預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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預約,乃約定將來訂立一定契約的契約本約則為履行該預約而訂立的契約。

法律意義

預約之目的在成立本約,當事人所以不逕訂立本約,其主要理由當係因法律上或事實上的事由,致訂立本約,尚未臻成熟,乃先成立預約,使相對人受其拘束,以確保本約的訂立。

預約成立之後,當事人負有履行預約所規定的訂立本約的義務,只要本約未訂立,就是預約沒有履行。這表明預約不同於附停止條件之契約(《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45條第1款稱為附生效條件的契約),因為附停止條件的契約在契約訂立時已經成立,只是其履行效力待停止條件成就而已。

預約權利人僅得請求對方履行訂立本約的義務,不得逕依預定的本約內容請求履行。

分類

預約產生當事人將來訂立本約的債務,雙方當事人負此債務的,稱為雙務預約;僅一方當事人負此債務的,叫作單務預約。

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對任何債權契約均得訂立預約,不限於要物契約。

形式

預約之成立,須遵循契約法關於契約訂立的一般規則。關於預約是否採取與本約相同的形式,在本約採取法定形式的情況下,如果法律對本約的形式為強制性要求,不得以預約迂回規避法律,預約必須採取與本約相同的形式;如果本約採取法定形式的目的在於保全證據,那麼預約不必與本約採取同樣的形式;如果本約採取法定形式的目的在於促使當事人慎重行事,那麼預約應當與本約採取同樣的形式;在本約的形式由當事人約定的場合,預約的形式依據當事人的約定。

預約與本約之辨別

預約,雖然在當事人間可以就該契約的必要之點(要素)預先擬定,但是在當事人間對於訂定本約意思仍有磋商的條件,作為將來訂立本約的張本,但不能因此即認本約業已成立。例如買賣之預約,雖可就標的物與價款之範圍先為擬定,以為將來訂立本約之依據,但不能因此而認定買賣契約已經成立。本約即係當事人間就該契約的必要之點(要素)已有所約定。

當事人訂立的契約,究為本約抑預約,應依當事人意思定之。當事人的意思不明或有爭執時,則應通觀契約全體內容加以定之,若契約要素業已明確合致,其他有關事項亦規定綦詳,已無另行訂定契約的必要時,即應認為本約。例如訂立土地買賣契約,雖名為「土地買賣預約書」,若其買賣坪數、價金、繳納價款、移轉登記期限等均經明確約定,並無將來訂立買賣本約的約定,且其條款均為雙方照所訂契約履行的約定,應認係本約,而非預約。

倘將來係依所訂之契約履行而無須另訂本約者,縱名為預約,仍非預約。預約在交易上屬於例外,因而,一個契約是否屬於預約存在疑義時,宜認定為本約。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267次會議於2003年3月24日通過的《關於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5條規定:“商品房的認購、訂購、預訂等協議具備《商品房銷售管理辦法》第十六條規定的商品房買賣合同的主要內容,並且出賣人已經按照約定收受購房款的,該協議應當認定為商品房買賣合同。"這顯然是將當事人本意作為預約的契約,當成了本約。有鑑於此,有必要將預約的界定類型化,把名曰預約,或明確約定雙方當事人將要訂立正式契約,同時確實載有本約主要內容的契約,在當事人雙方實際上沒有簽訂本約的情況下,也定性為本約。

有學者認為,要物契約在未交付其標的物前,其意思表示得解為預約(如消費借貸的合意,寄託的合意)。崔建遠教授認為,於此場合,仍須貫徹依當事人的意思予以認定的原則,此其一。其二,如果契約內容並非約定當事人於將來訂立消費借貸、寄託等契約的義務,而是直接約定的消費借貸或寄託的權利義務,那麼,將其認定為預約,與事實不符。其三,在“其二”的情況下,未交付標的物,契約本來未成立,當事人至多承擔締約過失責任,不交付標的物的當事人也是如此思考。但若按照預約處理,則對方可以請求法院強制交付標的物的當事人履行預約所產生的義務,即訂立本約,最後導致本約成立並履行,法律效果大相徑庭。如此處理,合適與否,需要三思。

諸如「初步協議」(preliminary agreement)、「意向性協議」(letter of intent)等,只要它們不具有法律約束力,就既不是本約,亦非預約,因為預約和本約都具有法律效力。在它們有效的情況下,如果其內容是當事人有義務將來再訂立諸如投資建廠、合作來料加工、合作辦學、合作技術培訓等協議,那麼,它們是預約;反之,則為本約。實務中,它們屬於預約的情況比較少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