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拘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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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拘禁罪,乃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所規定罪名之一,係指故意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的行為。

法益:人的身體活動的自由

非法拘禁罪的法益是人的身體活動的自由。

但如何理解身體活動自由的內容,則存在爭議。

  • 可能的自由說認為,本罪的法益是只要想活動身體就可以活動的自由。
  • 現實的自由說認為,本罪的法益是在被害人打算現實地活動身體時就可以活動的自由。

兩種學說雖然對大多數案件不會產生分歧結論,但在某些情況下會得出不同結論。例如,甲將夜間熟睡的乙反鎖在房間裡,次日清晨在乙醒來之前就打開了鎖。甲的行為是否構成非法拘禁罪?根據可能的自由說,本罪的成立不要求被害人具有現實的、具體的行動意思能力,只要具有這種可能性即可。在此例中,乙任何時候都有醒來的可能性,因此,甲的行為侵害了乙可能的自由,構成非法拘禁罪(無限定說)。根據現實的自由說,非法拘禁罪的對象只能是有現實的、具體的行動意思或能力的自然人,一時喪失這種意思或能力的人,只有在他們恢復了這種意思或能力後,才能成為本罪的對象,所以,甲的行為不構成非法拘禁罪(限定說)。

張明楷教授原則上贊成現實的自由說。非法拘禁罪不是危險犯,而是實害犯。在上例中,甲的行為只是具有侵害乙的身體活動自由的可能性,而沒有現實地侵害乙的身體活動自由。如果乙夜間打算現實地離開房間卻因為甲的反鎖行為而不能離開房間時,則現實地侵害了乙的身體活動自由,屬於非法拘禁。

犯罪構成

構成要件的內容

構成要件的內容為,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

一、作為行為對象的“他人”沒有限制,但必須是具有身體活動自由的自然人。

身體活動自由雖以意識活動自由為前提,但只要具有基於意識從事身體活動的能力即可,不要求具有刑法上的責任能力與民法上的法律行為能力,故能夠行走的幼兒、精神病患者、能夠依靠輪椅或者其他工具移動身體的人,均可成為本罪的對象。

根據限定說,如果某人沒有認識到自己被剝奪自由,就表明行為沒有妨害其意思活動,因而沒有侵犯其人身自由;換言之,成立本罪,要求被害人認識到自己被剝奪自由的事實,但不要求認識到有人對自己實施非法拘禁罪。例如,民航機長載乘客從甲地飛往乙地後,謊稱乙地不能降落而又返回甲地。乘客雖然沒有認識到機長對自己實施非法拘禁行為,但認識到自己的自由被剝奪。機長的行為成立非法拘禁罪。

二、行為內容是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

顯然,剝奪人身自由的方法沒有限制,如非法逮捕、拘留、監禁、扣押、辦封閉式“學習班”、“隔離審查”等等,均包括在內。概言之,非法剝奪人身自由包括兩類:一類是直接拘束他人的身體,剝奪其身體活動自由,如捆綁他人四肢,使用手銬拘束他人雙手。國外一種刑法理論認為,本罪的法益是人的身體移動自由,因此,用手銬拘束他人雙手的,由於他人仍然有身體移動自由,故不成立非法拘禁罪,只成立暴行罪。我國刑法沒有規定暴行罪,如果該行為具有可罰性,對該行為只能認定為非法拘禁罪。另一類是間接拘束人的身體,剝奪其身體活動自由,如將他人監禁於一定場所,使其不能或明顯難以離開、逃出。剝奪人身自由的方法既可以是有形的,也可以是無形的。例如,將婦女洗澡時的換洗衣服拿走,使其基於羞恥心無法走出浴室的行為,就是無形的方法。此外,無論是以暴力、脅迫方法拘禁他人,還是利用他人的恐懼心理予以拘禁(如使被害人進入貨車車廂後高速行駛,使之不敢輕易跳下車),均不影響本罪的成立。非法拘禁還可能由不作為成立,即負有使被害人逃出一定場所的法律義務的人,故意不履行義務的,也可能成立非法拘禁罪。非法拘禁是一種持續行為,該行為在一定時間內處於繼續狀態,使他人在一定時間內失去身體自由。時間持續的長短原則上不影響本罪的成立,只影響量刑。但時間過短、瞬間性的剝奪人身自由的行為,則難以認定為本罪。

