逾期舉證
舉證期限是一種要求當事人及時實施舉證行爲的制度,當事人如果沒有遵守這項制度,根據《證據規定》將産生一定的法律後果。
《證據規定》
對於逾期舉證的法律後果,《證據規定》第34條曾經作了較為嚴苛的規定,即當事人在舉證期限內不提交證據材料的,視為放棄舉證權利;對於當事人逾期提交的證據材料,人民法院審理時不組織質證,但對方當事人同意質證的除外。由於未經質證的證據,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證據規定》第47條),所以對於當事人逾期提交的證據材料,除非對方當事人同意質證,將不能作為證據使用。
《證據規定》還規定:舉證期限届滿後,當事人所提交的證據如果不是新的證據,法院將不予采納;由於當事人的原因未能在指定期限內舉證,致使案件在二審或者再審期間因提出新的證據被法院發回重審或者改判的,原審裁判不屬於錯誤裁判案件;由於一方當事人的原因未能在指定期限內舉證,該方當事人請求提出新的證據,由此增加另一方當事人的差旅、誤工、證人出庭作證、訴訟等合理費用,應由該方當事人承擔。
此種後果,學界稱之為逾期舉證時的“證據失權”效果,其對於提高訴訟效率而言雖然有一定的合理性,但理論界和實務部門很多人認為該後果過於嚴厲,給發現案件真實來了一定的負面作用,可能不利於實體公正的實現。
2012年民訴法
有鑒於此,2012修改後的《民訴法》第65條之規定緩和了逾期舉證的法律後果,規定“當事人逾期提供證據的,人民法院應當責令其說明理由;拒不說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據不同情形可以不予採納該證據,或者採納該證據但予以訓誡、罰款”。
據此,當事人逾期舉證而法院責令其說明理由時,如果其理由成立,則法院對當事人逾期提供的證據應當予以採納,且對該當事人不予處罰;但如果當事人拒不說明理由或者理由不能成立的,則可以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分別作出處理,即或者不予採納該證據,或者採納該證據但對當事人予以訓誡、罰款。法院在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進行處理時,應當充分考慮該證據在案件中的作用、當事人主觀惡性的大小、逾期提供證據造成的損害等因素。
2015年民訴法解釋
根據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的規定:
1. 當事人逾期提供證據的,法院應當責令其說明理由,必要時可以要求其提供相應的證據。當事人因客觀原因逾期提供證據,或者對方當事人對逾期提供證據未提出异議的,視爲未逾期。
2. 當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逾期提供的證據,法院不予采納。但該證據與案件基本事實有關的,法院應當采納,幷依照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15條第1款的規定予以訓誡、罰款。當事人非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逾期提供的證據,法院應當采納,幷對當事人予以訓誡。當事人一方要求另一方賠償因逾期提供證據致使其增加的交通、住宿、就餐、誤工、證人出庭作證等必要費用的,法院可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