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约损害赔偿责任
违约损害赔偿责任,是指违约方因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而给对方造成损失,依法或根据合同规定应承担赔偿对方当事人所受损失的责任。
依中华人民共和国现行法律规定,违约损害赔偿责任的形式为金钱赔偿。
与相关概念之区别
与原合同债务之区别
损害赔偿责任与原合同债务不同,原合同债务是当事人事先规定的义务,而损害赔偿责任是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原合同债务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是一种民事法律责任。损害赔偿责任的目的在于补偿受害人的全部损失。
与违约金责任之区别
违约金责任与赔偿责任,都为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形式,且都具有补偿的性质。其区别主要有:
- 违约金责任是以法定或约定的违约金条款为根据,只要有违约行为原则上就可发生;而赔偿责任不仅应有违约行为的存在,而且还须以另一方因此而遭受损失的事实存在为必要。
- 违约金责任的承担方式主要是金钱支付,而赔偿责任可以是赔偿金钱,也可以是与之价值相等的有价物。
- 违约金责任数额的确定,具有某种任意性,只要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由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自由议定,其数额多少并不以实际损失为限。当然,约定的违约金低于或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请求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或适当减少。而赔偿责任的赔偿数额,通常是根据损失,并且只能在违约以后确定,当事人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但其数额多少必须与因违反合同所造成的损失相当。
与其他救济方法之关系
损害赔偿责任可以与继续履行、解除合同并用,但不能与违约金并用。
构成要件
违约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因其适用的归责原则不同而有所不同。在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时以过错为必要条件,在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时不以过错为要件。
无论适用何种归责原则,其共同构成要件为:
- 有违约行为的存在。
- 受害人受到损害。这里的损害指财产损害。
- 违约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即只要这种损害结果确系违约行为造成,它们之间就具有因果关系。
当然,在有不可抗力、国家计划变更、国家政策调整、第三人的行为等外来因素介入或影响的情况下,如果这些因素导致了违约行为,而违约行为又造成了债权未实现的损失,那么该因素应为债权未实现损失的导因。
责任范围之确定原则
完全赔偿原则
《民法通则》第1 12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合同法》第11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即违约损害赔偿采完全赔偿原则,违约方不仅应赔偿受害人遭受的全部实际损失,还应赔偿可得利益的损失。所谓可得利益是指合同在适当履行以后可以实现和取得的财产利益。
此外,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3条第2款对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违约损害赔偿问题作了特别规定。该款规定:“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因此,当经营者因欺诈而违约时,其对消费者所赔偿的损失额不受上一款规定的“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的限制。
完全赔偿原则之限制规则
违约损害赔偿责任以补偿受害人的损失为目的,因而一般不考虑违约方的主观过错程度。但是,为了公平地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减少交易风险,鼓励当事人从事交易行为,以提高效率等,也需要对完全赔偿原则作出适当的限制。
可预见性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 1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赔偿对方所造成的损失,“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 预见的主体应为违约方。
- 预见的时间为订立合同时。
- 预见的内容为违反合同可能造成损失的大致范围。
- 判断违约方能否预见的标准应采取主客观相结合的标准,即通常以同类型的社会一般人(理智正常的人)的预见能力为标准。如果违约方的预见能力比与其同类型的社会一般人高,则以违约方的实际预见能力为标准,但受害人对此应负举证责任,否则仍应以同类型的社会一般人的预见能力为标准。如果违约方的预见能力较同类型的社会一般人低,则以违约方的实际预见能力为标准,但违约方对此应负举证责任,否则仍应以同类型的社会一般人的预见能力为标准。
过错相抵规则
