辯護人、訴訟代理人毀滅證據、偽造證據、妨害作證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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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 2016年5月14日 (六) 17:20 由 Liulingbowen對話 | 貢獻 所做的修訂 →‎犯罪構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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辯護人、訴訟代理人毀滅證據、偽造證據、妨害作證罪,乃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所規定罪名之一,係指在刑事訴訟中,辯護人訴訟代理人毀滅、偽造證據,幫助當事人毀滅、偽造證據,威脅、引誘證人違背事實改變證言或者作偽證的行為。

犯罪構成

構成要件之內容

行為主體

本罪為身份犯,行為主體限於辯護人與訴訟代理人。

行為方式

客觀行為必須發生在刑事訴訟中,具體表現為三種情形:

一、毀滅、偽造證據。

毀滅證據,是指妨害證據的顯現或者使證據的效力減少或者喪失的一切行為;不僅包括從物理上損壞作為證據的物體,而且包括隱藏作為證據的物體。

偽造證據,是指製作並不真實的證據的行為,包括變造證據,即對既存的證據進行篡改加工,從而變更證據效力的行為。偽造了證據,但沒有將偽造的證據提交給公安、司法機關的,只是本罪的預備行為,不應以犯罪論處。

二、幫助當事人毀滅、偽造證據。

「幫助」並非共犯意義上的幫助,既包括參與當事人的毀滅、偽造證據的行為,也包括為了當事人的利益而毀滅、偽造證據的行為。就辯護人而言,一般是毀滅或者幫助毀滅有罪、罪重的證據,偽造或者幫助偽造無罪或者罪輕的證據;就訴訟代理人而言,一般是毀滅或者幫助毀滅無罪、罪輕的證據,偽造或者幫助偽造有罪、罪重的證據。但並不排斥相反情況,即在特殊情況下出現了相反情況時,也不影響本罪的成立。

沒有將偽造的證據提交給公安、司法機關的,只是本罪的預備行為,不應以犯罪論處。

三、威脅、引誘證人違背事實改變證言或者作偽證。

既包括威脅、引誘證人違背事實改變有罪、罪重的證言或者作無罪、罪輕的證言,也包括威脅、引誘證人違背事實改變無罪、罪輕的證言或者作有罪、罪重的證言。

其中的「證人」並不限於刑事訴訟法規定的狹義的證人,還應包括被害人與鑒定人。亦即,辯護人在刑事訴訟中威脅、引誘被害人或者鑒定人違背事實改變陳述、鑒定結論的,依然可能成立本罪。

對於引誘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違背事實改變供述的,不應以本罪論處。但是,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他人犯罪的證人時,引誘其違背事實改變證言的,可能成立本罪。

行為人對證人實施了威脅、引誘行為,但是證人並沒有違背事實改變證言的,因為沒有發生法益侵害的緊迫危險,不應以犯罪論處。所應注意的是,辯護人、訴訟代理人要求證人改變以前的違背事實的證言的,不成立犯罪。對屬於合法辯護活動範圍內的行為,不得以本罪論處。

責任形式

本罪的責任形式為故意。提供、出示、引用的證人證言或者其他證據失實,不是有意偽造的,不成立犯罪。不僅如此,張明楷教授還認為,本罪的故意內容必須是有意使無罪定有罪、輕罪重罪或者使有罪定無罪、重罪定輕罪;行為人確信被告人無罪或者罪輕,採取不當措施使法院做出符合事實與法律的判決的,由於沒有妨害司法的客觀公正性,不能認定為本罪。

處罰

根據刑法第306條的規定,犯本罪的,

  •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 情節嚴重的,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