風險代理
風險代理,是指委託人與律師事務所簽訂風險代理收費合同,於案件勝訴或者約定的法律事務達到特定的結果後,由委託人向律師事務所交納律師服務費用,是委託人與律師事務所約定的一種律師服務收費方式。
一般在簽訂代理合同時,當事人先不支付律師費或只支付很少數額的律師費,雙方在合同中確定一個比例,等律師成功辦理了委託人的委託事項後,再根據完成情況、當事人的收益情況收取約定比例的律師費。當事人收益越大,律師費也就越多,如果敗訴,律師也收不到費用。
特徵
一、律師風險代理是律師以委託人名義為委託人處理法律事務。
律師風險代理是一種典型的委託合同,即合同雙方約定一方將自己的事務交由另一方處理的協議。雖然律師風險代理是以他人事務的處理為目的,即律師是為委託人處理事務的,但是該法律事務必須是委託人有權實施的,且不違反法律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社會公德的行為。
二、律師風險代理是一種附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
與一般代理的根本區別就是把律師的報酬與案件結果聯繫在一起。律師風險代理的律師為委託人處理法律事務能否收取報酬,由案件是否勝訴決定。勝訴了,為有償服務;敗訴了,則為無償,律師不僅不能取得任何報酬,甚至可能損失一筆不菲的前期投入。
與傳統代理之比較
風險代理與傳統的代理制度相比,主要有以下區別:
- 風險代理的對象多是疑難複雜,特別是執行難度比較大的案件,否則委託人不會同意風險代理。
- 代理結果與律師報酬及投資回收密切聯繫,即律師不僅要承擔收不到代理費的風險,還要承擔投資損失的風險。這促使辦案律師不得不加強責任心。
- 約定的收費比例比較高,對律師的吸引力比較大。
- 委託人對承辦律師的信任度高,律師對案件實體權益的處分權限比較大。
收費結構
律師風險代理在收費上呈多樣性,常見有如下幾種
- 全部風險代理或全風險代理:委託人前期不支付任何費用,訴訟費、保全費、辦案費等一切費用均由律師墊付。待案件執行或和解後,將執行款或和解款的一定比例支付給代理人做為報酬。如果敗訴或執行不能,代理人或代理律師得不到任何回報。這種形式律師的風險最大。
- 當事人支付訴訟費、保全費,其它費用由律師支付。
- 當事人支付訴訟費、保全費、辦案費等必要費用,律師不墊付任何費用,如實現案件預期目的,則按照合同約定支付律師費。
相對於全部風險代理,後二者可謂部分風險代理,前期支付一定基本律師費用後,再根據結果按比例支付律師費,此比例低於上述全風險代理。
適用
通常風險代理適用於一些大額的“合同糾紛”、“討債的債務糾紛”等涉及一定財產數額的訴訟或非訴案件,一般此類型案件法律事實相對清楚,涉及標的金額相對較大。但法院的訴訟費、保全費、鑒定費等其它費用一般都會由當事人承擔。
在知識產權業內,面對維權成本高、賠償金額低的現狀,越來越多的權利人選擇用風險代理,一方面可以把自己的預期與律師捆綁,另一方面可以降低自己的前期維權成本。因而,近幾年,風險代理在知識產權領域,有逐年增多的趨勢。
存在基礎
律師風險代理是建立在委託人與律師的相互信任基礎上的。律師風險代理的委託人是將自己的法律事務委託給律師辦理,他人因信任律師才委託。而律師儘管依委託人的意思辦理法律事務,但必須依自己的意志來決定具體的意見。律師風險代理這一目的決定了它只能發生在雙方相互信任的特定人之間。因此,律師應當親自處理受託的事務,不經委託人同意,除法律或合同有特別規定者外,不能轉托他人處理委託事務。
律師同意風險代理通常會考慮的因素是:
- 讓客戶在啟動訴訟時沒有經濟成本壓力,擴大自己的案源;
- 如果幫助客戶實現目標,可以獲得更大的經濟收益;
- 代理案件出於經濟收益之外的原因,例如提高自己的知名度、讓自己有接觸新類型案件或者高質量客戶的機會。
規範
2006年4月13日,國家發改委、司法部聯合發佈的《律師服務收費管理辦法》,正式確認風險收費是律師收費的一種方式,確認風險收費的合法性。
第十一條 辦理涉及財產關係的民事案件時,委託人被告知政府指導價後仍要求實行風險代理的,律師事務所可以實行風險代理收費,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婚姻、繼承案件;
(二)請求給予社會保險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請求給付贍養費、撫養費、扶養費、撫恤金、救濟金、工傷賠償的;
