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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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婚罪(日語:重婚罪/じゅうこん‐ざい,英語:bigamy),乃《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所規定的一項罪名,是指有配偶而又與他人結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與之結婚的行為。

立法沿革

中國大陸1979年刑法中,即對重婚罪作了規定。1979年刑法第180條規定: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與之結婚的,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1997年刑法修訂時保留了1979年刑法關於重婚罪的內容規定,未作修改。

侵害法益

本罪侵犯的是一夫一妻制。《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二條規定:「我國實行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據此,任何成年男女在同一時間都只能有一個配偶,如果已有配偶的人又與第三者登記結婚就是一種重婚行為。重婚行為不僅直接破壞了一夫一妻制,而且嚴重破壞了合法的婚姻關係,這不僅給當事男女.特別是婦女帶來極大痛苦和屈辱,而且對下一代的撫育和成長也會帶來不利的影響,有一定的社會危害性。

構成要件

構成要件內容

本罪構成要件的內容為,有配偶而重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與之結婚。

行為主體

行為主體分為兩種人:

一是重婚者,即已有配偶並且沒有解除婚姻關係,又與他人結婚的人。所謂「有配偶」,是指男子有妻、女子有夫,而且夫妻關係處於存續期間。這種夫妻關係既包括經過合法的登記結婚而形成的夫妻關係,也包括事實上形成的夫妻關係。

二是相婚者,即明知對方有配偶而與之結婚的人。後一種主體就其本身而言,並沒有"重婚」,刑法之所以將相婚者納入重婚罪的調整範圍主要是基於以下二點理由:

第一,由於相婚者是明知他人有配偶而與之結婚,所以,他(她)的行為在客觀上就妨礙了他人的正常的、合法的婚姻關係,具有一定的社會危害性。

第二,重婚行為本身是一種共同犯罪行為,刑法理論上稱之為必要共犯,即一個人不可能實施重婚行為,必須兩個人才能夠實施。而相婚者恰恰就成了重婚罪的另一方,沒有他(她)的行為,重婚行為就不可能產生。

因此,重婚案件當事人可能是男、女中的一方,也可能是男女雙方。

重婚行為

重婚行為,例如:重婚者又和第三者登記結婚,或者相婚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與之登記結婚;重婚者又和第三者建立事實婚姻,或者相婚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與之建立事實婚姻(可稱之為事實重婚)。

責任形式

本罪責任形式為直接故意。重婚者明知自己有配偶而又故意與他人結婚,如果認為自己的配偶死亡或者認為自己與他人沒有配偶關係而再結婚的,不構成重婚罪。相婚者必須明知他人有配偶而與之結婚;如果確實不知道對方有配偶而與之結婚的,不構成重婚罪。

重婚之動機

至於重婚的動機是多種多樣的:有的是喜新厭舊,玩弄婦女;有的是貪圖享受;有的是封建思想作祟,為生兒育女,傳宗接代;有的可能是原來的夫妻關係不和;等等。一般說來,重婚的動機不影響案件的定罪,但影響量刑。

結婚後因遭受自然災害外流謀生,或者因配偶長期外出下落不明,造成家庭生活嚴重困難,又與他人形成事實婚姻的,因強迫、包辦婚姻或因婚後受虐待外逃,或者已婚婦女在被拐賣後,與他人形成事實婚姻的,都是由於受客觀條件所迫,不具有期待可能性,因而阻卻責任,不宜以重婚罪論處。但是,上述婦女又與他人前往婚姻登記機關登記結婚的,並不缺乏期待可能性。

犯罪認定

一、重婚行為是兩個婚姻關係的重合,故行為人先與一方有事實婚姻,在解除了該事實婚姻後,與他人登記結婚或形成事實婚姻的,不構成重婚罪。同理,有配偶而與他人通姦或臨時姘居的,以及明知他人有配偶而與之通姦或臨時姘居的,也不構成重婚罪。

二、已經登記結婚但未同居,或者在提出離婚、提起離婚訴訟的期間,由於已經存在合法的婚姻關係,此時雙方或一方與第三者登記結婚或者形成事實婚姻的,構成重婚罪。即使先前的婚姻關係並不合法(如採用欺騙手段與16周歲的人登記結婚), 但在沒有解除該婚姻關係期間又與他人結婚的,仍然構成重婚罪。

三、辦理假離婚手續後又結婚的,依是否解除了婚姻關係而判斷是否構成重婚罪。例如,夫妻為了達到某種目的而商議假離婚,並從法律上解除了婚姻關係,其中一方再結婚的,不成立重婚罪。反之,如果夫妻只是宣佈離婚,但並沒有解除婚姻關係,其中一方再結婚的,成立重婚罪。

四、在中國大陸,同性婚姻還沒有得到承認,故行為人有一個異性婚姻,同時有事實上的同性婚姻的,不宜以重婚罪論處。

五、一方變性後導致形式上存在兩個婚姻關係的,也不宜以重婚罪論處。例如,甲男與乙女登記結婚後,甲變性為女性,在沒有解除與乙的婚姻關係時,與丙男結婚;乙女見甲變性為女性,而與丁男登記結婚。對甲、乙、丙、丁都不宜認定為重婚罪。

處罰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258條的規定,犯重婚罪的,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量刑時,應主要考慮重婚的手段、動機、非法婚姻的數量、造成的結果等等,同時要結合國情現況。在對重婚定罪量刑的同時,應宣告解除其已形成的非法婚姻關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