件:
- 须受赠人有侵害行为。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赠与受赠人,并不要求受赠人有所回报,如受赠人以怨报德,仍要求赠与人恪守赠与义务,于理不通。
- 须侵害后果严重。在有些国家立法中,要求侵害人的行为构成犯罪,赠与人方可行使撤 销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只要求受赠人的行为构成严重侵害即可。
- 受侵害的是赠与人或其近亲属。
二、受赠人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的。
三、受赠人不履行赠与约定义务的。赠与可以附义务。当赠与附有义务时,如果受赠人不履行该义务,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
此外,在赠与目的不能实现时,赠与人也应当享有撤销赠与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现行法上就此未设明文,当属法律漏洞。
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1年内行使[3]。超过这一期间,赠与人不得再行使撤销权。该期间为除斥期间。
赠与人的继承人或监护人的撤销
因受赠人的违法行为致使赠与人死亡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其继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可以撤销赠与。其构成条件是:
- 赠与人死亡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 赠与人的死亡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是由于受赠人的不法行为所致。赠与人死亡的,撤销权由其继承人行使,有多个继承人的,由继承人共同行使;赠与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由其法定代理人行使撤销权[4]。
赠与人的继承人或法定代理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6个月内行使。[5]。这一期间同样也是除斥期间。
再如赠与的目的是为某人治病,在该病人死亡时还剩有部分赠款.应当允许赠与人主张目的落空,部分撤销赠与,要求返还剩馀赠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