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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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亦稱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是中國大陸公安交通管理部門依照交通法規對交通事故的當事人有無違章行為,以及對違章行為與交通事故損害後果之間的因果關係進行定性、定量評斷後所形成的文書材料。

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是一種具有法律效力的技術文書,其目的是分清事故責任,為依照交通法規和其它規定對肇事者作出正確恰當的處分,同時也為以後事故損害賠償處理打下基礎,提供依據。

法律意義

作為處理交通事故的證據,在司法實踐中,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處理時,由於交通事故認定書是認定交通事故的事發經過、事故成因和事故責任的重要證據,並在很大程度上影響到事故責任人的行政責任、民事賠償責任和刑事責任的承擔,所以交通事故認定書往往成為當事人爭議的焦點問題。

法律性質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規定,交通事故認定書是一種證據。作為證據,當事人可以就交通事故認定書的真實性、可靠性和科學性提出質疑,法院應依證據規則審查其效力性及證明力,若有其他證據證明其存在錯誤,法院不應採信該證據,而應以自己審理認定的事實作為定案根據。

根據交通事故認定書所載明的內容,顯示其具有書證的特性,因由公安機關製作,故應為公文書證。

交通事故認定書作為處理交通事故的一種證據,應當具有證據的基本特徵,即客觀性、關聯性和合法性,因此對交通事故認定書加以審查判斷是證據使用的必然要求。1992年12月1日公安部和最高人民法院聯合下發了《關於處理交通事故案件有關問題的通知》中第四條規定:「當事人僅就公安機關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和傷殘評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或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當事人對作出的行政處罰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或損害賠償問題提起民事訴訟的,以及人民法院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時,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公安機關所作出的責任認定、傷殘評定確屬不妥,則不予採信,以人民法院審理認定的案件事實作為定案依據。」可見,交通事故認定書只有經過審查確認,才能依法確定其證明效力。

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的證據屬性,決定了該認定書不具有行政可訴性,不服認定書的結論不能提起行政訴訟,也決定了法院在審理交通事故案件時,應該和其他證據一樣進行真實性、客觀性、合法性審查,如有其他證據足以推翻該認定書時,法院無需經過重新認定即可不予採信。

文書製作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根據交通事故現場勘查、檢查、調查情況和有關的檢驗、鑒定結論,及時製作交通事故認定書,作為處理交通事故的證據。交通事故認定書應當載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實、成因和當事人的責任,並送達當事人。

主體

《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第二條、第三條規定,交通事故認定書只能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特定人員作出。即具有2年以上道路交通管理工作經歷,經省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培訓考試合格,獲得交通事故處理資格等級證書的交通警察,依照法定程序行使交通事故認定職權。

原則

依照《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第二條和第四十五條規定,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理道路交通事故,應當遵循公正、公開、便民、效率的原則。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應當做到程序合法、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適用法律正確、責任劃分公正。

內容

根據《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第四十八條規定,交通事故認定書應當載明以下內容:

  1. 交通事故當事人、車輛、道路和交通環境的基本情況;
  2. 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實;
  3. 當事人導致交通事故的過錯及責任或者意外情況。

交通事故認定書應當加蓋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交通事故處理專用章,分別送達當事人,並告知當事人申請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調解的期限。

期限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八十九條規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或者交通警察接到交通事故報警,應當及時趕赴現場,對未造成人身傷亡,事實清楚,並且機動車可以移動的,應當在記錄事故情況後責令當事人撤離現場,恢復交通。對拒不撤離現場的,予以強制撤離。對屬於前款規定情況的道路交通事故,交通警察可以適用簡易程序處理,並當場出具事故認定書。當事人共同請求調解的,交通警察可以當場對損害賠償爭議進行調解」,公安機關交通管事部門可適用簡易程序,當場出具交通事故認定書。

對於適用一般程序的,依照該條例第九十三條規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自現場調查之日起十日內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交通肇事逃逸案件在查獲交通肇事車輛和駕駛人後十日內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對需要進行檢驗、鑒定的,應當在檢驗、鑒定結論確定之日起五日內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

異議、覆核與重新認定

異議與覆核申請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當事人對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有異議的,可以自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送達之日起三日內,向上一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提出書面覆核申請。覆核申請應當載明覆核請求及其理由和主要證據。

上一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收到當事人書面覆核申請後五日內,應當作出是否受理決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覆核申請不予受理,並書面通知當事人。 (一)任何一方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並經法院受理的; (二)人民檢察院對交通肇事犯罪嫌疑人批准逮捕的; (三)適用簡易程序處理的道路交通事故; (四)車輛在道路以外通行時發生的事故。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受理覆核申請的,應當書面通知各方當事人。

審查

上一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自受理覆核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對下列內容進行審查,並作出覆核結論:

  1. 道路交通事故事實是否清楚,證據是否確實充分,適用法律是否正確;
  2. 道路交通事故責任劃分是否公正;
  3.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及認定程序是否合法。

覆核原則上採取書面審查的辦法,但是當事人提出要求或者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認為有必要時,可以召集各方當事人到場,聽取各方當事人的意見。

覆核審查期間,任何一方當事人就該事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並經法院受理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終止覆核。

覆核結論

上一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經審查認為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確實充分、責任劃分不公正、或者調查及認定違反法定程序的,應當作出覆核結論,責令原辦案單位重新調查、認定。

上一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經審查認為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適用法律正確、責任劃分公正、調查程序合法的,應當作出維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的覆核結論。

上一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作出覆核結論後,應當召集事故各方當事人,當場宣佈覆核結論。當事人沒有到場的,應當採取其他法定形式將覆核結論送達當事人。

上一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覆核以一次為限。

重新認定

上一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作出責令重新認定的覆核結論後,原辦案單位應當在十日內依照本規定重新調查,重新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撤銷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

重新調查需要檢驗、鑒定的,原辦案單位應當在檢驗、鑒定結論確定之日起五日內,重新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撤銷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

重新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的,原辦案單位應當送達各方當事人,並書面報上一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備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