(四)請求支付勞動報酬的等。
第十二條 禁止刑事訴訟案件、行政訴訟案件、國家賠償案件以及群體性訴訟案件實行風險代理收費。
第十三條 實行風險代理收費,律師事務所應當與委託人簽訂風險代理收費合同,約定雙方應承擔的風險責任、收費方式、收費數額或比例。
實行風險代理收費,最高收費金額不得高於收費合同約定標的額的30%。
此外,對於風險代理,各地的行業協會一般都有相關的收費管理辦法。
風險代理之風險
律師風險代理關係中的違約責任
一、委託方沒有按合同約定支付報酬和費用。
委託人沒有按合同規定的時間、標準支付報酬的,如逾期支付、拒不支付、少支付等,都構成違約。
對於律師辦理受託法律事務所必需的費用,委託人應當予以支付,委託人沒有按合同規定支付必要費用的,如逾期支付、拒不支付或少支付等,都構成違約。
二、委託方沒有按規定賠償律師在處理事務中非因自己過錯所發生的損失。
律師在執行受託法律事務中非因自己過錯發生的損失,應由委託人負責賠償。委託人沒有按規定賠償律師的損失,即構成違約。
從律師事務所和律師的角度而言,律師一旦作出承諾,也必然會盡心盡力為委託人辦事,否則將承擔喪失費用的風險。
三、律師沒有按委託人的指示處理受託法律事務。
在律師風險代理的情況下,委託人一般將案件的實體及程序的權利全部委託給律師,極少有對代理權限制的情況。律師應當以一個具有相當法律知識經驗的人為標準,謹慎地處理好從立案到執行終結的每一個環節。律師應依照委託人的指示和要求忠實地履行法律事務。律師在處理受託法律事務,因自己的過失,未能按委託人的指示處理受託事務,致使受託人的利益受到損失的,律師應承擔責任。
四、律師沒有及時向委託人報告事務辦理的情況。
在律師風險代理中,律師負有向委託人報告法律事務辦理情況的義務。律師的報告義務以委託人的要求或有必要為限。在處理受託事務中,律師應按照委託人的要求,隨時報告受託事務的情況。在律師風險代理的實踐中,委託人未要求報告的,如有報告的必要,受託人亦應及時報告,如在處理法律事務中遇到情勢變更等,律師應向委託人報告,以便委託人及時作出決定。
五、律師沒有按規定將辦理法律事務所得利益及時交給委託人。
律師應按合同的規定將辦理法律事務所得利益及時交給委託人,不得自己佔有,律師為自己的利益使用應交付委託人的財產或使用應為委託人利益使用的財產的,構成侵權,應支付自使用之日起的利息和賠償由此而造成的損失。其財產不論由委託人受取,還是由第三人受取,也不論律師使用財產是否產生收益,只要律師為自己的利益使用了該財產,就應自使用之日起支付利息。
風險誘因
風險代理容易讓客戶和律師事務所產生爭議的常見因素包括:
- 客戶承擔風險律師費的前提條件約定不明,雙方產生爭議;
- 客戶事後反悔,收到執行款後拒絕支付;
- 風險比例約定過高,超出指導價的30%比例,客戶事後反悔;
- 客戶進入破產程序,律師費無法得到優先支付;
- 實現了客戶的部分目標,但未能全部實現。
風險防範
對於種種潛在不穩定因素,如要進行規範或者防範風險,首先要明確約定風險律師費支付的前提,切忌模棱兩可、含糊其辭、語言不詳;其次,不要超出30%比例;再次,對客戶信譽進行評估;最後,事先瞭解可能發生的其他法律風險,例如客戶是否會進入破產程序,是否有資產清償律師費。
比較法
根據法學教授Herbert Kitzer在2004年的一本書中所述,截止該年允許風險代理的國家有:澳大利亞、巴西、加拿大、多米尼加、發過、希臘、愛爾蘭、日本、新西蘭、英國及美國。在立陶宛,人身損害案件中也允許風險代理。最近 ,比利時也開始接受風險代理了。
美國
在美國,風險代理收費被稱為contingent fee,或者contigency (fee)。
該國立法在刑事訴訟及部分類型的家事訴訟中一般禁止風險代理,美國律師協會《執業行為示範規則》1.5(d)中對此有明確規定。實踐中,風險代理主要適用於人身損害案件。
該國多數立法要求風險代理收費“合理”,一般限於最終獲賠金額的“33%~45%”。但在部分個案中,風險代理收費幾乎等於全部最終獲賠金額。對此,有人批評道:這些案件的委託人將風險代理當做報復的“工具”,他們的目的在於懲罰被告方而不在於獲得賠償,因此他們才願意提供大額的風險代理費用以提高勝訴的可能性。當然了,這類個案是極少見的,並為多數立法所禁止。一個值得注意的例外是內華達州,該州賭場起訴盜竊多用此“工具”。當然了,他們的動機也不在於獲賠,而在於對敗訴的恐懼。這類案件中,律師的目的也不是獲取微少的風險代理費。