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斥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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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斥期間,亦稱預定期間,是指法律預定某種權利於存續期間屆滿當然消滅的期間。

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對除斥期間的規定是分散的,不似對訴訟時效有一個概括性的規定。如最高人民法院《民通意見》第73條、合同法第55條對撤銷權,繼承法第25條第2款對受遺贈表示等的期間的規定,都是除斥期間的規定。

除斥期間與訴訟時效

除斥期間與訴訟時效雖均系因一定期間經過不行使權利而發生權利消滅的效果,但對兩者比較,能顯現其差異並揭示除斥期間的特徵:

  1. 價值定位不同:除斥期間的規範功能旨在維持原事實狀態,除斥期間屆滿原事實狀態之法律關係狀態得到維持;而訴訟時效的規範功能則是爲了維護新事實狀態,訴訟時效期間屆滿,新法律關係狀態得到法律肯定。
  2. 客體不同:除斥期間的客體是形成權;而訴訟時效的客體是債權請求權。
  3. 效果不同:除斥期間屆滿,消滅的是實體權利,即形成權因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訴訟時效消滅的是勝訴權,即請求權因訴訟時效屆滿而喪失公力救濟權,而實體權利並不消滅。
  4. 彈性不同:除斥期間是不變期間,期間經過不能中斷、中止、延長;而訴訟時效是可變期間,期間可因中止、中斷或延長而得延展。
  5. 始期不同:除斥期間一般自權利成立時起算;而訴訟時效期間一般自權利被侵害或權利可行使之時起算。

正是因爲除斥期間與訴訟時效有以上的區別,享有撤銷權的當事人一方請求撤銷合同的,應適用合同法第55條關於1年除斥期間的規定。對方當事人對撤銷合同請求權提出訴訟時效抗辯的,法院不予支持。

參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