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聯企業
關聯企業,中華民國《公司法》中稱關係企業,有廣義和狹義之分。
- 廣義的關聯企業,泛指兩個或兩個以上企業法人之間基於關聯關係而形成的企業聯合。包括一切與他企業之間具有控制關係、投資關係、業務關係、人事關係、財務關係以及長期業務關係等等利益關係的企業。
- 狹義的關聯企業,則是指兩個或兩個以上企業法人之間直接或間接存在控制關係或重大影響關係的企業之間的聯合。這種控制關係或重大影響關係的可能性是否被實際使用,並不影響法律對關聯企業的認定。
法律界定
對於關聯企業的法律界定,無論是國內或國外,理論或實踐,尚未形成統一認識。
德國
世界上對關聯企業規定最全面的當屬德國。德國1965年《股份公司法》第15條對關聯企業的定義和範圍進行了界定:「關聯企業是指法律上獨立的企業,這些企業在相互關係上屬於擁有多數資產的企業和佔有多數股份的企業、從屬企業和支配企業、康采恩企業、相互參股企業或互為一個企業合同的簽約方」。
中華民國
1997年5月31日通過的中華民國《公司法》修正案專設了「關係企業」一章。根據該法第369-1條規定:「本法所稱關係企業,指獨立存在而相互間具有下列關係之企業:一、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公司。二、相互投資之公司。」
考該法對關聯企業的界定,我們可以看到:與德國相似,中華民國《公司法》對關聯企業的認定主要也是以公司間是否存在控制關係為標準的。但該法並未將德國法所重點規範的合同型關聯企業納入其關聯企業範圍。這主要是因為臺灣的關聯企業大多屬於家庭企業,它們主要是靠人事安排和控股,而不是靠企業合同來達到控制企業的目的。
中華人民共和國
關聯企業的概念出現在稅法和財會法中。1991年4月9日通過的《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所得稅法》第13條規定:「外商投資企業或者外國企業在中國境內設立的從事生產、經營的機構、場所與其關聯企業之間的業務往來,應當按照獨立企業之間的業務往來收取或者支付價款、費用」。同年6月30日公佈的《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細則》第4章從稅收角度對關聯企業作了較為具體的規定。其中第52條規定:「稅法第十三條所說的關聯企業,是指與企業有以下之一關係的公司、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一)在資金、經營、購銷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間接的擁有或者控制關係;(二)直接或者間接地同為第三者所擁有或者控制;(三)其他在利益上相關聯的關係。」之後於1992年7月4日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第36條及1993年8月4日公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實施細則》第51條第1款也延續了以上同樣的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財政部頒佈的《企業會計準則第36號——關聯方披露》中對關聯方及其認定也做了比較全面的規定。
作為商事基本法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基本上未對關聯企業作出規定,僅涉及了母公司與子公司的概念和規定了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關聯關係的概念,而與關聯企業有關的立法內容均未涉及。該法第217條將關聯關係界定為:「公司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與其直接或者間接控制的企業的關係,以及可能導致公司利益轉移的其他關係」。《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規定的關聯關係包括控制關係和可能導致公司利益轉移的其他關係。
法律特徵
關聯企業已經突破了傳統上單一企業的範疇,成為現代社會經濟生活中一種日趨重要的經濟現象,其法律特徵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關聯企業是企業聯合體的組成成員