三、剝奪人身自由的行為必須具有非法性,不具備違法阻卻事由。

司法機關根據法律規定,對於有犯罪事實和重大嫌疑的人,依法採取拘留、逮捕等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的行為,阻卻違法性。但發現不應拘捕時,藉故不予釋放,繼續羈押的,或者故意超期羈押的,應認定為非法拘禁罪。公民將正在實行犯罪或犯罪後及時被發覺的、通緝在案的、越獄逃跑的、正在被追捕的人,依法扭送至司法機關的,阻卻違法性。依法收容精神病患者的,也不成立犯罪(將精神正常的人收容於精神病院的,屬於非法拘禁)。為了防止兇暴的醉漢危害他人的生命或身體,不得已拘束其身體的行為,不構成犯罪。被害人基於真實的自由意志,囑託或同意將自己置於特定場所的,阻卻拘禁行為的違法性。使用欺騙方法剝奪他人自由,違反了被害人的現實意思,侵害了其身體活動自由的,依然成立非法拘禁罪。換言之,欺騙行為使具有場所移動意思的被害人誤以為不能移動場所的,屬於非法拘禁(承諾無效)。例如,被害人進入電梯後,行為人關閉電源,謊稱電梯停電,使被害人不能走出電梯的,屬於非法拘禁。但是,如果欺騙行為只是使被害人不產生場所移動(如離開某場所)的意思,則不成立非法拘禁(承諾有效)。例如,甲欺騙乙呆在某房間,直到丙來該房間為止,乙一直等在該房間的,其承諾有效,甲不成立非法拘禁。

責任形式

責任形式為故意。行為人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剝奪他人身體自由權利的結果,並希望或者放任這種結果的發生。當前,出於迫使他人償還債務的動機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案件比較突出,應嚴格依法處理。

認定

一、 嚴格區分本罪與合法拘捕而發生錯誤的界限。

例如,司法機關依照法定程序拘捕了重大犯罪嫌疑分子,但後經查證該人無罪,予以釋放的,只能認為是錯誤拘捕,不能認定為非法拘禁。

二、非法拘禁情節顯著輕微的,不宜認定為本罪。

依照最高人民檢察院2006年7月26日《關於瀆職侵權犯罪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本章以下簡稱《立案標準》),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 (1)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24小時以上的; (2)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並使用械具或者捆綁等惡劣手段,或者實施毆打、侮辱、虐待行為的; (3)非法拘禁,造成被拘禁人輕傷、重傷、死亡的; (4)非法拘禁,情節嚴重,導致被拘禁人自殺、自殘造成重傷、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 (5)非法拘禁3人次以上的; (6)司法工作人員對明知是沒有違法犯罪事實的人而非法拘禁的; (7)其他非法拘禁應予追訴的情形。本書認為,這些立案標準過高,不利於保護公民的人身自由。

三、非法拘禁行為與結果又觸犯其他罪名的,應根據其情節與有關規定處理。

例如,以非法綁架、扣留他人的方法勒索財物的,成立綁架罪;以出賣為目的非法綁架婦女、兒童的,構成拐賣婦女、兒童罪;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後,非法剝奪其人身自由的,應實行數罪並罰。

處罰

法定刑

刑法第238條第1款規定,犯本罪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具有毆打、侮辱情節的,從重處罰。”第2款規定:“犯前款罪,致人重傷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傷殘、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定定罪處罰。”第3、4款分別規定:“為索取債務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兩款的規定處罰。”“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規定從重處罰。”

