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約金
違約金,係指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的或法律所規定的,一方違約時應支付給對方的一定數量的貨幣。
性質:擔保還是責任?
關於違約金的性質,我國學者認識不一,主要有擔保說、責任說和折中說。
馬俊駒教授認為,違約金應為違約責任的一種形式,其理由是:
- 合同擔保的形式在性質上屬於從債(留置權除外);而違約金則是依合同約定或法律的規定而產生,關於違約金的約定實為合同的一項明示條款,法律直接規定的違約金應視為合同的一項默示條款,它們都是合同內容的組成部分。
- 合同擔保的目的是在債務人失去清償能力的情況下以確保債權的實現;而違約金在債務人失去清償能力的情況下卻不能確保債權的實現,其目的在於補、償受害人的損失,或制裁教育違約方。
- 擔保權利的行使往往導致債務關係的消滅;而違約金的適用,並不意味著債務人繼續履行義務的消滅。正因為如此,中華人民共和國現行有關立法把違約金作為民事責任的形式加以規定。
與定金之區別
違約金與定金,都具有預先給付的作用,且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116條的規定,定金具有違約定金的性質,但二者仍有以下區別:
(1)違約金為一種違約責任的形式;而定金為一種合同擔保形式。
(2)違約金是在違約行為發生之後所支付的;而定金則在合同成立以後履行之前所支付。
(3)違約金過高或過低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關予以適當減少或增加;而定金則不得增加或減少。
(4)定金有所謂定金罰則的適用;而違約金則不存在此罰則。
種類
懲罰性違約金與賠償性違約金
所謂懲罰性違約金是指受害人除請求支付違約金以外,更得請求強制實際履行或損害賠償。所謂賠償性違約金是指受害人只能選擇請求強制實際履行或支付違約金,不能雙重請求,違約金只是當事人雙方預先估計的損害賠償總額。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采以賠償性違約金為主,懲罰性違約金為輔的原則。該法第114條規定:「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違約時應當根據違約情況向對方支付一定數額的違約金,也可以約定因違約產生的損失賠償額的計算方法。約定的違約金低於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增加;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於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適當減少。當事人就遲延履行約定違約金的,違約方支付違約金後,還應當履行債務。」即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違約金視為預定的違約賠償金。債權人請求債務人支付違約金的,不得同時請求其繼續履行合同或者賠償損失。只有在違約金是專門為遲延履行約定的情況下,其才具有懲罰性,它可以與繼續履行並用。
法定違約金、約定違約金與混合違約金。
所謂法定違約金,是指由法律直接規定違約金的數額、固定比率,或者由法律直接規定違約金的比例幅度,具體比率由當事人在此幅度內商定。法定違約金是法律預先規定的,不得由當事人協商而改變,也不管當事人是否把法定違約金條款寫進合同,違約方都應支付違約金。從中華人民共和國現行法律的規定來看,法定違約金主要有以下幾種情況:
- 由法律、法規具體規定違約金的數額;
- 由法律、法規直接規定違約金的固定比率;
- 由法律、法規直接規定違約金的比率幅度,具體比率由當事人在此幅度內具體商定。
所謂約定違約金,是指違約金的數額和支付條件都是由當事人雙方約定的違約金。從中華人民共和國現行法律規定來看,約定違約金主要有兩種情況:
- 法律、法規對違約金未作具體規定,完全允許當事人約定的違約金;
- 法律、法規雖規定了違約金的數額、比率或幅度,但是又允許當事人自行協商,或規定當事人的約定優於法定的違約金。
所謂混合違約金,是指法律規定了違約金的比率幅度,當事人在該幅度內商定具體比率或幅度的違約金。這種違約金是法定和約定相結合的違約金,也稱混合違約金。
法定違約金具有強制性,合同當事人不得違反,它是國家干預合同關係的一種方式。隨著中華人民共和國市場經濟的發展與完善,法定違約金的規定應逐漸減少。約定違約金是當事人意志的產物,是合同自由原則的體現,對此種形式法律應予以肯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對約定違約金採取干預主義,其第114條規定,當事人可以約定違約金,當事人違約後,應當按約定支付違約金;違約金一般視為違約造成損失的賠償金。約定違約金過分高於或者低於因違約造成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適當減少或者增加。違約沒有造成損失,但按約定支付違約金明顯不合理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適當減少。對已經履行部分合同債務的,應相應減少違約金。
違約金責任之成立
違約金責任的成立應以合同關係的有效存在為前提條件。
違約金責任成立的要件為違約行為的存在。一般來說,各種違約形態都可導致違約金的支付,但是如果當事人在合同中僅就某種具體的特定違約行為規定了違約金的,只有發生該特定違約行為才導致違約金的支付。如發生的並非該特定違約行為,也可依法律規定請求支付違約金。
對於違約金的交付應不應以實際損失的發生為要件,不同種類的違約金要求不同。就法定違約金而言,懲罰性違約金不以實際損失的發生為要件;賠償性違約金仍應以實際損失的發生為要件,不過只要發生了損失,不管這種損失的大小,都應支付違約金。就約定違約金金而言,一般不以實際損失的發生為要件,但當事人雙方明確約定違約金責任以損失的發生為必要的,應以實際損失的發生為要件。
約定違約金責任的成立是以違約金條款的有效為前提。在下列情況下違約金條款無效:
- 載有違約金條款的合同無效、被撤銷或不成立。
- 在法律規定了違約金的固定比率或幅度時,當事人約定的違約金違反了該固定比率或超越了該比率幅度,則該約定部分無效。法律同時規定約定違約金優於法定違約金的,該約定應為有效。
違約金與其他救濟方式的關係
一、違約金與繼續履行不能並用;但是,當事人就遲延履行約定違約金的,違約方支付違約金後,還應履行債務。
二、違約金不能與定金、繼續履行並用;但從法理上講,如果定金並非違約定金,而是證約定金時,違約金與定金可並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116條規定,當事人既約定違約金又約定定金的,一方違約時,對方可以選擇適用違約金或者定金條款。可見,違約金條款與定金條款不能並用。如果當事人選擇適用定金條款,這時定金就是一種違約責任形式,即違約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