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訴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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離婚訴權,指合法婚姻當事人依法就婚姻關係的解除向法院提起訴訟、應訴的權利

離婚訴權是婚姻當事人對離婚問題有爭議時,請求法院依法裁決,解除婚姻關係的法律手段。離婚訴權是現代法律賦予婚姻當事人的一項民事權利,它是公民婚姻自由權利的內容之一,它是公民的婚姻關係合法、有效解除的法律保障。

取得

現代各國婚姻家庭法賦予人們婚姻自由的權利,當婚姻關係不能繼續下去時,婚姻當事人可以行使離婚訴權解除不幸的婚姻。

中華民國

依據中華民國《民法》,裁判離婚須具備以下法定原因其中一種,才可提起:

  1. 重婚
  2. 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
  3. 夫妻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 不能忍受的痛苦,以致於無法繼續共同生活而言。
  4. 夫妻之一方對於他方之直系親屬為虐待或受他方之直系親屬之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
  5. 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所謂遺棄,指如夫妻之一方置他方不顧而離開法定住所或約定住所,或將他方逐出,均構成遺棄。
  6. 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
  7. 有不治之惡疾。惡疾係指於身體機能有障礙,而且為常情所厭惡的疾病,如痲瘋病、花柳病等;所謂不治,只要以醫學上認為不能在可預見之期間內期待治癒為已足,也不以絕對不能治癒為必要。
  8. 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
  9. 生死不明已逾三年。
  10. 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
  11.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是不是重大事由,由法院依客觀事實判斷是否達到無法維持婚姻的程度。同時因為民法對離婚仍採有責主義,所以如果難以維持婚姻的重大事由僅存在於當事人之一方(即應由某一方負責)時,則該當事人不能訴請離婚,只有他方得請求離婚。

限制

中華民國

依據中華民國《民法》,雖有前述判決離婚事由,但有權請求離婚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時,不得請求離婚:

  1. 對於重婚及配偶與他人合意性交,事前同意者,不得請求離婚。
  2. 對於重婚及配偶與他人合意性交,事後宥恕者,不得請求離婚。
  3. 自知悉有重婚、配偶與他人合意性交之情事已逾六個月,或自其情事發生已逾二年者,不得請求離婚。
  4. 知悉意圖殺害他方、因故意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之情事,已逾一年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五年者,不得請求離婚。

中華人民共和國

對男方離婚訴權之特殊限制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34條規定;“女方在懷孕期間、分娩後一年內或中止妊娠後六個月內,男方不得提出離婚。女方提出離婚的,或人民法院認為確有必要受理男方離婚請求的,不在此限。”這一規定主要是為了保護婦女和子女的合法權益,在一定條件下對男方離婚請求權的一種限制。

女方在懷孕期間和分娩一年內,身體上、精神上有一定負擔,尤其對胎兒、嬰兒要特別保護,因此,禁止男方在此期間提出離婚是完全必要的。它不是對男方離婚請求權的否定和剝奪,只是推遲了男方提出離婚的時間,並不涉及准離與不准離的實體性問題。

至於女方在此期間提出離婚,則不受此限制。一般說來,女方在此期間提出離婚都是出於某種急迫原因,本人對離婚早有思想準備,如不及時受理,可能對女方、嬰兒都不利,所以不應加以限制。在此期間,如果男女雙方自願登記離婚,法律不予禁止。

另一方面,法院認為確有必要還可以根據具體情況受理男方的離婚請求。所謂“確有必要”,根據審判實踐把握,主要指兩種情況:一是在此期間雙方確實存在不能繼續共同生活的重大而急迫的事由,一方對他方有危及生命、人身安全的可能;二是女方懷孕系因與他人通姦所致,女方也不否認,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法院應根據具體情況,受理男方的離婚請求。總之,處理這類案件要具體問題具體分析,絕不可一刀切,是否受理男方的離婚請求,由法院酌情而定。

此外在適用這一規定時,還應注意以下幾個問題:

  1. 原《婦女權益保障法》第42條規定:“女方按照計劃生育的要求中止妊娠後六個月內,男方不得提出離婚。”修正後的《婚姻法》已將這一規定採納。但之後《婦女權益保障法》經過2005年的修正,又根據婚姻法的規定將該條改為第45條。
  2. 女方分娩後1年內,嬰兒死亡的,原則上仍應適用上述規定。
  3. 女方流產的,也應受到保護,但不宜機械適用上述規定,可視女方健康狀況,由人民法院決定是否受理男方提出的離婚請求。
  4. 原審法院判決離婚時,未發現女方懷孕,女方自己發現並提出上訴,應撤銷原判決,駁回男方的離婚請求。

對現役軍人配偶離婚訴權之限制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33條規定:“現役軍人的配偶要求離婚,須得軍人同意,但軍人一方有重大過錯的除外。”這一條是對非軍人一方離婚請求權的一種限制性規定。它體現了在離婚問題上對現役軍人的特殊保護。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有關司法解釋,該條所說的軍人一方有重大過錯,可以依據《婚姻法》第32條第3款前三項規定及軍人有其他重大過錯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予以判斷。

在執行本規定時應注意以下問題:

一、現役軍人的範圍是指參加中國人民解放軍具有軍籍的幹部和戰士、人民 武裝警察部隊的幹部和戰士(包括軍隊中的文職人員)。但退伍、復員、轉業的 軍人以及軍事單位中不具有軍籍的職工不屬於現役軍人的範圍。

現役軍人的配偶是指非軍人一方。現役軍人配偶要求離婚是指非軍人一方向 軍人一方提出的離婚。雙方都是現役軍人或軍人一方向非軍人一方提出離婚,不 適用本條的特殊規定,應按婚姻法中的一般規定處理。

二、處理非軍人一方向現役軍人一方提出的離婚問題,凡婚姻基礎、婚後感情都比較好,非軍人一方又沒有什麼重要原因而提出離婚的,法院應配合當事人的所在單位對其進行說服教育,勸其珍惜與軍人的婚姻關係,服從國家整體利益,正確對待自己的婚姻問題,儘量調解和好或者判決不准離婚。但如果過錯一方是軍人,或者過錯主要在軍人一方,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經做調解工作無效,確實不能維持夫妻關係而應該離婚的,法院應通知軍人所在部隊團以上政治機關,做好軍人的思想工作,准予離婚。處理這類案件時,應在貫徹對現役軍人特殊保護原則的同時,根據案件的實際情況,注意保護非軍人一方的合法權益。只有這樣才能做到既對軍人婚姻實行特殊保護,又不違背婚姻自由的原則。

三、對於破壞軍人婚姻的違法犯罪行為應予以堅決打擊。有的非軍人一方提出離婚是因第三者插足破壞軍人婚姻家庭而造成的,如與軍人配偶通姦、姘居、重婚等等。處理這類案件應該先制止破壞軍婚的行為,根據刑法的規定,依法追究犯罪者的刑事責任,然後再根據夫妻關係具體情況處理離婚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