一、“具有毆打、侮辱情節的,從重處罰”規定的適用範圍,應具體分析。刑法第238條第1款是一項基本規定。對非法拘禁的認定,必須符合第1款的規定,換言之,適用第2款的法定刑,以行為符合第1款規定的構成要件為前提。所以,第1款的規定,除法定刑以外,仍然適用於第2款與第3款。基於同樣的理由,“具有毆打、侮辱情節的,從重處罰”是一項基本規定,應當適用於第2款與第3款。但是,其一,在行為人非法拘禁他人,使用暴力致人傷殘、死亡的情況下,則不能再適用“具有毆打……情節的,從重處罰”的規定。其二,在行為人非法拘禁他人,使用暴力致人傷殘、死亡的情況下,是否適用“具有……侮辱情節的,從重處罰”的規定,應具體分析。如果侮辱行為表現為暴力侮辱,則不能再適用“具有……侮辱情節的,從重處罰”的規定,否則違反了禁止重複評價的原則。如果侮辱行為表現為暴力以外的方式,則應適用“具有……侮辱情節的,從重處罰”的規定。

二、非法拘禁致人重傷、死亡,是指非法拘禁行為本身致被害人重傷、死亡(結果加重犯),重傷、死亡結果與非法拘禁行為之間必須具有直接的因果關係(直接性要件)。行為人在實施基本行為之後或之時,被害人自殺、自殘、自身過失等造成死亡、傷殘結果的,因缺乏直接性要件,不宜認定為結果加重犯。但是,由於非法拘禁會引起警方的解救行為,故正常的解救行為造成被害人傷亡的,具備直接性要件,應將傷亡結果歸責於非法拘禁者,成立結果加重犯。當然,如果警方判斷失誤,導致其解救行為造成被拘禁者傷亡的,則不能認定為結果加重犯。此外,行為人對重傷、死亡結果必須具有預見可能性。行為人明知某種拘禁行為本身會導致他人死亡,卻實施該拘禁行為,因而致人死亡的,成立非法拘禁罪與故意殺人罪的想像競合犯。

三、為索取債務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必須適用刑法第238條第1、2款的規定。即為索取債務非法扣押、拘禁他人,致人重傷、死亡的,成立非法拘禁罪的結果加重犯;使用暴力致人傷殘、死亡的,應認定為故意傷害罪、故意殺人罪。

四、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犯本罪的,從重處罰。“利用職權”表現為以行使職權的外觀非法拘禁他人。以拘留、逮捕為名非法拘禁他人,以調查、審查特定事項為名非法拘禁他人,都屬於利用職權。

非法拘禁使用暴力致人死傷

非法拘禁他人,使用暴力致人傷殘、死亡的,應分別以故意傷害罪、故意殺人罪論處。刑法第238條第2款後段的規定,屬於法律擬制,而非注意規定。即只要非法拘禁的行為人使用暴力致人死亡的,即使其沒有殺人的故意,也應認定為故意殺人罪。當然,根據責任主義的原理,要求行為人對傷殘、死亡具有預見可能性(過失)。因此,如果行為人在非法拘禁過程中,產生殺人故意並實施殺人行為的,應以非法拘禁罪和故意殺人罪實行並罰。因為非法拘禁罪是持續犯,當拘禁行為成立犯罪時,就已經既遂。在非法拘禁既遂並持續期間,行為人侵犯被害人的另一法益的,理當認定為獨立的新罪。例如,在非法拘禁期間強姦被害人的,當然應以非法拘禁罪與強姦罪實行並罰。這進一步說明,刑法第238條第2款後段屬於法律擬制。因為在非法拘禁期間故意殺人的,沒有理由僅認定為故意殺人罪。

由上可見,非法拘禁(使用暴力)致人死亡,應分為四種情形處理:

(一)非法拘禁致人死亡,但沒有使用超出拘禁行為所需範圍的暴力的,仍然適用刑法第238條第2款前段的規定,以非法拘禁罪的結果加重犯論處。

(二)在非法拘禁的過程中,產生殺人故意實施殺人行為的,不適用刑法第238條第2款的規定,而應直接認定為數罪(非法拘禁罪與故意殺人罪),同時適用刑法第238條第1款與刑法第232條的規定。一種觀點將刑法第238條第2款後段理解為注意規定,認為只有當行為人在非法拘禁的過程中使用暴力致人傷殘、死亡且具有傷害、殺人故意時,才能認定為故意傷害罪、故意殺人罪。但是,並不存在注意規定的必要性。這種觀點實際上又在罪數問題上將刑法第238條第2款理解為法律擬制。詳言之,對於在非法拘禁的過程中,產生殺人故意實施殺人行為的,原本應當認定為非法拘禁罪與故意殺人罪,但這種觀點卻主張只認定為一個故意殺人罪。這便將典型的數罪擬制為一罪。但是,刑法第238條第2款的規定旨在嚴厲禁止在非法拘禁中致人傷殘或者死亡。但上述觀點導致的結局卻是,在非法拘禁過程中故意傷害致人傷殘或者故意殺人的,反而僅成立故意傷害罪、故意殺人罪。人們不禁要問:刑法第238條第2款為什麼將典型的數罪擬制為一罪?顯然,上述觀點是缺乏實質理由的。任何解釋者都不應當以一句“法律就是這樣規定的”為由,維持法律條文的不協調、不公平局面。

(三)非法拘禁使用超出拘禁行為所需範圍的暴力致人死亡,而沒有殺人故意的(以對死亡具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適用第238條第2款後段的規定。如果對這種行為不適用第238條第2款後段的規定,就與非法拘禁致人死亡的結果加重犯的處罰明顯不協調。非法拘禁行為本身也可能表現為暴力,但作為非法拘禁行為內容的暴力導致他人傷殘、死亡的,不屬於“使用暴力致人傷殘、死亡”。只有當非法拘禁行為以外的暴力致人死亡時,才能認定為故意殺人罪。

(四)在非法拘禁的過程中,故意實施傷害行為過失導致被害人死亡的,適用第238條第2款後段的規定,認定為故意殺人罪。此外,非法拘禁行為本身致人輕傷的,屬於想像競合犯,從一重罪論處。但是,非法拘禁之外的行為致人輕傷的,則成立數罪,應實行並罰。

起刑點

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常見犯罪的量刑指導意見》規定,構成非法拘禁罪的,可以根據下列不同情形在相應的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1. 犯罪情節一般的,可以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2. 致一人重傷的,可以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3. 致一人死亡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基準刑

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常見犯罪的量刑指導意見》規定,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可以根據非法拘禁人數、拘禁時間、致人傷亡後果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

非法拘禁多人多次的,以非法拘禁人數作為增加刑罰量的事實,非法拘禁次數作為調節基準刑的量刑情節。

有下列情節之一的,可以增加基準刑的10%-20%:

  1. 具有毆打、侮辱情節的(致人重傷、死亡的除外);
  2.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

就此,2014年广东省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作如下細化規定:

一、

  1. 非法拘禁時間超過24小時的,每增加24小時,可以增加一個月至三個月刑期。
  2. 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三個月至六個月刑期。
  3. 每增加一人輕微傷,可以增加一個月至三個月刑期;每增加一人輕傷,可以增加三個月至一年刑期;每增加一人重傷,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4. 每增加一級一般殘疾的,可以增加一個月至三個月刑期;每增加一級嚴重殘疾的,可以增加六個月至一年刑期;每增加一級特別嚴重殘疾的,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5. 其他可以增加刑罰量的情形。

二、多次非法拘禁,或者具有其他可以從重處罰的情形的,可以增加基準刑的30%以下。

三、.為索取合法債務、爭取合法權益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30%以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