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斥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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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斥期间,亦称预定期间,是指法律预定某种权利于存续期间届满当然消灭的期间。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对除斥期间的规定是分散的,不似对诉讼时效有一个概括性的规定。如最高人民法院《民通意见》第73条、合同法第55条对撤销权,继承法第25条第2款对受遗赠表示等的期间的规定,都是除斥期间的规定。

除斥期间与诉讼时效

除斥期间与诉讼时效虽均系因一定期间经过不行使权利而发生权利消灭的效果,但对两者比较,能显现其差异并揭示除斥期间的特征:

  1. 价值定位不同:除斥期间的规范功能旨在维持原事实状态,除斥期间届满原事实状态之法律关系状态得到维持;而诉讼时效的规范功能则是为了维护新事实状态,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新法律关系状态得到法律肯定。
  2. 客体不同:除斥期间的客体是形成权;而诉讼时效的客体是债权请求权。
  3. 效果不同:除斥期间届满,消灭的是实体权利,即形成权因除斥期间届满而消灭;诉讼时效消灭的是胜诉权,即请求权因诉讼时效届满而丧失公力救济权,而实体权利并不消灭。
  4. 弹性不同:除斥期间是不变期间,期间经过不能中断、中止、延长;而诉讼时效是可变期间,期间可因中止、中断或延长而得延展。
  5. 始期不同:除斥期间一般自权利成立时起算;而诉讼时效期间一般自权利被侵害或权利可行使之时起算。

正是因为除斥期间与诉讼时效有以上的区别,享有撤销权的当事人一方请求撤销合同的,应适用合同法第55条关于1年除斥期间的规定。对方当事人对撤销合同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法院不予支持。

参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