依傳統的企業概念,企業表現為單體性,它是一個獨立的實體,具有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能夠以自己的名義從事交易活動,無需依賴於其他企業。而關聯企業則存在於兩個或兩個以上的企業組成的聯合體中,是企業聯合體的一分子,體現了企業之間的某種聯繫。當我們稱某一企業為關聯企業時,實際上是相對於另一關聯企業或整個關聯企業聯合體而言的。因此,關聯企業的概念只有在表述相關企業之間的關係時才有意義。
各關聯企業均具有獨立的法律地位
關聯企業必須具有獨立的法律地位,這是成為關聯企業的一個不可或缺的前提條件。德國《股份公司法》與中華民國《公司法》對此均有明確規定。無獨立法律地位的組織與他實體之間的問題,最終需要上升到具有獨立法律地位的實體之間來解決。因此,單將企業的分支機搆、普通合夥等無獨立法律地位的組織提出來,討論其與其他企業的關聯關係,實無必要。
關聯企業之間存在着一定的經濟利益聯繫紐帶
兩個或多個企業既然相關聯,則其間必有一定的紐帶聯繫着。這種聯繫紐帶體現著一定的經濟利益關係,往往決定着關聯企業之間的利益分配或對這種分配有重大影響。從各國立法例看,這種聯繫紐帶主要有:
資本聯繫紐帶
這是關聯企業之間最為廣泛採用的聯繫方式。資本聯繫紐帶主要體現為股權參與,在企業之間形成控股參股關係。控股公司通過股權控制而對被控股公司的業務活動進行控制:參股公司或相互參股公司通過股權參與而對被參與企業的業務活動施加重大影響。資本聯繫的另一種表現形式為兩個或多個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出資總額有半數以上為相同股東持有,即同為第三方(相同股東)所控制,則該公司之間形成關聯企業關係。如果公司的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出資總額有半數以上通過長期的表決權信託協議或委託協議為相同的受託人或代理人持有,則也可以認定該公司之間形成關聯企業關係。
合同維繫方式
形成關聯企業的另一種聯繫紐帶為合同。企業可以通過合同方式建立起關聯關係。從立法層面對這種聯繫方式加以控制的典範當屬德國。根據德國《股份公司法》的規定,關聯企業合同包括支配合同、盈餘移轉合同、盈餘共享合同、部分盈餘移轉合同、營業出租合同和營業轉讓合同等六種。其中支配合同是指一個公司將其公司的管理置於另一個企業之下的合同。盈餘移轉合同是指一個公司有義務將其全部盈餘移轉於另一個企業的合同。一個公司有義務以分配共同盈餘為目的,而將其盈餘或其企業中個別營業場所的盈餘全部或部分與其他企業的個別營業場所的盈餘合併的合同為盈餘共享合同。一個公司有義務將其盈餘的一部分或其企業中個別營業場所的盈餘全部或部分移轉於另一個企業的合同為部分盈餘移轉合同。一個公司將其營業出租給另一個企業或轉讓給另一個企業的合同為營業出租合同或營業轉讓合同。
人事連鎖
人事連鎖也是公司企業常用的一種關聯紐帶。當一公司與他公司的董事、監事、經理等有相同者足以形成控制或重大影響時,該公司與他公司互為關聯企業。由於公司董事及經理人選受多數股份控制,人事連鎖背後一般有着相應的股份支持,故人事連鎖實際上體現了公司之間的資本聯繫。實際上,對公司的控制主要體現為對公司人事的控制,即使資本聯結最終也主要體現為對人事的控制。
關聯企業之間存在直接或間接的控制關係或重大影響關係
相互關聯的企業組合在一起,形成一個關聯企業聯合體。關聯企業之間的內部關係主要表現為兩種:控制與從屬關係和重大影響關係。
控制與從屬關係
要確定公司企業之間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首先應明確何謂「控制」?何謂「從屬」?如何才能認定一個公司對另外一個公司有控制權或取得了控制地位?其中,最為重要的是必須明確控制的含義,並確定控制的標準。
關於「控制」的含義,有兩種不同的觀點:一種觀點認為,控制是一種權利,這種權利需要通過對一定數量的表決權股份的擁有來實現。因此控制定義中應當強調所擁有的股權或權益的比例,以量化的股權或權益比例來說明控制的程度更具操作性。另一種觀點認為,控制是一種權利,但這種權利並不一定完全可以量化,而應視其實際情況而定。因此控制的定義不能僅僅以量化的股權或權益的比例來表示,而應當以實際上擁有的控制權來說明。相對而言,量的規定明確、易於操作,但失之僵化,如通過企業合同進行控制難以作出量的規定;而質的規定具有普遍意義和終極意義,但缺乏操作性。一般而言,法律上多從量的角度對控制進行規範,以便於操作;學理上多從質的角度對「控制」進行界定,以把握「控制」的本質。
因此,可以將企業法上的控制定義為:對他企業的人事、財務或業務等重要經營管理事項具有長期的經常性的支配性或決定性影響的情形。其核心要點有三:
- 須有支配從屬企業的意思;
- 須有對從屬企業的主要經營管理活動實施控制的行為;
- 控制企業對從屬企業的控制須是長久而廣泛的,即非偶然而暫時的。
具體而言,一企業對另一企業的控制包括以下情形:
(一)一方擁有另一方超過半數以上表決權股份(或稱表決權資本)。
具體包括以下幾種情況:一方直接擁有另一方過半數以上表決權股份;一方間接擁有另一方過半數以上表決權股份的控制權(所謂間接擁有另一方過半數以上表決權股份的控制權,主要是指通過子公司而對子公司的子公司擁有其過半數以上表決權股份的控制權):一方直接和間接擁有另一方過半數以上表決權股份的控制權(所謂直接和間接擁有另一方過半數以上表決權股份的控制權,是指母公司雖然只擁有其半數以下的表決權股份,但通過與子公司所擁有的表決權股份的合計,而達到擁有其過半數以上的表決權股份的控制權)。應予注意的是,在公司股份社會化程度很高的情況下,控制公司地位的取得並不一定非得持有他公司的半數以上表決權股份。
(二)雖然一方擁有另一方表決權股份的比例不超過半數以上,但通過其他方式達到控制目的。
主要有以下幾種情況:通過與其他投資者的協議,例如表決權協議,擁有另一方半數以上表決權股份的控制權;根據章程或協議,有權控制另一方的財務和經營政策;為達到控制的目的,根據章程、協議等能夠任免董事會的董事,有權任免董事會等類似權力機構的多數成員;在董事會或類似權力機構會議上有半數以上投票權。這是指雖然一方擁有另一方表決權股份的比例不超過半數,但能夠控制另一方董事會等權力機構的會議,從而能夠控制其財務和經營政策,使其達到事實上的控制。
(三)共同控制。
如果按照合同約定兩個或多個企業共同決定另一個企業的財務和經營政策,則該兩個或多個企業共同控制該另一個企業。
(四)兩個或多個企業受同一方控制。
如果兩企業同為第三方擁有或控制的,可推定該企業之間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如中,中華民國《公司法》第369條之3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有控制與從屬關係:第一,公司與他公司之執行業務股東或董事有半數以上相同者。第二,公司與他公司之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有半數以上為相同之股東持有或出資者。在兩個或多個企業受同一方控制的情況下,很容易產生控制與從屬關係,即控制人通過其中一個企業控制其他企業。因此,在沒有反證的情況下,應當認定該企業之間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在資本控制型關聯企業中,控制股份或出資額的計算也是一個複雜的問題。公司所持股份或出資額除了自身以自己的名義持有的以外,還應當將下列之股份或出資額一併計入:公司之從屬公司所持有他公司的股份或出資額;第三人為該公司而持有的股份或出資額;第三人為該公司的從屬公司而持有的股份或出資額;公司及其從屬公司之董事、監事經理及其配偶與近親屬所持有的股份或出資額,視為公司持有;股東的配偶及近親屬持有的股份或出資額,視為股東持有。做這種處理,主要是為了防止公司採取迂迴間接的方法對他公司進行控制,以規避
重大影響關係
企業之間不存在控制與從屬關係,但具有重大影響關係的,相互之間也形成關聯企業。但何謂重大影響?這是一個既有事實判斷又含價值判斷的問題。一般而言,重大影響,是指對一方的財務和經營政策有參與決策的權利或對決策的作出有實際影響,但並不決定這些政策。重大影響和控制的區別在於:控制能夠決定是否採納這些政策:而重大影響僅僅能夠參與企業的決策,不能決定是否採納這些政策,但在很大程度上能促使採納這些政策。一般認為,只要立法認為企業間的某種關係應當予以規制,而又不構成控制與從屬關係,則可認定為屬於重大影響關係。
關於重大影響的認定,《(企業會計準則——關聯方關係及其交易的披露)指南》確定了一些識別要素。根據該《指南》,重大影響包括以下情形:
- 當一方擁有另一方20%或以上至50%表決權股份時,一般對被投資企業具有重大影響。
- 在被投資企業的董事會或類似的權力機構中派有代表。在這種情況下,由於在被投資企業的董事會或類似的權力機構中派有代表,可以通過該代表參與政策的制定,從而達到對該企業施加重大影響。
- 參與政策制定過程。在這種情況下,由於可以參與企業政策的制定過程,在制定政策過程中可以為其自身利益而提出建議和意見,由此可以對該企業施加重大影響。
- 互相交換管理人員。在這種情況下,通過一方對另一方派出管理人員,或者兩方或多方互相交換管理人員,由於管理人員有權力並負責企業的財務和經營活動,從而能對企業施加重大影響。
- 依賴投資方的技術資料。在這種情況下,由於被投資企業的生產經營需要依賴對方的技術或技術資料,從而對該企業具有重大影響。對於認定是否構成了重大影響,該《指南》確定了比較合理的標準體系,儘管有些標準不易操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