轉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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轉包,就是承包人將其所承包的工程項目整體轉讓給第三人,或者將其承包的全部建設工程予以肢解,並以分包的名義交由第三人承擔,其自身不再承擔建設工程項目的勘察、設計或施工工作。


轉包與分包

有些學者認為轉包有狹義和廣義之分。廣義上的轉包應包括分包在內,由此轉包也並不是完全為法律所禁止的。而狹義上的轉包則僅指《合同法》等法律明確禁止的承包人將其承擔的工程項目全部交由第三人完成的行為。[1]

王利明教授認為,從《合同法》的規定來看,轉包和分包存在明顯區別。法律上禁止全部轉包,但允許部分分包。《合同法》第272條第2款規定:“承包人不得將其承包的全部建設工程轉包給第三人。”這是因為建設工程合同通常是依據嚴格的法律程序訂立的,如採取招投標形式。轉包行為規避了法定的合同訂立程序,且具有很大的危害性,可能導致工程質量難以控制,施工人偷工減料,最終會對工程質量產生重大影響。因此,法律明確禁止全部轉包行為的發生。[2]但對於部分分包而言,《合同法》第272條第2款規定:“總承包人或者勘察、設計、施工承包人經發包人同意,可以將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由此可見,我國法律允許總承包人或勘察、設計、施工承包人對其承包的工程進行部分分包,但需要經發包人的同意。

特徵

轉包的特點主要在於:

第一,承包人將其所承擔的工程項目全部轉讓,而非部分轉讓。此種行為實質上是權利、義務的概括移轉

第二,承包人在轉包之後,其不再實際履行合同約定的義務。我國法律為了嚴格保障建設工程質量,即使經發包人同意進行分包的,承包人也應自行完成建設工程的主體結構。而在轉包的情況下,承包人將其所承擔的包括主體結構在內的全部工程項目交由第三人完成,這是為法律所禁止的。

形態

轉包有兩種形態,《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272條第2款規定:“承包人不得將其承包的全部建設工程轉包給第三人或者將其承包的全部建設工程肢解以後以分包的名義分別轉包給第三人。”依據這一規定,無論是承包人將其承包的全部建設工程轉包給第三人,還是將其承包的全部建設工程肢解以後以分包的名義分別轉包給第三人,都屬於轉包行為,並為法律所禁止。

參見

參考文獻

  1. 馬俊駒、余延滿:《民法原論》,3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第695~696頁
  2. 魏耀榮等:《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釋論(分則)》,北京,中國法制出版社,2000,第31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