过错相抵规则,又称与有过失规则或混合过错规则,是指在受害人对损失的发生或扩大也有过失时,可以减轻或免除赔偿责任的规则。
我国《民法通则》第1 13条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20条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这些都是关于过错相抵规则的规定。
适用过错相抵规则应具备以下条件:
- 受害人必须有过错。如果受害人的行为虽然也是发生损害的共同原因,但只要他没有过错,仍不能适用过错相抵规则;违约方不能以受害人无过错的行为作为减轻或免除责任的事由。
- 受害人的过错行为必须是促进损失的发生或扩大,即受害人的过错行为必须是损失发生或扩大的共同原因之。受害人的过错行为,既可以是直接造成损失的行为,也可以是直接扩大损失的行为;既可以是促进违约方违约的行为,又可以是一种违约行为;既可以是积极行为,也可以是消极行为;既可以与违约方的违约行为同时发生,也可以发生于前或后。
适用过错相抵规则的效果,是减轻或免除责任。减轻或免除责任所依据的标准,首先应比较违约方和受害人各自过错的程度,在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相同的情况下,应比较双方行为原因力的强弱。一般说来,违约方为故意或重大过失时,法院仅可减轻责任而不能免除责任;受害人为故意或重大过失时,法院方可免除违约方的责任。
减轻损失规则
减轻损失规则是指受害人不得就其本可采取合理措施予以避免的损失获得赔偿。
我国现行立法对此作了明确规定。如《民法通则》第1 14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另一方违反合同受到损失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及时采取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无权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 19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适用减轻损失规则应具备以下条件:
- 一方的违约导致了损害的发生,即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
- 受害人未及时采取合理或适当的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对于确定受害人采取的措施是否合理或适当的标准,应以受害人主观上是否出于善意为根据,主要考查受害人主观上是否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尽自己的努力采取一切措施避免损失的扩大。
- 造成损失的扩大,即违约已经发生并造成了损失而受害人未能阻止损失的进一步扩大。这种损失的扩大既可以是在违约发生后受害人未能采取措施而引起的,也可以是在违约发生后受害人采取了不合理的行为所造成。
损益相抵规则
损益相抵规则,又称损害同销规则,是指受益人基于损失发生的同一原因而获得利益时,则在其应得的损害赔偿额中,应扣除其所获得的利益部分。
损益相抵属于赔偿责任的范围确定问题,而不是两个债的相互抵销,因而不能适用抵销规则;同时,损益相抵,是确定受益人因对方违约而遭受的“净损失”的规则,而不是减轻违约方本应承担的责任的规则,因而也不同于过错相抵规则。我国现行立法对此规则未作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仍予以承认。
适用损益相抵规则应具备以下条件:
- 违约行为发生以后,受害人不仅遭受了损害,而且获得了一定的利益。此种利益既包括积极利益,如受托人逾期抛售有价证券,委托人因有价证券涨价而获得的利益,也包括消极增加的利益,如因对方中止投资而节省建筑材料、人员工资等费用;既可以是已经取得的利益,也可以是本来应该取得的利益。但此种利益必须是新产生的异种利益。当然,有些利益是不能从损失中扣除的,如保险金和受害人为减轻损害而获得的利益等。
- 损失与利益应是基于同一违约行为所产生的,获得利益与违约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关于判断这种因果关系的标准有同源说、近因说和相当因果关系说等。应认为只要损失与利益是基于同一违约行为而产生的,就可以适用损益相抵,损失和利益可以都是同一违约行为的直接结果,也可以都是同一违约行为的间接结果,或者一个为直接结果另一个为间接结果。但如果获得利益来源于第三人的不能适用损益相抵规则。
损益相抵规则,只是从损害赔偿额中扣除受害方所获得的利益,扣除所得利益所得的差额就是违约方应当支付的损害赔偿额。因此,损益相抵只是减少部分赔偿额,而不是免除责任。
约定违约损害赔偿责任
约定违约损害赔偿责任,是指合同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预先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向对方支付一定的金钱或约定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2条和《合同法》第114条都规定允许当事人约定损害赔偿责任。
约定损害赔偿的效力主要有:
- 约定损害赔偿一般应优先于法定损害赔偿。
- 约定损害赔偿与约定违约金常常是相互替代的,但违约金是专门为迟延履行而约定的除外。
- 约定的赔偿损失额过分高于或低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适当减少或增加。
- 上述违约损害赔偿的限制规则,除可预见性规则外,其他规则对约定违约损害赔偿责任均可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