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持有、私藏槍支、彈藥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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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持有、私藏槍支、彈藥罪,乃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所規定罪名之一,係指違反槍支、彈藥管理規定,非法持有、私藏槍支、彈藥的行為。

犯罪構成

舊刑法將本罪規定為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的犯罪,現行刑法將其納入到危害公共安全罪,並修改了構成要件。

構成要件的內容

非法持有,是指沒有合法根據地實際佔有或控制槍支、彈藥,非法替他人保管槍支、彈藥的行為,也屬於非法持有;非法私藏實際上是非法持有的一種表現形式。

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5月15日公佈2009年11月16日修正後的《關於審理非法製造、買賣、運輸槍支、彈藥、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非法持有」,是指不符合配備、配置槍支、彈藥條件的人員,違反槍支管理法律、法規的規定,擅自持有槍支、彈藥的行為。接受槍支質押進而實際佔有或者控制槍支的,屬於非法持有槍支。」私藏」,是指依法配備、配置槍支、彈藥的人員,在配備、配置槍支、彈藥的條件消除後,違反槍支管理法律、法規的規定,私自藏匿所配備、配置的槍支、彈藥且拒不交出的行為。但張明楷教授認為,這種區別並無實際意義。

槍支、彈藥的來源沒有限制,如他人贈與的、自己拾得的,但非法製造後又持有、私藏的,應以非法製造槍支、彈藥罪論處,不實行數罪並罰。

責任形式

本罪責任形式為故意,行為人必須認識到持有、私藏的是槍支、彈藥。

犯罪認定

罪與非罪的界限

根據上述司法解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非法持有、私藏槍支、彈藥罪定罪處罰:

  1. 非法持有、私藏軍用槍支1支的 ;
  2. 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藥為動力發射槍彈的非軍用槍支1支或者以壓縮氣體等為動力的其他非軍用槍支2支以上的 ;
  3. 非法持有、私藏軍用子彈20發以上,氣槍鉛彈1000發以上或者其他非軍用子彈200發以上的;
  4. 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彈1枚以上的 ;
  5. 非法持有、私藏的彈藥造成人員傷亡、財產損失的。

本罪與非法儲存槍支、彈藥的行為的關係

刑法第125條規定的非法儲存槍支、彈藥的行為與本罪的非法持有、私藏行為都是非法保存、控制、支配槍支、彈藥的行為,難以從行為本身的表現形式上區分這兩種犯罪。根據司法解釋,非法儲存,是指明知是他人非法製造、買賣、運輸、郵寄的槍支、彈藥而為其存放的行為,故此外的保存、控制槍支、彈藥的行為,成立非法持有、私藏槍支、彈藥罪。從非法儲存槍支、彈藥是與非法製造、買賣、運輸槍支、彈藥相並列規定在同一條款,以及兩罪差別懸殊的法定刑來看,做出上述區分具有一定合理性。但是,張明楷教授認為,對與非法製造、買賣、運輸沒有直接關聯,但保存、控制大量槍支、彈藥的行為,也宜認定為非法儲存槍支、彈藥罪,而不應認定為非法持有、私藏槍支、彈藥罪。從法條關係上說,可以認為,第128條第1款是普通法條,第125條第1款是特別法條。

本罪的處罰

根據刑法第128條第1款的規定,犯本罪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